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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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建生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2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闸北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82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闸北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XXXX公司在一审中关于要求闸北XX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对于欠付2016年1月至6月仓储费的事实确认,同意支付仓储费本金。XXXX公司只提供了2013年租赁协议,2016年租赁协议是于2018年8月份补签的。双方对2016年上半年产生的租金进行的约定,确认了对该租赁不存在利息。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租赁协议可以参考2013年的协议来支付,闸北XX公司认为二份协议是独立的,故不同意支付XXXX公司所主张的利息。
XXXX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论是2013年还是2016年协议都约定了支付方式,也没有放弃利息的表述,闸北XX公司逾期付款,理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016年租赁协议XXXX公司是没有的,是XX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擅自使用合同专用章与闸北XX公司进行签订的。
XXXX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闸北XX公司支付XXXX公司仓储费157,080元,并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期止期间的利息(暂时计算至2018年8月30日为14,804.79元)。
一审认定事实:XXXX公司与闸北XX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闸北XX二期电梯、空调设备仓储延续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XXXX公司向闸北XX公司提供XXXX公司所在的上海浦东新区XX路XX号部分仓库作为闸北XX公司的货物仓储,货物占用仓储面积为1100平方米;2013年仓储费按年0.6元/天/m2优惠收费,闸北XX公司需每季度结算一次,在每季度之前的第一个月内支付仓储费,需先付费后租用,一季度三个月计59,400元。2016年8月29日,闸北XX公司向XXXX公司出具《放货通知》,载明:“我司存放于贵司仓库内的二手设备包括电梯7台、自动扶梯10台、制冷设备4台、水阀及其所有附件设备全部,现已全部处理,请贵司仓库予以放行”。
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的仓储费118,800元闸北XX公司尚未向XXXX公司支付。
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2016年9月13日的《闸北XX二期电梯、空调设备仓储延续租赁协议书》,闸北XX公司认为该协议书明确双方仓储时间至2016年6月30日结束;XX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该协议书的签署人“冷X”在合同签订时已不是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议上的合同专用章不在XXXX公司处。一审法院经审查,XXXX公司虽主张其不持有该协议XXXX公司签署处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但一审法院注意到,XXXX公司提供的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闸北XX二期电梯、空调设备仓储延续租赁协议书》中,XXXX公司加盖的亦为合同专用章,故应认为XXXX公司存在该枚印章,即使XXXX公司发生了内部投资人的变更,亦不影响XXXX公司对公司存在该枚合同专用章的明知或应知状态。现闸北XX公司已提供了该份协议书原件,在XXXX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协议书约定:XXXX公司向闸北XX公司提供XXXX公司所在的上海浦东新区XX路XX号部分仓库作为闸北XX公司的货物仓储,货物占用仓储面积为1100平方米;2016年仓储费按年0.6元/天/m2优惠收费,闸北XX公司需每季度结算一次,在每季度之前的第一个月内支付仓储费,需先付费后租用,一季度三个月计59,400元,2016年实际使用仓库为6个月即2016年元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仓储费合计118,800元;本合同相关设备仓储时间至2016年6月30日结束。
2、关于《闸北XX二期电梯、空调设备转让合同》以及相关设备的实际交付情况,均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相关事实不作审查。
一审法院认为,XXXX公司与闸北XX公司2016年9月13日签订《闸北XX二期电梯、空调设备仓储延续租赁协议书》,对双方仓储费用及仓储时间进行了具体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情况,合法有效,应据此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XXXX公司已依约向闸北XX公司提供仓储服务,闸北XX公司应当支付仓储费用。关于仓储费金额,XXXX公司与闸北XX公司2016年9月13日的《闸北XX二期电梯、空调设备仓储延续租赁协议书》已明确2016年实际使用仓库为2016年元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计6个月,设备仓储时间至2016年6月30日结束,且该合同的最终签署时间为2016年9月13日,迟于闸北XX公司向XXXX公司发送《放货通知》的时间,应认为系双方对全部仓储费用的确认和结算,因此,XXXX公司有权向闸北XX公司主张的仓储费为118,800元,闸北XX公司对未支付该部分仓储费的事实亦无异议,法院对XXXX公司的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闸北XX公司辩称的先履行抗辩权,法院认为,XXXX公司主张的仓储费系基于双方的仓储合同关系,XXXX公司已经提供了仓储服务,其有权向闸北XX公司主张仓储费,XXXX公司是否支付设备转让合同项下的货款并不构成双方仓储合同履行的前提,双方当事人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互负具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债务的情形,故闸北XX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仓储费利息,一审法院认为,XXXX公司与闸北XX公司双方的仓储合同关系并非自2016年9月13日签订的《闸北XX二期电梯、空调设备仓储延续租赁协议书》才开始,早在2013年9月22日,双方就已经签订过《闸北XX二期电梯、空调设备仓储延续租赁协议书》,从该两份延续租赁的协议书可见,双方仓储合同关系延续时间较长;从两份合同的内容看,对仓储费的支付方式约定均为“每季度结算一次,在每季度之前的第一个月内支付仓储费,先付费后租用”,租金计算方式也完全一致,亦无证据表明期间曾对租金支付达成过与上述两份协议书内容不一致的特别约定,故应认为双方对租金的结算一直采用每季度结算一次,先付费后租用的方式。综合上述考量,虽双方2016年9月13日签订的合同确认的租赁费及租赁期间系截至2016年6月30日,但并不代表闸北XX公司支付该部分租赁费的义务自该延续租赁协议签订之日才开始,在双方长期的仓储合同关系中,闸北XX公司对服务费的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应属明知,且该份协议书中XXXX公司也未放弃对2016年欠付仓储费主张利息损失的权利,因此,XXXX公司仍有权按照双方一贯的支付约定向闸北XX公司主张延迟履行之利息损失。现XXXX公司主张利息自2016年7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闸北XX公司辩称,双方没有约定租金支付时间及违约金,XXXX公司未向闸北XX公司催讨,故不予支付,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闸北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XX公司支付仓储费118,800元;二、闸北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XX公司支付以所欠仓储费118,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XX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79元,减半收取计1,889.50元,由XXXX公司负担400元,由闸北XX公司负担1,489.50元。
二审中,闸北XX公司补充证据: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仓储费付款及开票凭证。证明双方租赁关系从2013年开始,根据2013年租赁协议虽然约定了先付后用,但实际操作中2013年开始每一次付款都是XXXX公司开票后,闸北XX公司进行付款。证明一审中法院所提到的交易习惯是先付后用,所以存在利息,但实际上是先用后付,所以不存在利息。
对闸北XX公司的补充证据,XXXX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无论2013年还是2016年协议,对于付款都有约定,如不按约定支付,只是XXXX公司没有使用相应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闸北XX公司补充提供的证据为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仓储费付款及开票凭证,双方在2016年租赁协议中仍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与XXXX公司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已改变了约定的付款及结算方式,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XXXX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本案二审中,闸北XX公司对于欠付2016年1月至6月仓储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同意支付仓储费本金,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决闸北XX公司支付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关于系争2016年9月13日的《闸北XX二期电梯、空调设备仓储延续租赁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XXXX公司虽主张该租赁协议并非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综合实际情况,结合本案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相关协议上XXXX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在XXXX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系争2016年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的依据。
关于利息,闸北XX公司上诉认为,2016年租赁协议是双方补签的,当时仓储费已经发生,故不应判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XXX公司则辩称,两份租赁合同均未约定免除利息。对此本院认为,系争协议书约定仓储费的支付方式为先付费后租用,每季度结算一次,且该份协议书中XXXX公司也未放弃对2016年欠付仓储费主张利息损失的权利,故XXXX公司有权要求闸北XX公司支付相应的迟延付款利息。关于闸北XX公司主张实际履行中的付款事实已改变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的问题,闸北XX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相应付款事实均发生在2016年租赁协议签订前,而2016年租赁协议仍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为“需每季度结算一次,在每季度之前的第一个月内支付仓储费,需先付费后租用”,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闸北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1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建生律师,上海市骏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临床医学专业毕业,从事过多年的临床医疗工作。现从事专职律师工作超过十年,代理过...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52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刑事辩护、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