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巍巍|时间:2019年11月04日|30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
被告:郭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巍巍,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律师,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王巍巍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诉称:郭某一直以滁州某某科技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开展业务往来,其多年来均通过电话、QQ等形式向原告订购相关电脑配件等电子产品,截止2015年6月19日,郭某欠付货款人民币3954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
现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人民币3954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郭某在庭审中辩称:刘某某的诉请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1、郭某户籍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货运单、出库单、收货单、银行流水、结算单、业务流水单,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双方合同关系以及发货、收货等事实予以认可并支付相应费用;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以及货款总额等事实;
3、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双方已结算并确定了欠款总额。
郭某向本院举证如下:
1、郭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经庭审质证,郭某对刘某某所举证据1、2中的银行流水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刘某某对郭某所举证据1予以认可。
经审查,郭某对刘某某所举证据1、2中的银行流水无异议,刘某某所举证据1郭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货运单、收货单,郭某认为没有其签字,无法确定是否是发给被告,故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中出库单、结算单、业务流水单,郭某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聊天记录,郭某认为,聊天记录是原告打印出来的,是否是发生在原被告之间,无法核实,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庭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郭某以大唐公司名义通过电话等方式从刘某某处购买电脑配件,并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刘某某支付货款,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刘某某提供的证明郭某欠款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