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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罗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9月03日 | 发布者:任旭阳 | 点击:22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女,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湖北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湖北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男,1953...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女,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男,195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湖北XX律师。
原审被告:皇XX,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上诉人杨X因与被上诉人罗XX及原审被告皇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606民初5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任XX,被上诉人罗XX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原审被告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606民初515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罗XX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罗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杨X与皇XX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本案债务系皇XX的个人债务,其向罗XX出具借条的情况杨X并不知情,不能以皇XX在明知自己有债务的情况下,与杨X离婚,就认定杨X存在与皇XX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故意。2.一审判决仅凭杨X系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股东的身份便认定杨X与皇XX具有恶意串通的故意,缺乏事实依据。虽然杨X被登记为XX公司股东,但该公司系皇XX以杨X名义到工商局办理的登记,公司成立后杨X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从未查看过公司账目,更没有从公司获得过任何收益。罗XX也并无证据证明杨X有过上述行为。虽然皇XX在其中一张借条的落款处写上了XX公司的名称,但后续的对账及借条中,仅有皇XX一人签字,且罗XX在原借贷案件中并未起诉该公司,罗XX虽然当时同时起诉了杨X,但后来又撤回了对杨X的起诉。可见,罗XX在借款案件中也认为本案借款系皇XX个人借款,该借款与公司和杨X均无关系。罗XX虽然称本案借款用于XX公司的经营,但其并无证据证实案涉借款实际用途。虽然皇XX在原借贷案件中承认借款用于XX公司经营,但皇XX对外投资繁杂,无法证实案涉借款用于XX公司,且该借款也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杨X对此不知情符合常理。3.一审判决认为夫妻双方离婚时应当平分共同财产,从而认定杨X与皇XX约定将共有房屋归杨X所有属于恶意串通,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物权法确定了依约分割的规定;婚姻法确定了协议处理并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杨X与皇XX离婚时,小儿子皇XX年仅一岁半,且当时杨X并无稳定收入,双方约定将共有房屋归女方所有,是为了照顾年幼的小儿子及女方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刻意减轻罗XX的举证责任,加重杨X的举证责任,有失公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罗XX负有举证证明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责任。三、杨X与皇XX离婚时,约定将共有房屋归杨X所有,既是为了照顾小儿子及女方权益,也是用该房屋的一半价值冲抵小儿子的抚养费,案涉离婚协议内容是公平、合理的。一审判决片面的理解案涉离婚协议,对该离婚协议的内容并未完整解读,导致错误判决。皇甫桥桥已经成年,不需要抚养。皇XX已经11岁,皇XX仅1岁半,二人相差10岁。也就是说,杨X需要独自多承担10年的抚养费。结合多年以后的物价上涨水平来考虑,10年的抚养费,确实是一笔非常大额的支出。杨X与皇XX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正是基于这个原因考虑,才约定小儿子皇XX由杨X抚养,皇XX不承担抚养费,房屋归女方所有。因皇XX已经用房产一半的价值冲抵了抚养费,若离婚协议中财产分配约定被认定无效,则会导致杨X要多承担小儿子10年的抚养费,这样对于杨X来说就显失公平。如果认定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约定无效,反而是侵害了杨X的利益。四、本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及实际金额存疑,罗XX与皇XX存在相互串通,恶意制造债务,侵害杨X合法权益的可能。
罗XX辩称,杨X的上诉理由全部不能成立。本案中皇XX向罗XX借款跨度比较长,借条是在罗XX多次催要的情况下出具的。皇XX自2016年陆续还款达到20万元,对如此大额还款,杨X称其不知情不合常理。杨X称以房产冲抵小孩抚养费,双方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上的必要性。结合本案情况,杨X名下的宝马车在离婚协议中没有分割,杨X在与皇XX离婚后一年内又购买一套房产,杨X名下登记的财产已经充分体现了照顾子女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杨X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皇XX述称,杨X作为XX公司股东,系皇XX拿杨X的身份证变更登记,其向罗XX借款长达十几年,现欠款属本息结算组成的。
罗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皇XX、杨X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项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皇XX、杨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皇XX与杨X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018年2月2日,双方在襄阳樊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之间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子女抚养:皇甫桥桥,男,现年22岁;皇XX,女,现年11岁均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任何费用。皇XX,男,现年1岁半由女方抚养,男方不承担任何费用。二、共同财产处理:男方分得:无。女方分得:位于襄阳市××区××、××路××原××单元××室住房一套,面积为149.60平方米,房产证号为:襄阳房权证樊城区字第701XXXX2588-1、701XXXX2588-××号,土地证号为:襄阳国用(2014)第3207150XXXX5157号。三、债权债务及其他事宜处理:所有债务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2018年2月6日,皇XX与杨X到襄阳不动产登记局办理转移登记,登记理由为离婚析产,杨X领取了所有权证号为鄂(2018)襄阳不动产权第XXX号的不动产证,为杨X单独所有。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6月5日,罗XX到一审法院诉皇XX和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罗XX诉称,皇XX以经营公司交纳保证金为由多次找罗XX借款。皇XX于2014年11月2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罗XX现金100万元,利息以每月2%计息,还款时本息一次付清”。2015年、2016年期间,皇XX陆续还款后,2016年8月8日,皇XX向罗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罗XX现金117万元,利息以月息1%计息,2016年春节前还款60万元,2017年8月本息一次性还清”。2017年皇XX偿还部分款项,2018年1月31日,皇XX给罗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罗XX现金XXX元整”。因索款无果,诉至法院。2018年8月22日,经一审法院调解,罗XX与皇XX达成了调解意见,一审法院作出(2018)鄂0606民初2953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罗XX撤回对杨X的起诉。该案在一审庭审中,皇XX承认“借款的第一笔40万元,当时是说给公司交保证金”。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0年11月4日,皇XX与杨X依法注册登记成立了武汉XX公司,二人均为股东,皇XX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0月30日,皇XX给罗XX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罗XX投资襄阳城市客厅项目合作金人民币20万元。说明竞投项目成功后,此资金转为合作金。如竞投不成功金额退还,不计利息。武汉XX公司皇XX”。皇XX于2016年8月8日给罗XX出具117万元借条时,所写的欠款明细中包含了这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离婚协议中第二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是否有效。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的原则是平均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为:一是主观上是故意为之,即明知某行为会损害他人利益,仍积极促成该行为发生或实施;二是客观上获得了利益,即通过实施该行为可以获得一定利益。本案中,皇XX明知自己于2018年1月31日给罗XX出具借条,在尚欠罗XXXXX元债务的情况下,于2018年2月2日与杨X达成离婚协议,以离婚协议书形式将其财产转移给杨X,同时约定所有债务由皇XX承担,与杨X无关。该约定应认定皇XX具有主观故意;皇XX通过离婚协议转移财产,可以使其财产免于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客观上可获得消极利益,故皇XX与杨X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构成恶意串通。皇XX、杨X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其后果将直接影响罗XX债权的实现,损害了罗XX的利益。杨X辩解其对借款不知情与皇XX没有恶意串通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皇XX与杨X原系夫妻,皇XX向罗XX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尚欠的XXX元借款中含有皇XX、杨X共同经营的武汉XX公司收到的20万元和为公司交保证金所借的40万元。故杨X称其不知情,不合常理,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杨X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恶意串通是当事人的主观思想和想法,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是否存在恶意,只能通过恶意串通人的外在表现行为来判断,皇XX与杨X在案涉债务清偿之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至杨X名下,将债务全部归皇XX承担,致使共同财产属于皇XX的部分可免于被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客观上将会损害罗XX的合法利益,故皇XX、杨X签订的离婚协议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的约定依法应认定无效。关于杨X辩解皇XX是用他一半的房产价值冲抵儿子皇XX扶养费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皇XX以其一半的房产价值冲抵扶养费;其次,双方的协议中约定“皇甫桥桥,男,现年22岁;皇XX,女,现年11岁均由皇XX抚养,杨X不承担任何费用。”说明皇XX尚需承担扶养其他子女的义务,故杨X的该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确认皇XX与杨X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部分无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由皇XX、杨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2010年11月4日,皇XX与杨X依法注册登记成立了武汉XX公司”外,其他部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的一般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但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需要提高证明标准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条是对恶意串通等事实,规定的证明标准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系提高证明标准至排除合理怀疑情形的特别规定。即主张存在恶意串通事实的当事人,对恶意串通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并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本案中罗XX以皇XX与杨X恶意串通将夫妻共有房屋分割给女方为由,主张二人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内容无效,仅提供证据证明皇XX与杨X离婚协议的约定内容、杨X系XX公司股东、皇XX偿还了部分借款的事实,而上述事实并不能证明杨X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更不能达到前述规定中排除合理性怀疑的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罗XX对其诉讼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杨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606民初51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罗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罗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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