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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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X与李XX、尹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建生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2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尹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尹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1民初4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尹XX上诉请求: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1民初404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程序存在瑕疵,且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在李XX户籍地留置送达,而李XX并不居住在其户籍地,且其户籍地房产产权人也不是李XX,故一审法院对李XX的送达不合法;对于证据交换及质证环节,判决书并未涉及,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未阐述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径行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简单依据原有判决就认定争议协议有效,有违法律规定。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一审法院应当独立行使审判权。一审法院忽视了上诉人已对原有判决申请再审的事实。一审法院包括原判决法院均有放纵违法犯罪之嫌,一审法院按照原有判决认定尹XX2008年11月建设厂房,其投资近2000万元,当时其担任群英村党支部书记,若其陈述真实,那么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但原案件各级法院及本案一审法院均视而不见。三、争议协议系虚假协议,李XX及见证人张X均陈述争议协议是为处理网络举报事件签署,并非分割财产的意思表示。四、尹XX所谓的投资建设事实不存在。1、关于承包人的问题,尹XX有多种说法,明显不可信。唐XX作为原承包人,其陈述是和上诉人的女儿李X共同承包,后全部转给李X,并明确表示与尹XX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也未收到转包款,作为发包方的群英村,村干部及社区居委会均证明转包者不是尹XX,而是尹XX一家。关于承包费,尹XX举证2009年之前的承包费票据,该票据并非尹XX的名字,且与其陈述2009年5月21日自唐XX处转包的事实不符。2009年时尹XX系村主任,该票据应当是其利用职权所得。尹XX所谓的转包,转包的发包方不认可,土地的出租方不认可,也没有有效的支付承包费凭证,没有任何证据优势。2、关于投资出资问题,尹XX前后陈述不一致,其所陈述的投资200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所谓的王XX的200万元借款,也经王XX证明借款人为李XX。3、关于厂房的建设和使用,尹XX仅提供了自己记录的工程款、材料款和王XX的借款证明,未提供合同、付款凭证;其陈述厂房建好后用于对外出租,但是事实上厂房是由李X对外出租的;涉案厂房拆迁安置,被拆迁人并非尹XX。五、一审判决未认定尹XX与李XX的婚姻关系,尹XX作为李XX的合法配偶,在原审判决中被无视。即便尹XX进行了投资,那么鉴于尹XX与李XX非法同居并育有子女的特殊关系,其与尹XX签订的协议完全可能损害尹XX的权利,一审法院应审查协议是否公平合理。综上,一审法院未能合法送达各方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也未予独立审查,程序违法。同时,在基础事实的认定上也存在错误或者疏漏,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李XX辩称,1、一审法院的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李XX长期不在一审法院所送达的开元四季居住,从2000年起一直在泉山区火花街道XX居住,据此李XX的经常居住地应该在群英社区,这一点上诉人是知情的,但是一审法院仍然向李XX的户籍地进行了留置送达,导致李XX未能接收到相关的开庭传票,未能参与一审的庭审,故一审法院的审理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关于李XX与尹XX之间所签订的说明效力问题,上诉人认为该说明签订的背景是在2013年4月份的时候网络上有人炒作李XX为十亿村主任而且当时李XX正处于缓刑的阶段,为了避免树大招风且当时被上诉人尹XX告诉李XX她可以为李XX摆平这件事情,但是需要把与其有关的资产转移到尹XX的名下,李XX考虑到当时一直与尹XX同居,双方感情很好,就与尹XX签订了说明,对于该说明的内容李XX并不十分明了,因为李XX不认识字,该说明是尹XX自己拟的,让李XX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对于说明中关于财产的分配并非李XX真实的意思表示,这一点可以从证人张X的证言以及泉山区公安局对于尹XX和唐XX之间转包的笔录中可以得出。3、对于涉案厂房权属的认定,上诉人认为应该结合该厂房的出资及有效的管理加以认定,该厂房的原承包人唐XX曾经做过声明也签过转让协议,将其对于涉案厂房的承包权转让给了尹XX、李X、李X、李XX四人,而且该地块在转包后由李X为主对该地块进行了投资建设,相应的工程记录及付款记录在原一、二审法院均向法庭进行了出示,而且李X在该地块的经营过程中一直对该厂房进行有效的管理,每年李X进行的收取租金和一些建设,对于尹XX对该地块的出资并无相应的资金流水的证据加以证实,仅有其日记本上个人的记录,其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认定其对涉案地块进行了有效的出资。综上,该地块的实际投资人应该为尹XX、李X、李X、李XX四人。
被上诉人尹XX辩称,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关于案件的程序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XX在一审中没有进行有效的送达,与客观事实不符,在开庭前被上诉人李XX认可送达的地址系其儿子居住,与法院送达时有人居住的情况是相符的,因居住的人拒绝签收而进行留置送达,符合法律的程序。2、在尹XX2015年至2018年与李X、李XX系列诉讼案件中,李XX的地址均为开元即一审送达的地址,在上述案件中李XX从未否认也从未告知法庭说其居住在群英村2组,最高院的裁定书是2018年6月6日作出的,上诉人尹XX是2018年7月份起诉的,所以李XX在开元四季的住址是可以适用该案的,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所以本案的程序并不违法,退一步讲尹XX居住在群英村2组,李XX也认为自己居住在群英村2组,同村同组却不知情,显然是不能成立的。3、对于实体问题,因为涉案的协议书在之前的尹XX诉李XX、李X系列诉讼案件中已经进行了举证质证,经过徐州中院、江苏高院、最高院及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审查最终确认了尹XX在涉案地块的投资并支持了尹XX的诉讼请求。对于相关投资的确认,事实上就是对协议效力的确认,所以本案上诉人再次要求确认涉案协议书无效,显然毫无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也是原来系列诉讼案件中李X提交的证据,几级法院均予以了审查,但最终对于李X或者尹XX提供的证据均予以了否认。请求法院在综合之前的系列诉讼案件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尹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XX与尹XX2013年4月9日签订的《关于群英村厂房的说明》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尹XX与尹XX系堂姊妹关系。尹XX与李XX曾一起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2013年4月9日,尹XX与李XX达成《关于群英村厂房的说明》(以下简称厂房说明协议),内容为:今关于李XX和尹XX在群英的投资、资产说明如下,原在2003年由唐XX与群英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现分为二份。1、①由聂丁路去厂内道路(东西XX约米)产权属尹XX所有,双方均不可破坏道路,不能阻止对方使用;②中路以北现承包给做不锈钢使用的厂房、房屋及面向西的门面房归尹XX所有;③中路以南所有的厂房、房屋及面向西的门面房归尹XX所有;④承包土地上最北边单独院,现租给照相馆使用的厂房、房屋及面向西的门面归尹XX所有;2、①中路以北去掉现租给做不锈钢的厂房、房屋、门面房外,其他厂房归李XX所有;②原在2006年在二组西的七套住房归李XX所有。从签订之日起协议生效。现所有厂房及房屋、门面房都由李XX已签订过租赁协议,租金收到2013年12月31日,从2014年元月1日起由尹XX来处理。以上内容是自愿协商而定,无任何经济纠纷,双方不得反悔。如出现与本协议相抵触的情况,以本协议为准。协议人:李XX、尹XX,证明人:张X。因XX厂建设项目需要,需对涉案土地上的部分房屋进行拆迁。2013年12月22日,群英社区出具《XX厂改造项目权属证明》,确认李X(系李XX与尹XX之女)租赁该社区土地位于XX厂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建筑物及地面附属物征收补偿费用属李X所有。2013年12月22日,第三人李X以被拆迁人的名义与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签订《徐州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领取了各项补偿款为160XXXX8499元。
2014年,尹XX依据厂房说明协议以李XX、李X侵占其拆迁补偿款为由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3月13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徐民初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判决李XX、李X共同返还A-5、A-6厂房对应的拆迁补偿款XXX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李XX、李X不服该判决遂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9日,该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由,作出(2017)苏民终1411号民事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X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1197号民事裁定,驳回李X的再审申请。对于厂房说明协议的效力问题,三级法院认为尹XX、李XX均曾就涉案房屋的建设受过行政处罚,各方对房屋建设过程中出资等情况,以及尹XX、李XX曾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可以认定厂房说明协议的签订具有事实基础,尹XX、李XX有权对相关财产的分割作出安排,且该协议应对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土地系由尹XX承包,其上房屋亦由尹XX建造”,“李X主张李XX无权对涉案房屋作出处分,涉案房屋应归李XX家人共有,但李X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归李XX家人共有,亦未对厂房说明协议提出效力主张,故对于李X认为该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底,涉案土地进行第二次拆迁,尹XX依据厂房说明协议以其拆迁补偿款被尹XX领取为由依据案涉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尹XX返还已领取的款项,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苏0311民初1758号。该案审理过程中,尹XX院提起确认案涉协议无效之诉。
另查明,2010年7月12日,徐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徐国土资罚字[20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尹XX在2008年11月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擅自占用群英村集体土地建设厂房的行为(违法建设厂房地址:群英村委会东侧,故黄河南XX),构成了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为由,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至2010年7月12日,徐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徐国土资罚字[20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尹XX投资所建厂房已建设完成。庭审中,尹XX出示王XX2010年6月25日证明、尹XX转款记录一组,用以证明王XX因无法偿还李XX借款遂帮助李XX建设5栋厂房的事实。尹XX认为,该组证据与王XX向尹XX出具的借款证明相冲突,且在此前数次庭审中李XX均未提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尹XX两次起诉要求返还拆迁补偿款的事实基本相同,且所依据的厂房说明协议系同一协议。虽然在此前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相关当事人未对涉案协议明确提出效力主张,但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合同效力认定,属于人民法院必要的主动审查范围,三级法院在审查基础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依据涉案协议的约定将拆迁补偿款判决给尹XX,即是对涉案协议效力的认可。鉴于中院、高院、最高院针对就案涉协议效力问题已经作出明确认定,且为生效裁判,故对本案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的司法裁判制度,但法院在审理相同类型案件时适用的法律是统一的,认定事实的标准是一致的。本案原告尹XX所举证据除王XX2010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与转款记录外与此前案件中李XX、李X所举证据相雷同,三级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双方证据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并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于不予采用的证据进行了说明,对厂房说明协议的效力予以了确认。王XX的证明形成于2010年6月以后,根据此前案件中已查明的事实,此时尹XX所投资的厂房已经全部建设完成,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尹XX投资的厂房没有关联性,不能据此否认厂房说明协议中尹XX对其投资厂房进行分割的效力。综上,尹XX主张涉案协议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确认案涉协议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尹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尹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XX提交一份火花街道群英社区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自2000年以来经常居住地在该社区内,尹XX质证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尹XX质证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证明的内容与李XX在之前系列案件中留的居住地址不一致。李XX申请张X作为证人出庭,以证实涉案说明签订的目的是为应付网上举报,并非李XX真实意思表示。尹XX质证认为涉案说明签订时李XX并无分割财产的意思表示,且尹XX作为李XX的配偶并不知晓。尹XX质证认为,李XX申请证人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未提前三天申请,所以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案件的证据,证人在法庭上所做的陈述均是“我觉得应该……”,这是证人的主观判断或揣测,而不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对其作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李XX的文化程度,一审证据中有李XX的户籍信息,显示是初中毕业,对于尹XX与李XX的身份关系问题,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两人户籍信息显示,1997年1月15日尹XX户籍信息婚姻状况登记为离异,李XX2014年7月23日户籍信息婚姻状况登记为离婚,双方在泉山区婚姻登记处的登记时间为2017年,所以现有证据显示在2017年之前双方不是合法夫妻,尹XX提起本次诉讼的主体身份存在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本案中双方对于送达地址没有约定,李XX也未在本案一审中提交书面材料,但李XX在(2017)苏民终1411号案件中提供的送达地址为徐州市泉山区,该案结案时间为2017年12月29日,距离本案一审未超出一年时间范围,故一审法院据此以上述地址作为李XX的送达地址进行送达,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协议的效力问题,在尹XX起诉要求李XX、李X返还拆迁补偿款的案件中,本院作出(2015)徐民初字第0140号判决书,判令李X将涉案拆迁补偿款返还给尹XX,该补偿款数额依据涉案协议确定,包含对涉案协议效力的认可。李XX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高院作出(2017)苏民终14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述“结合本案中尹XX、李XX均曾就涉案房屋的建设受过行政处罚,各方对涉案建设过程中出资等情况,以及尹XX、李XX曾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可以认定厂房说明协议的签订具有事实基础,双方均有权对相关财产的分割作出安排,且该协议应对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据此省高院已然对涉案协议效力进行认定,并在此基础上维持一审判决。后李X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119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涉案土地系尹XX承包,其上房屋亦由尹XX建造,对涉案房屋拆迁而获得的补偿款应归尹XX所有”,遂裁定驳回李X的再审申请。综上,三级法院认定尹XX出资建造涉案被拆迁房屋,并以此为基础与李XX签订涉案协议,尹XX主张涉案协议分割的是其与李XX的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尹XX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尹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尹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建生律师,上海市骏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临床医学专业毕业,从事过多年的临床医疗工作。现从事专职律师工作超过十年,代理过...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52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刑事辩护、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