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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宝鸡高新兴隆钛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亚妮|时间:2018年07月30日|8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2年7月1日,原告赵某某开始在被告兴隆公司工作。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未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2013年11月4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被皮带轮夹伤左手,随即被送往陕西电子四〇九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被诊断为”左手示、中、环指皮肤挫裂伤、左手小指离断伤、左手环指双侧血管神经断裂、左手环指末节指骨骨折”。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宝人社工认决字[2013]12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构成工伤。宝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宝市劳鉴字[2014]第452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拾级伤残。截止2014年12月,宝鸡市工伤保险事业管理处核定原告享受工伤待遇:医疗费1652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457.50元,被告已全部领取。2015年6月8日,原、被告签署《完结证明》,约定”经甲、乙双方商讨,现由乙方一次性全额付给甲方工伤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3457.5元。…工伤事故赔付处理全部完结,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并再无任何纠纷关系”。当日,被告支付原告13657.50元(其中200元为医疗费)。后原告因工伤待遇等与被告发生争议,于2015年7月14日向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治疗工伤期间护理费1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304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40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00元、2012年7月至2015年6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单位应缴费用。2015年12月21日,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15]第278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767.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26元,驳回原告其余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住院医疗费由被告公司垫付,住院期间,被告派人护理2日,并支付生活费200元。原告受伤后一直未回被告处工作,被告未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

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2014年宝鸡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71元/月。

    赵某某因为家庭贫困,申请了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将该案指派给我办理。这个案子让我感触颇深:赵某某不识字,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因为相信单位会将赔偿款一分不少的给他,所以,在不理解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和单位签署了完结证明,而单位仅仅给他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为这个完结证明,本案从仲裁一直走到了二审。所以,建议广大工伤职工,在发生工伤事故后,请尽快咨询法律专业人士,在全面了解工伤处理流程及赔偿标准后,再与单位协商解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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