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蒋X,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湖北XX律师。
被申请人:李XX,女,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王XX,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申请人:曹X,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蒋X与李XX、王XX、曹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蒋X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李XX、王XX、曹X银行存款740000元,查封曹X与案外人王XX共有的坐落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XX追日路9号4幢3层003室房屋[不动产单元号:420XXXX6016GB00271F000XXXX0010],并以其向中国XX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AWUHOOGZ0119Q000001H)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蒋X申请冻结李XX、王XX、曹X银行存款740000元,查封曹X与案外人王XX共有的坐落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XX追日路9号4幢3层003室房屋[不动产单元号:420XXXX6016GB00271F000XXXX00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李XX、王XX、曹X银行存款740000元;
二、查封曹X与案外人王XX共有的坐落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XX追日路9号4幢3层003室房屋[不动产单元号:420XXXX6016GB00271F000XXXX0010]。
上列第一至二项冻结、查封总金额以不超过740000元为限。
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到期如需续行冻结、查封的,权利人应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