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案例当前位置:首页 > 亲办案例

姚XX、姚X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9月07日 | 发布者:任旭阳 | 点击:28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X,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湖北XX律...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X,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湖北XX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曾用名XXX),男,199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文化和旅游局,住所襄阳市XX。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湖北XX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襄阳市樊城区长征东路奔泰阳光城XX。
法定代表人:XX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姚XX、姚X因与被上诉人XXXX、被上诉人襄阳市文化和旅游局(以下简称市文旅局)、原审被告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7民初3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XX、姚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XXXX与XX公司共同支付欠款59000元,并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市文旅局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市文旅局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中国襄阳鱼梁洲国际沙雕旅游节组委会”是市文旅局下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作出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市文旅局承担,按照《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举证责任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市文旅局抗辩其未设置该机构、亦未使用过该公章,应当由其进行举证证明,否则,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鱼梁洲沙雕节虽由XX公司承办,但其作为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和公司人格混同,且《证明》上仅有XXXX个人签字,未加盖公司印章,不能当然认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对该债务亦负有偿还责任。鱼梁洲沙雕节虽以XXXX所在的XX公司名义承办,但对外所有事项均由XXXX个人具体操办,以其个人名义进行,在其向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中,仅有XXXX个人的签名,并无XX公司的公章,对该行为,并不能当然的视为是其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且XX公司系XXXX个人所有的一人有限公司,其行为和人格与公司混同,XXXX对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原审驳回上诉人对XXXX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姚X、姚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姚X挖掘机租赁费30000元,支付姚XX挖掘机租赁费29000元,并均从2017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违约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XX与姚X系父子关系。2017年5月左右,二人经人介绍将一台“三一215”型挖掘机租赁到襄阳鱼梁洲国际沙雕旅游节工地。在与XXXX口头协商后即投入施工,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6月21日,XXXX分别给姚X、姚XX出具打印的证明一张,其中出具给姚X的主要载明:姚X(三一215)挖掘机在鱼梁洲国际沙雕旅游节工作30天,合计金额30000元,分四次付款方式,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前。其上由XXXX加盖了“中国襄阳鱼梁洲国际沙雕旅游节组委会”印章并将“2017年10月31日”涂改为“2017年10月1日”,同时另外书写了“10月1日前XXX”字样;出具给姚XX的主要载明:姚XX(三一215)挖掘机在鱼梁洲国际沙雕旅游节工作29天,合计金额29000元,分四次付款方式,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前。同样由XXXX加盖“中国襄阳鱼梁洲国际沙雕旅游节组委会”印章并将“2017年10月31日”涂改为“2017年10月1日”,同时另外书写了“10月1日前XXX”字样。由于上述证明出具后,姚X、姚XX未收到任何费用,提起诉讼。
另查明,XXX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审理中,姚X、姚XX提交了一份襄阳劳动保障监察局在2017年11月24日询问XXXX时制作的询问笔录,XXXX在接受询问时陈述鱼梁洲沙雕旅游节系XX公司开发建设;市文旅局也提交了加盖XX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7年,我公司承办首届了中国襄阳鱼梁洲国际沙雕旅游节暨国际沙滩音乐节,按照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方式,活动所有费用由我公司自主招商,自行筹集,我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活动执行过程中所有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均由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与所有第三方的法律、债务、经济纠纷等均由我公司负责”。市文旅局陈述既没有成立过“中国襄阳鱼梁洲国际沙雕旅游节组委会”,也没有制作过组委会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租赁合同只是让与租赁物的使用权,本身并不涉及对于承租人使用租赁物具体情形的干预,也不存在出租人利用自身技能为承租人提供服务;承揽合同并不让与租赁物的使用权,而是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独立地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成果。本案中,虽然姚X、姚XX主张系租赁合同纠纷,但并非单纯将挖掘机交付被告方使用,而是由己方的驾驶员驾驶,利用自己的机械和技术力量、劳力为被告方提供服务,机械设备始终处在原告方驾驶员的控制之下,合同相对方并没有直接使用该车。上述特征更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要件,因此本案“带人租赁”的合同实质应为承揽合同。关于合同的相对人问题,虽然XXXX出具的证明上加盖了“中国襄阳鱼梁洲国际沙雕旅游节组委会”印章,但姚X、姚XX没有举证证明该印章是市文旅局使用的公章,也未证明该组委会确实存在过,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中XXXX的陈述、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XXXX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应当认定姚X、姚XX与XX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XXXX在证明上签名的行为只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应继续履行外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XX公司负有依约支付报酬的义务。姚X、姚XX要求XX公司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姚X、姚XX要求XXXX和市文旅局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XXXX和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身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湖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向姚X、姚XX支付欠款5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姚XX、姚X对XXXX、襄阳文化和旅游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946元,由湖北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时,姚X、姚XX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湖北XX公司系XXXX个人独资公司。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本案诉争合同定性及合同当事人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XX公司系XXXX个人独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在XX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XXXX应当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姚X、姚XX称XXXX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予以支持。XXXX出具的证明上加盖了“中国襄阳鱼梁洲国际沙雕旅游节组委会”印章,但无证据证明“中国襄阳鱼梁洲国际沙雕旅游节组委会”系市文旅局成立的机构,故对姚X、姚XX要求市文旅局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7民初36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湖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向姚X、姚XX支付欠款5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7民初36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姚XX、姚X对XXXX、襄阳市文化和旅游局的诉讼请求。
三、XXXX对XXX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姚XX、姚X对襄阳市文化和旅游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6元,公告费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6元,合计1632元,由湖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任旭阳律师 入驻7 近期帮助过:545 积分:1434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任旭阳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任旭阳律师电话(18827538084)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88275380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