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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徐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巍巍|时间:2020年07月22日|2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徐XX、被上诉人徐XX、李XX、徐X、吴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2民初2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二、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徐XX、李XX、徐X偿还徐XX借款本金28176元;三、由徐XX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借款的发生事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是:徐XX系滁州XX贷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是滁州XX贷款有限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给客户贷款。同时,公司规定,在给客户贷款时,公司的经办人需在贷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否则无法放款。本案中,徐XX等人系王XX的贷款客户,由王XX经手从公司贷款,但是公司为避税,以个人名义即法定代表人徐XX的名义发放贷款,经办人王XX依据公司的规定在担保人处签字,从而形成了本案借款的发生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清借款的发生经过,直接认定王XX承担担保的连带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王XX的行为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如其不签字,其无法完成公司的工作任务,本笔借款也无法产生,王XX实际上无为徐XX等人的借款担保的意思表示,该担保不能成立。二、即使王XX的担保成立,徐XX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已过,徐XX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其起诉时要求王XX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已经消灭。根据《借款合同》,本案的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3日,即2018年6月23日借款到期。合同中并未约定丙方即上诉人的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王XX的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从2018年6月23日起六个月到2018年12月23日止。但是徐XX在该六个月期间内并未向其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行使保证权,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消灭。三、一审法院认定徐XX等人已还本金及利息计算错误,导致一审判决第一项的未还款本金认定错误。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47000元,徐XX等人已还21080元,根据合同约定,每月还款的4770中应当是还本金4206元,利息564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本金4170元,利息600元。故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未还款的本金的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上未还本金为28176元。四、本案徐XX的行为涉嫌职业放贷,应认定为合同无效。滁州XX贷款公司的行为涉嫌偷税漏税、违规放贷、套路贷。现该案已经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扫黑办侦查处理,本案应当遵循先刑后民原则,在刑事案件终结后再行审理。
徐XX辩称,一、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王XX也非系徐XX的雇员或者员工,而是滁州XX贷款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本身就是从事接待业务的,其应当知道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王XX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签字是受到徐XX所谓胁迫,或者其他行为所导致的后果。二、担保的担保时效并没有经过法定的期限,根据担保法和相关规定,主债务到期后6个月,但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已经明确约定担保人担保的期限为借款人偿还本金及利息,因此该担保期限应当与主债权期限一致。三、法院认定的本金及利息是合法有效的,并没有错误。四、针对王XX就相关案件已经于2019年向琅琊公安分局举报,但公安分局经过调查,排除了徐XX的违法行为,因此本案不存在先刑后民的原则。同时,徐XX保留追究王XX捏造相关事实的法律权利。综上,请求驳回王XX的上诉请求。
徐XX、李XX、徐X未予答辩。
吴X辩称,同意王XX的上诉意见。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徐XX、李XX、徐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16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徐XX、李XX、徐X立即支付违约金、罚息19117元;三、王XX、吴X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四、徐XX、李XX、徐X、王XX、吴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0日,借款人徐XX、李XX、徐X(甲方)与出借人徐XX(乙方)签订编号为2017PHXXX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伍万元,月利率1.2%,按等额本息法还款,每月还款4770元。合同第六条违约规定若甲方晚于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利息和罚息。逾期违约金、逾期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逾期利息:自逾期还款日期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借款本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每月单独计算。(3)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金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王XX在《借款合同》丙方(连带担保人)处签字。2017年6月23日,徐XX通过中国XX银行向徐XX账户转入47000元。庭审过程中,徐XX自认徐XX、李XX、徐X按每月4770元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1080元。
另查明,王XX与吴X系夫妻关系。吴X曾于2017年4月11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王XX(丙方)与徐XX(甲方)签订的所有《借款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若借款人(甲方)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吴X自愿为王XX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徐XX、李XX、徐X向徐XX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但徐XX实际向徐XX、李XX、徐X转账47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以47000元为准。徐XX已按每月4770元偿还本息合计21080元,经计算,其中本金18392元(合同约定月利率1.2%,每月4770元还款中含本金4170元、利息6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徐XX、李XX、徐X还应偿还徐XX借款本金28608元。徐XX主张徐XX、李XX、徐X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罚息等进行了约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徐XX主张徐XX、李XX、徐X支付违约金、罚息19117元调整为按月利率0.8%计算,自2017年10月24日起计算,以19117元为限。王XX在借款合同的连带担保人处签字,其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吴X承诺对王XX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构成对担保人的担保,徐XX主张担保人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XX、李XX、徐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徐XX借款28608元、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违约金(自2017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以19117元为限);二、被告王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XX、李XX、徐X追偿;三、驳回原告徐XX其他的诉请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原告徐XX负担300元,被告徐XX、李XX、徐X、王XX负担330元。
二审中,王XX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王XX社保缴纳明细,用以证明王XX在本案借款发生时为滁州XX贷款有限公司的员工。
证据二、民事判决书三份,用以证明徐XX在一审法院以个人名义提起了多次民间借贷诉讼,法院已经认定这些贷款为无效的,本案的借款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证据三、滁州XX贷款有限公司的贷款客户明细单,用以证明本案徐XX等人的借款为公司的贷款行为。
证据四、申请证人陈X、吴X出庭作证,陈X主要证言:其曾经也是滁州XX贷款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进入公司的,每个月3000元底薪加提成,入职要带户口本、身份证等材料,入职时董事长拿一份连带担保责任书给其签,说这是协助公司给客户贷款后,能对客户进行催收,根本不会让其还钱和承担责任,如果不签这个的话,公司不给其交社保,也没有业务提成等。吴X主要证言:其在滁州XX贷款有限公司上班,当时上班第一个月没有发工资,入职时要求其签入职协议,签个担保函,其没签,然后就走了,没在那里上班了。用以证明王XX为滁州XX贷款有限公司的员工,且公司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均要求业务员在贷款合同中保证人栏签字,属于违规放贷。
徐XX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证据二,认为三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其次,该三份判决并不是有效的生效判决,因此对举证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三,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同时没有加盖滁州XX贷款有限公司的公章,另外该组证据也不符合证据规则中所规定的新证据,所以对这组证据不认可。证据四,证人陈X证言部分是事实,证人为滁州XX贷款有限公司员工其是认可的,对其他部分不认可,因为证人证言在其自己与徐XX的案件中已经向法庭进行陈述,并没有被法庭采纳,而且该判决是生效判决,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吴X的证言由于其没有办理入职手续,也没有做任何业务,同时本案是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公司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对王XX举证的证据一,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结合本案综合予以认定;证据三未加盖滁州XX贷款有限公司印章,不能有效反映为公司贷款,不能证明徐XX等人的借款为公司贷款行为;证据四中证人陈X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而吴X证言没有证明力,证人证言亦未相互印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亦不予确认。
二审中,徐XX自认收到徐XX、李XX、徐X还款共计21108元,除此之外,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徐XX作为原告,自2018年1月9日至今,先后向一审法院提起多起民间借贷诉讼,其中要求王XX承担担保责任有三起案件(不含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王XX为借款提供担保是否为职务行为;2.本案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3.王XX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针对焦点1,王XX为徐XX等人借款提供担保,其上诉称系按照滁州XX贷款有限公司的规定签字担保,系职务行为,但其未举证证明其担保行为系应滁州XX贷款有限公司的要求所为,而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并非前述公司对外放贷,王XX虽称公司为了避税以徐XX个人名义对外放贷,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也未得到徐XX认可,徐XX既具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也具有自然人属性,其具备双重身份,其以自然人身份对外放贷,王XX在徐XX与徐XX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签名担保,并未注明系代表公司行为,另从吴X承诺对王XX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知,王XX的担保行为也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因此,王XX上诉主张其担保行为为公司职务行为依据不足,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2,根据查明的事实,徐XX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对外向不特定的对象发放贷款,然其从事的放贷业务并未获得相关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其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违反有关金融强制性法规,其从事的放贷行为应属于无效行为。故案涉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王XX上诉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上述司法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本案中,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应无效,故王XX对案涉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但王XX作为滁州XX贷款有限公司员工,其多次为徐XX违规放贷提供担保,对担保行为存在过错,其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王XX应对徐XX等人未清偿债务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有关合同无效法律规定,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徐XX等人依据无效借款合同取得徐XX借款47000元,已归还21108元,尚有25892元未归还,徐XX等人对此借款数额负有返还义务。由于徐XX等人在徐XX主张归还借款时未能归还,故其应承担上述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6%自徐XX起诉之日2019年5月9日起计息。
案涉借款合同已确定为无效合同,王XX上诉关于本案保证期间已经过和一审计算徐XX等人借款利息错误等主张,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再予以评断。
综上所述,王XX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2民初2305号民事判决;
二、徐XX、李XX、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XX借款本金2589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9年5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王XX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徐XX负担840元,王XX负担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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