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与被告王XX、张X、滁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XX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XX袁X,被告王XX、张X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XX张XX、王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XX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XX、张X、XX公司连带赔偿太平XX公司XX民币5122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托运XX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第一承运XX抚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将一批汽车车壳从湖南运往安徽滁州。2016年3月11日,XX公司委托实际承运司机张X驾驶车牌号为皖M×××××/皖K×××××将其中8台车壳装车后驶向目的地安徽滁州。2016年3月13日,承运车辆载货到达XX公司的时候发现,所载货物车壳车门出现严重的变形受损情况。2017年8月7日,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对此次货物损失进行公估,定损金额为69172.19元。XX公司曾向太平XX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太平XX公司依据XX公司的公估报告以及货物运输投保协议,于2017年8月10日向XX公司赔付了47922.50元,并支付公估费3300元。XX公司与张X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约定,货物运输过程中,如有破损等情况,承运XX按照货物实际损失全部赔偿。此次运输中造成车壳受损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张X全额赔付,王XX作为实际承运XX,XX公司作为承运车辆的所有XX与张X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XX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后,依法获得代位求偿权,据此向王XX、张X、XX公司追索此次车辆损失,请求XX民法院支持。
王XX在庭审中辩称:1、王XX与张X之间系雇佣关系,张X受雇于王XX。2016年3月11日。张X听从王XX安排,与XX公司存在事实运输关系,驾驶M95929/皖M×××××车辆运输8台车壳到XX公司,张X将8台车壳完好无损地运输到目的地,由收货方XX公司验收后卸货入库。2016年3月30日,XX公司按约定支付5970元至王XX妻子肖XX账户。不存在运输过程中颠簸导致车壳损坏事宜。2、太平XX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张X在庭审中辩称:1、2016年3月11日,XX公司委托张X驾驶皖M×××××/皖M×××××车辆运输8台车壳到XX公司。张X拿到传票前,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太平XX公司均没有通知过张X车壳损坏的事情。张X按照约定运输至指定地点,经过收货XX的验货确认完整无误。XX公司已经于2016年3月30日按照约定支付了运输费用。2、张X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涉及的车壳损坏,不是张X运输过程存在过错导致的,XX公司与XX公司的运输合同,XX公司与太平XX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均不能约束张X。张X仅与XX公司签订过运输合同,张X已经顺利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3、张X是受王XX雇佣运输此次货物,应该由实际车主和雇主来承担责任。4、太平XX公司依据公估报告起诉张X明显证据不足,运输时间发生在2016年3月,在张X顺利完成运输事宜后,太平XX公司在2019年10月份才起诉,太平XX公司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且公估报告系太平XX公司单方委托,出具时间是2017年8月份,运输事件完成已过将近1年5个月,距离起诉时间已经超过1年。
XX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皖M×××××/皖M×××××车辆系XX公司的挂靠车辆,XX公司对此次事故并不知晓。该车辆没有发生过任何事故。2016年3月份,涉案的运输事实确实存在。卸货后,收货方确认货物完好无损后,把运输费用打给张X,说明此次运输已圆满完成。另,太平XX公司诉称的车号与实际车号不符。
当事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XX进行了质证。王XX、张X、XX公司对太平XX公司提交的《猎豹CS10车身承运协议》、《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国内货物运输投保协议投保清单》、转账凭证、公估费发票、皖M×××××/皖M×××××车辆行驶证、张X驾驶证、XX公司的《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货物运输协议书》、《抚州XX公司车壳受损案公估报告》、出险通知书、定损确认书、权益转让书、货运险索赔、货物运输保险财产损失清单、弘盛公估对抚州XX公司法XX谢XX所作的查勘记录、货物险索赔申请授权委托书三性均有异议。太平XX公司对王XX提交的录音三性有异议,对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无异议。张X对王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太平XX公司、王XX、XX公司对张X提交的肖XX的农业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清单、涉案车辆车身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太平XX公司对XX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王XX、张X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王XX提交的录音不予采信,对各方当事XX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庭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9月25日,太平XX公司(甲方)和XX公司(乙方)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约定:为方便乙方办理货物运输保险,确保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遭受保险责任约定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及时补偿,经甲、乙双方协前,订立本预约保险协议,在乙方向甲方缴付约定保险费后,甲方按以下协议列明事项承保乙方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投保XX:XX公司;被保险XX: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的货主;保险XX:太平XX公司;协议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标的:除以下不保标的外的全新货物,例如:商品车、轿车、车壳、汽车配件、发动机、设备、模具、新能源电动汽车、摩托车、塑料颗粒等,其中承保成品车每台保额在15万以内;保险金额:按起运地货物的发票价或买卖合同价确定;免赔额:普通货物免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XX民币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运输工具:汽车;运输路线:全国各大中城市,但西XX及港澳台地区除外等内容。
2016年1月30日,XX公司(甲方)和XX公司(乙方)签订《猎豹CS10车身承运协议》,约定:运输货物名称:猎豹CS10车身及车身专用运输货架;。运输起止点:湖南省XX公司至安徽省滁州市XX公司厂区内指定地点;乙方义务:将甲方托运的CS10车身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安全、准时、快捷地运送到指定地点,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丢失、短少、损坏、污染或交通事故等引起的损失,由乙方赔偿一切损失;乙方应对运输的车身加强必要的防护措施,确保甲方的产品质量,做好承运货物的防损、防淋及防锈处理等工作,装车后应对产品进行运输加固,以保证承运产品运输安全,如运输中延误交付和损坏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损失等内容。
2016年3月11日,XX公司就车壳运输向太平XX公司投保,约定:投保XX:XX公司;被保险XX:XX公司:货物名称:汽车车壳:数量8台,起运日期:2016年3月11日;起运地:湖南永州;到货目的地:安徽滁州:保险金额10万元;车牌号:皖M×××××等内容。
2016年3月11日,太平XX公司提交的《货物运输协议书》载明:承运单位:XX公司;司机姓名:张X;车型:重型半挂车;车号:皖M×××××货物品种:汽车车壳;数量:按清单;货物价值:10万元;货物起运地:湖南省永州市;货物到达地址:安徽省滁州市;货物起运时间:2016年2月11日;货物到达时间:2016年3月15日;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如有短缺、破损、受潮、灭失、损坏及骗货等情况下,乙方按货物实际损失、损坏及骗货等情况下,乙方按货物的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按甲方出厂价计算的货物价值、包装费、运杂费)全部赔偿给甲方等内容。
2016年3月11日,张X驾驶皖M×××××/皖M×××××车辆将8台车壳从湖南省永州市运输到XX公司。2016年3月30日,XX公司支付运费予王XX。
XX公司受太平XX公司委托对XX公司承运车壳受损案进行调查,对受损情况进行查勘以及损失进行审核,XX公司出具的《抚州XX公司车壳受损案公估报告》载明:出险时间:2016年月13日;出险原因:运输过程中震动、碰撞、挤压造成的意外事故;查勘日期:2016年3月15日;报损金额:141243.72元;定损金额:69172.19元;建议理赔金额:47922.50元;货物名称:汽车车壳;货主:XX公司;承运XX:XX公司;实际托运XX:XX公司;承运车辆:皖M×××××/皖K×××××;承运司机:张X等内容。太平XX公司向太平XX公司支出公估费3300元。
皖M×××××/皖M×××××实际车主为王XX,王XX与XX公司签订《车辆挂户合同》,将该车辆挂靠XX公司经营。
本院认为:当事XX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XX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XX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太平XX公司提交的证据XX公司出具的《抚州XX公司车壳受损案公估报告》是太平XX公司单方委托的,且XX公司是公估机构,本院对其报告中认定事故原因系运输过程中震动、碰撞、挤压造成的意外事故不予采信。太平XX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的车壳损失系张X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故太平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太平XX公司要求王XX、张X、XX公司连带赔偿其XX民币51222.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XX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1元,减半收取540.50元,由原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XX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