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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XX公司与A、B、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邓伟|时间:2020年06月20日|27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XX公司与A、B、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3民终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XX,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中XX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荣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5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上诉人中XX公司(简称联合财保自贡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被上诉人B、被上诉人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富顺县人民法院(2016)川0322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财保自贡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上诉人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被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上诉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合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富顺县人民法院(2016)川0322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2.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联合财保自贡XX公司承保的车辆川CXXX号小型客车属正常超车,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写明“通过对当事人的询问及对车辆的痕迹鉴定,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一审仅凭张正雄的一面之词,认定川CXXX号小型客车在超越川CXXX号摩托车时与张正雄的左手肘发生刮擦,明显与事实不符,且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川CXXX号小型客车在超车过程中与川CXXX号摩托车及摩托车上所有人员有接触、刮擦、碰撞,一审仅通过推测来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联合财保自贡XX公司承保的车辆川CXXX号小型客车属正常超车,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A的损失67589.50元错误,
被上诉人A辩称,B驾驶车辆在超越C驾驶的摩托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A受伤是客观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虽交警部门不能查清事故原因,但两车驾驶员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应在承保车辆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A的损害承担理赔责任,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A辩称,一审查明B驾驶车辆在超越A驾驶的摩托车过程中刮擦了A是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A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超车时属于正常超车,因是机耕道,路面比较窄,当时没有发生碰撞,只是感觉有刮擦,从后视镜发现出事后就停了车,并报警,尔后送B到医院检查治疗,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0时左右,A驾驶川C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B和C、D由窦石口往安溪过河码头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富顺县境内窦石口至安溪过河码头机耕道4KM+500M处时,文明锡驾驶川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左侧车道超越川CXXX车辆时,该车右侧刮擦到A的左手肘部,致使川CXXX车辆摔于路面,造成A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A和B当即报警,并立即将A送到富顺县XX医院,在办理好检查和住院手续后,A和文明锡于2015年2月14日19时左右到富顺县XX接受处理,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富公交证字[2015]第201XXXX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通过对当事人询问及对车辆的痕迹鉴定,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特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A在富顺县XX医院住院20天,于2015年3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A于2015年10月21到自贡XX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损伤进行鉴定,自贡XX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自正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A的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需续医费7000元,A于2016年3月15日在富顺县XX住院行内固定取除手术,住院4天,A两次住院用去医疗费用12246.53元,在医疗过程中,A垫付医疗费11000元,借支现金给B1000元,A垫付医疗费646元,A自行支付鉴定费1900元,因A已经取除内固定,因此不主张续医费项目,
另查明:A系摩托车驾驶员,所驾驶的川C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系自有,其驾驶证编号为XXXXXXXXX7571X,文明锡的驾驶证编号为XXXXXXXXXX5975,驾驶的川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为文明锡自有,为该车在联合财保自贡XX公司购买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6日零时至2015年12月25日23时59分59秒,保险单号为:021XXXX1032XXXXXXX001458,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包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项目下包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A在庭审中表示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各方当事人同意A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按照医疗费总额的15%计算,A于1954年6月23日出生,现为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北湖XX1单元居住的城镇居民,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的富公交证字[2015]第201XXXX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次交通事故中A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B和其他两人,严重超载,超载车辆操作困难,不易控制,A的超载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原因,所以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A在机耕道比较窄时超越车辆,没有与被超越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刮擦到A的左手肘,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因此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A作为搭乘人员,在本次交通事故没有责任,因此A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70%,A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30%,川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联合财保自贡XX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负责赔偿,关于A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范围及金额问题:1、医疗费,A在事故发生后两个医院的医疗费发票10份,合计12246.53元;2、护理费,依照鉴定护理期限60天,参照住院期间的二级护理,以80元/天计算为4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A两次住院24天,酌情以20元/天计算为480元;4、营养费,参照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和住院24天,酌情以20元/天计算为480元;4、交通费酌情确认50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鉴定评定的十级伤残和城镇居民(26205元/年×19年×10%)计算为49789.50元;6、精神抚慰金参照十级伤残酌情确认为2500元;7、鉴定费依据鉴定发票确认1900元;上述合计72696.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A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12246.53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789.5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合计72696.03元,品迭借垫支款项后,限联合财保自贡XX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A赔付59164.07元,限联合财保自贡XX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A赔付8425.43元,A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赔付885.9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48元减半收取为824元,由A承担577元,文明锡承担24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被上诉人A在驾驶车辆超越被上诉人B驾驶的摩托车时是否有接触刮擦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14日10时许,A在驾驶车辆超越B驾驶的摩托车后,摩托车摔于路面,致搭乘人员C受伤,该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C陈述A在超车过程中刮擦到其背包和B的左手臂,致摩托车倒地,C受伤;B陈述A在超车过程中刮擦到B的左手臂,但看不到是否刮擦到C的背包;A陈述道路为农村机耕道,路面比较窄,从左侧正常超车,双方车辆没有发生碰撞,但感觉有刮擦,虽然A的车辆没有刮擦痕迹,但车辆与人发生轻微刮擦未产生刮擦痕迹也符合常理,从各当事人对事发时的情况陈述及事发道路状况看,可以认定A在驾驶车辆超越B驾驶的摩托车时有接触刮擦的事实,一审认定文明锡驾驶川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左侧车道超越川CXXX车辆时,该车右侧刮擦到A的左手肘部,致使川CXXX车辆摔于路面,造成A受伤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A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被上诉人B和其他两人,违反法律规定,严重超载,其超载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造成被上诉人A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B在机耕道比较窄时超越车辆,没有与被超越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刮擦到A的左手肘,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对A的损害承担次要赔偿责任;B所有的车辆川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联合财保自贡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联合财保自贡XX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A的损害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C与B承担,联合财保自贡XX公司上诉主张所承保车辆在超车时没有与A及车上人员有刮擦,对B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联合财保自贡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上诉人中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昭球
代理审判员  A
代理审判员  罗 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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