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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阳市浩X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段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9月07日 | 发布者:任旭阳 | 点击:18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市浩X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湖北省枣阳市吴店镇唐XX。法定代表人:琚X,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湖北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XX,男,1937年...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市浩X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湖北省枣阳市吴店镇唐XX。
法定代表人:琚X,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XX,男,1937年11月25日生,汉族,公民身份证载明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XX,男,1967年2月17日生,汉族,公民身份证载明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XX,男,1967年3月21日生,汉族,公民身份证载明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XX,女,1970年5月13日生,汉族,公民身份证载明住湖北省枣阳市。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枣阳市浩X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浩X种植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段XX、被上诉人段XX、被上诉人段XX、被上诉人段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8)鄂0683民初67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X种植合作社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8)鄂0683民初675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涉诉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判决严重超期,已严重侵害到上诉人的诉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本案于2018年2月8立案,上诉人于2019年5月13日领到一审判决,历时15个月。2、在各方当事人未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单独组织两个证人(叶X、唐X)做了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调查笔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该调查笔录,未在法庭上出示,未经上诉人质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上诉人在第一时间发现了足以改变案件基本定性和主要事实的新证据,且已将该新证据提交给法庭,确有必要再次开庭对新证据进行质证,但一审法院却不组织开庭,从而直接导致新证据不能在法庭上进行出示,不能让被上诉方进行质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在本案原审中,针对案件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上诉人第一时间发现了新证据,并及时向法庭提交了该证据(三个证人分别出具的证人证言,且证人请求出庭作证),三个证人(孙X、罗X、文X)均证明“当天与叶XX在一起摘栀子果,未看见叶XX摔倒,也未看见叶XX从梯田上面摔下去”,这些新证据的发现足以改变案件的基本定性和主要事实,确有必要再次开庭对新证据进行质证,但一审法院却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不管不顾,不组织开庭,不准关键证据在法庭上出示。从而直接导致新证据不能在法庭上进行出示,亦不能让被上诉人方进行质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在一审法院对三份新证据不管不顾后,上诉人又发现了一份新证据。4、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面对关键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案件程序性申请(再次开庭申请书)不予接受,且不说明理由,亦不出具书面裁定,这些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一审判决认定“上午8时许,叶XX在采摘过程中,不慎踩空摔倒,致头部受伤。叶XX起来后继续采摘栀子果”,“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被上诉人遂来院起诉”,“叶XX的摔倒与其伤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上诉人实在冤屈。上诉人曾在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补充质证意见书一份,对被上诉人方提交的证据详细进行了质证,详情如下:1、对被上诉人方提交的证据1(证人证言2份)质证意见如下:证人唐X、叶X、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三者涉嫌作伪证,请求法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理由如下:法庭在开庭审理该案时,证人唐X已自认“我不会写字,证明不是我写的,字是我签的”,证人叶X已自认“我不会写字,证明不是我写的,名字是我签的,内容我不知道,是段XX让我签的”,两个证人自认的事实已由开庭笔录记载备案。前述自认足以证明证据1(证人证言2份)涉嫌造假。因此,上诉人要求法庭追究证人唐X、叶X,被上诉人方的诉讼代理人三者作伪证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对被上诉人方提交的证据2-8(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医疗费结算清单及票据、死亡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仅能证明叶XX的死亡情况以及其住院治疗期间的具体情况,不能证明叶XX的死亡与浩X种植合作社存在任何关系,更不能证明叶XX的死亡与其为浩X种植提供劳务一事存在因果关系。且其中证据4(出院记录)已载明:“患者叶XX入院时间为2017年11月4日18时00分、患者叶XX因头部外伤后头痛头晕11小时余入院”,由此可知,患者叶XX于2017年11月4日上午6时许就已经呈现头部外伤后出现头痛头晕症状,这与证人唐X作证时所称的:“当天我们是一起去的,八点多她摔倒了”,以及与证人叶X作证时所称的:“当时我们三个人一起去的,八点多,我们自己去的”证言严重不符,这足以证明证人唐X、证人叶X的证言涉嫌造假,同时涉嫌作伪证。3、被上诉人的举证不能证明叶XX的死亡与其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一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法庭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但却不能举证明叶XX的死亡与其为浩X种植合作社提供劳务一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法庭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另补充说明几点:4、一审判决认定“上午8时许,叶XX在采摘过程中,不慎踩空摔倒,致头部受伤。叶XX起来后继续采摘栀子果”,此认定严重错误,与事实不符。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有易变的特点,证人事后关于案件情节的描述,存在根据利害关系重新取舍的可能,在没有其他种类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对证言应不予采信。通篇来看,被上诉人针对拟证明的事实“上午8时许,叶XX在采摘过程中,不慎踩空摔倒、致头部受伤”,仅有证据1(证人证言2份)加以支撑证明,且没有其他种类的证据予以佐证。况且上诉人已在质证意见中明确提出该证据1(证人证言2份)涉嫌造假,请求法庭对该证据1(证人证言2份)不予采信,从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5、一审法院认定“叶XX的摔倒与其伤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此认定严重错误,与事实不符。根本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叶XX在摘果子的过程中有摔倒的事实。叶XX没有“摔倒”的基础事实存在,怎么能认定出因果关系。6、一审判决认定“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被上诉人遂来院起诉”,此认定严重错误,与事实不符。真正的事实是2017年11月4日,叶XX摘栀子果,当天一切如常,中午时分,叶XX回到自己家中。2017年11月9日,叶XX去世,后不久被其亲属安排火化下葬。2018年2月,叶XX的亲属段XX、段XX、段XX等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1万余元。在被上诉人于2018年2月在法院起诉之前,未找上诉人沟通此事,上诉人也根本不知道叶XX死亡的事情。被上诉人在叶XX住院期间未找上诉人沟通相关事宜,在叶XX死亡火化下葬之前也未找上诉人沟通相关事宜,直至死亡后的好几个月才至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赔偿,显然不符合常理。现在叶XX已经火化下葬,无法做出鉴定以证实叶XX的死亡与其提供劳务一事存在关联,所以被上诉人存在欺诈上诉人的嫌疑。
被上诉人段XX、被上诉人段XX、被上诉人段XX、被上诉人段XX二审书面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合法。一审庭审后多次调解,调解期间扣除审限,一审未超过法定审限。人民法院有权调查、询问,为了辨别证据的真伪,一审法院调查,未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上诉人所谓的新证据均系证人证言,这些证言无证明力。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7年11月4日,家住枣阳市XX××村民××、××以及家××枣阳市××组的村民叶X等人,在位于枣阳市××××村浩X种植上诉人承包种植的栀子园内采摘栀子果。上午8时许,叶XX在采摘过程中,不慎踩空摔倒,致头部受伤。叶XX起来后继续采摘栀子果。上午11时许,叶XX感到不适,拨打其子段XX电话把其接走。当天下午,段XX将叶XX送至枣阳市XX卫生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叶XX被救护车转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后在家属要求下于2017年11月9日15时40分出院,并于当天下午死亡。叶XX的病情经诊断为:1、III级脑外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2、急性呼吸衰竭。出院医嘱:建议于当地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叶XX家属支付门诊治疗费1590.05元、住院医疗费7657.78元(后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500元,个人支付5157.78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浩X种植合作社赔偿死亡赔偿金63625元、丧葬费25707元、医疗费67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16079元。叶XX,1941年10月24日出生,其与段XX于1960年结婚,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其中长子段XX、次子段XX、女儿段XX。叶XX生前为农村户口,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浩X种植合作社成立于2013年10月16日。其业务范围为以其专业合作社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中药材种植、销售以及相关的技术、信息咨询服务。本案事故发生时,正值浩X种植合作社种植的中药材栀子果采摘期间。根据浩X种植合作社陈述,其在采摘期间采用的是不定对象、不限时间、只按采摘果实按斤计价的采摘方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合作医疗医药费结算单、死亡证明、证人证言、枣阳市XX雷山村证明、当事人陈述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浩X种植合作社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经济组织,其在采摘期间采用的是不定对象、不限时间、只按采摘果实按斤计价的采摘方式。叶XX在浩X种植合作社的栀子园采摘栀子果,并按其要求将采摘后的劳动成果交付浩X种植合作社,浩X种植合作社按采摘的斤数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和叶XX一起采摘栀子果的村民唐X、叶X证实了叶XX在采摘过程中不慎摔倒的事实,和叶XX出院诊断上记录的III级脑外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等病症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叶XX的摔倒与其伤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之规定,浩X种植合作社应对叶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浩X种植合作社辩称其与叶XX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以及采摘行为与叶XX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的主张,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条规定的是过失相抵原则,该原则在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也适用于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情形。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叶XX已年满76周岁,从其年龄和身体状况上来看,不易从事采摘等体力劳动,并且其在采摘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明显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被告浩X种植合作社承担责任的比例为60%,叶XX承担40%。叶XX在医院住院治疗时只是病情严重,在其家属要求下出院后才死亡,故原告要求浩X种植合作社对叶XX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酌定叶XX采摘栀子果摔倒在其死亡后果中的参与度为70%。综上,一审法院确定被告浩X种植合作社对叶XX的死亡后果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42%(70%×60%)。对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依照法律和其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审核确定如下:一、医疗费6740元;二、死亡赔偿金63625元(12725元/年×5年);三、丧葬费25707元;四、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072元。对原告诉求的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保护。被告浩X种植合作社应赔偿原告的实际金额为50350.24元(96072元×42%+1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案经一审法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阳市浩X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赔偿原告段XX、段XX、段XX、段XX各项损失共计50350.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段XX、段XX、段XX、段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被告段XX、段XX、段XX、段XX负担290元,被告枣阳市浩X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二审庭审前,浩X种植合作社申请四证人出庭作证,二审庭审时到庭三个证人,本院允许三证人(孙X、文X、罗X)分别出庭作证。三证人出庭证言,经质证,上诉人认为属实。被上诉人有异议,称孙X已快满77周岁,听力不好,三证人与叶XX均有一定距离,有果树间隔,没有发现叶XX摔倒亦属正常,罗X称有人打电话让叶XX儿子接她回家,被上诉人据此分析应是叶XX摔倒,没办法自己回家,才喊人接她回家。本院认为,证人所称的摘果子的人员分布情况属实,事发当日,叶X、唐X也在现场摘果,且叶X、唐X与叶XX在同一行梯田摘果;孙X、文X、罗X均在摘果且不在叶XX身边(文X、罗X在另一行梯田、孙X另一坡处),没有时刻关注叶XX的情况,故未目睹叶XX摔倒,但是孙X、文X、罗X没有目睹,并不能推导出不存在叶XX摘果时摔倒的事实。本院对证人陈述的摘果情况予以采信,对证人得出的叶XX未摔倒的结论,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中,被上诉人虽提交了唐X、叶X签名捺印的证言,但是,法官在证人出庭时,询问得知证言内容非证人本人书写,未采信书面证言,而是要求证人陈述事发经过。一审庭审后,一审法官于2019年2月26日询问证人唐X、叶X,制作了调查笔录,即使不将该调查笔录作为证据使用,唐X、叶X在一审庭审中的出庭证言和客观事实(叶XX在接近中午时联系其子将她从果园接回家、叶XX在下午被送至枣阳市XX卫生院治疗、在18时被送至枣阳市第一人医院治疗、病情经诊断包含III级脑外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已达到了证明叶XX在摘果时摔倒受伤的证明目的。枣阳市第一人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日期“患者叶XX入院时间为2017年11月4日18时00分”,“因头部外伤后头痛头晕11小时余入院”,本院认为“因头部外伤后头痛头晕11小时余入院”是患者或者其亲属所述,与证人叶X、唐X陈述的叶XX摔倒的时间相差1小时,因查体、询问有关情况在入院后,有时间间隔,且每人对时间的描述不一定详尽准确,该差异不足以推翻前述证据的证明力。
一审判决认定“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被上诉人遂来院起诉”。仅有被上诉人口述,上诉人否认。因缺乏证据,不应作出该认定。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一审简易程序法定三个月的审限届满前,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以需要取证、庭外调解为由书面向一审法院申请给予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该案当事人未和解,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由于庭外和解时间不计入审限,一审并不构成严重超审限。一审法院调查证人叶X、唐X的笔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叶XX在摘果时摔倒。一审书记员批注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提交书面证言、再次开庭书面申请,故上诉人浩X种植合作社称其在一审判决送达前提交了证人书面证言、申请一审法院再次开庭、证人出庭作证,没有依据。上诉人所申请的证人均曾在浩X种植合作社摘果,上诉人早就可以提交这些证据,却在一审庭审中称无证据提交;即使补充提交,也应在一审庭审后不久提交,或者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而上诉人所提交的三书面证言的落款时间系2019年3月15日、一书面证言的落款时间系2019年3月23日,距离上诉人一审代理人书面申请取证的时间2018年6月3日已九月有余。尽管上诉人一审期间怠于举证,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二审庭审时仍准许上诉人当日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理由不成立。叶XX给浩X种植合作社摘果时摔倒、治疗,出院时已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消失,深度昏迷,出院当天下午死亡。一审法院认定“叶XX的摔倒与其伤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具有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浩X种植合作社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上诉主张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元,由上诉人枣阳市浩X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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