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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钟山、钟XX、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自贡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邓伟|时间:2020年06月20日|1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诉被告B、C、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322民初2001号
原告:A,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富顺县商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山XX,男,199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A,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
主要负责人:A,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丹桂大街银桦社区人寿保险公司自贡市分公司综合楼一楼、十楼,
主要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A与被告B、C、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富顺XX公司)、中国XX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自贡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钟山,被告A,被告人民财险富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人寿财险自贡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B、C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担架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3321.5元;2.被告人民财险富顺XX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进行赔付;3.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自贡XX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付;4.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4日下午,被告A驾驶被告B所有的川X号小型面包车从富顺县XX往邓关方向行驶,18时10分左右行至富顺县境内305省道58KM+100M时,因未注意安全驾驶致使其车头与A驾驶的川S超标电动自行车车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A、搭乘人员原告B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自贡市XX的认定,被告A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A和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富顺县XX医院治疗,同年10月25日,转入四川XX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11月1日,原告经治疗好转出院,但根据医嘱仍需休息,原告之伤经四川XX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与各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
被告A辩称,原告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在原告就医过程中被告已垫支27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A辩称,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富顺XX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川X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4.原告所诉求的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在举证、质证阶段再行发表意见;5.本次事故存在另一位伤者,名为A,请求法庭在交强险中预留相应赔偿金额,
被告人寿财险自贡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A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XXX元商业险,
原告A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信息;
2.富顺县富世镇谷草山社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扶养人A的身份信息及育有四个子女的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被告A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4.富顺县XX医院住院病历档案、费用清单、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和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富顺县XX医院的住院治疗、护理、休息情况;
5.四川XX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病案,拟证明原告转院后继续住院治疗、护理、休息等情况;
6.四川XX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7.担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因治疗所需担架费用;
8.原告常驻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9.原告父亲A常驻人口登记卡及子女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10.盖工建筑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自2016年起在该公司工程部从事木工工作;
11.富顺县XX医院门诊病历和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经复查,医院要求休息30天;
12.案外人A承诺书,拟证明A与被告B、C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协议,其自愿放弃在被告人民财险富顺XX公司预留赔偿份额,
经质证,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A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A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无原告在建筑单位上班的工资表,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富顺XX公司对证据1-6无异议;证据7不是专用发票,对合法性存疑;证据8、9、11无异议;证据10有异议,无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也无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12,请求法院在庭审后核实其真实性,若属实则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自贡XX公司同意被告人民财险富顺XX公司的质证意见,但认为原告在未照片的情况下又继续在医院开取一个月的休息不合理,误工时间应在90-180天之间,原告的误工时间已超过相关规定,
被告A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在原告受伤后,被告A已垫支医药费用情况;
2.护理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在富顺县XX医院住院期间,被告A为其垫支的护理费用;
3.担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在富顺县XX医院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而垫支的担架费用;
4.收条,拟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向被告A借支车旅费、生活费等费用;
5.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拟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在承保有效期内;
6.富顺县XX医院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医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
7.维修发票和清单,拟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电动自行车的损失;
8.川X小型面包车行驶证和被告A驾驶证,拟证明原告A具备驾驶资质,事故车辆属于被告A所有,
经质证,对被告钟山XX所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A、被告B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富顺XX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医药费具体金额请求法庭予以核实;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费标准应按照二级护理80元/天进行计算,超出部分由被告A自行负担;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证据4,系原告与被告钟山之间的借支情况,无异议;证据5、6、8无异议;证据7有异议,事故电动车未定损,且无维修单位营业执照,
被告人寿财险自贡XX公司同意被告人民财险富顺XX公司的质证意见,护理费及担架费不予认可,
被告A、被告人民财险富顺XX公司、被告人寿财险自贡XX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A所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原告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证据9,证明系基层组织出具,与常驻人口登记卡、身份证信息相印证,能够证明被扶养人A及其子女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四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系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历资料信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当事人协商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并由原告垫支鉴定费,四被告对该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虽然该担架费票据并非正规发票,但加盖有泸州XX公司发票专用章,且出具时间发生在原告治疗期间,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系原告XX住人口登记卡,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盖工建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有公司公章,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作证明,原告当庭陈述该证明系其委托他人开取,并表示证明中的联系人A其不认识,且无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富顺县XX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加盖有单位公章,其出具时间与门诊病历时间相互吻合,对2017年3月16日的疾病证明书本院予以确认,富顺县XX医院2017年3月2日的疾病证明书与富顺县XX医院于同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重复,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本院依法对案外人A询问,其表示该承诺书确系本人自愿作出,事故发生后除由被告A、B赔偿的医药费外,并无其他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A所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原告在交通事故后住院期间由被告A垫支的医药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虽然护理费票据和担架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但上述票据加盖有公司公章,结合原告的住院需要和长期医嘱,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被告A在原告B就医期间所借支的费用情况,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富顺县XX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票据为正规发票,加盖有维修单位公章,金额与维修清单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行驶证和驾驶证为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车辆信息和个人驾驶资格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被告A、B就医药费中自费药费用扣除比例与被告人民财险富顺XX公司、被告人寿财险自贡XX公司达成协议,双方同意自费药费用扣除比例按照医药费费用的17%予以扣除,当事XX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9月14日下午,被告A驾驶被告B所有的川X小型面包车从富顺县XX往邓关方向行驶,18时10分左右,当车行至富顺县境内305省道58KM+100M时,因未注意安全行驶致使车头与A驾驶的XX超标电动自行车车位相撞,造成两车受损,A和川S超标电动自行车搭乘人原告B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富顺县XX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踝关节脱位;2.右侧髋臼后壁骨折;3.右髋关节间隙游离骨块;4.右股骨头骨折;5.右侧面部、下颌部皮肤挫裂伤;6.轻型脑伤;7.右耳卡他性中耳炎,同年10月24日,原告经手术治疗后,因原告希望关节内游离骨块经关节镜下取除,但由于该院无手术条件,遂于当日出院转四川XX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10月25日,原告到四川XX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髋游离体和右髋后壁骨折,在行关节镜下右髋游离体取出+关节清理术后,原告于同年11月1日好转出院,医嘱要求门诊随访、休息3月,原告在富顺县XX医院共住院40天,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用去医药费10011.65元,担架费95元,原告在四川XX医院共住院7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6天,用去医药费11821.82元,2017年2月1日,原告在富顺县XX医院复查后,医嘱要求休息2周、门诊随访;同年2月16日,原告继续在富顺县XX医院复查,医嘱要求休息2周、门诊随访;同年3月2日,原告再次在富顺县XX医院复查,医嘱要求休息2周、门诊随访;同年3月16日,原告在富顺县XX医院复查,医嘱要求休息15天,
2016年9月19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A不承担责任,2017年7月10日,四川XX对原告之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右髋部的损伤目前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支付,事故车辆川X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富顺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人寿财险自贡XX公司处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XX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承保有效期内,
事故车辆XXX小型面包车所有人为被告A,被告A与被告B系父子关系,被告A在事故发生前将该车交由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B使用,事故发生后,被告钟山XX已垫支原告的医药费21833.47元,护理费1300元,担架费45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700元,并借支车旅生活等费用289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A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造成两车追尾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A受伤和XX超标电动自行车受损,被告A作为实际驾驶人,因其过错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川X在被告人民财险富顺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自贡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承保期限内,故被告人民财险富顺XX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自贡XX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川X小型面包车所有人为被告A,被告A将车辆交由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B使用期间造成交通事故,被告A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A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A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及计算标准,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陈述,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药费,原告就医所用去的医药费,凭票据为21833.47元,该费用均为被告钟山XX支付;
二、担架费,原告因治疗需要而产生的合理担架费,属于其合理损失,应予支持,担架费凭票据为95元,其中原告支付50元,被告钟山XX支付45元;
三、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但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其固定收入情况的证据,其所提交的工作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不足以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中最低行业工资计算,即34491元/年来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应按照原告A就医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原告在富顺县XX医院住院40天,四川XX医院住院7天,医嘱要求休息149天,其误工时间为196天,被告人寿财险自贡XX公司抗辩称原告的休息时间过长,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的误工费为(34491元/年÷365天)×196天=18521元;
四、护理费,原告共住院47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6天,原告要求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护理费为376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在富顺县XX医院住院40天,按20元/天标准计算,在四川XX医院住院7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10元;
六、营养费,医嘱中未要求加强营养,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加强营养的必要,故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住院、转院以及多次复诊的情况,其1000元交通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富顺县,属于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年计算,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8335元/年×20年×10%)=56670元,A系原告之父,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1周岁,除原告A外,A还育有三名子女,A系富顺县,现居住在XXx号,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660元/年×5年×10%)÷4=2582.5元,被告人寿财险自贡XX公司抗辩认为,原告之父A属于城镇居民,而且已过退休年龄,应有相应的社保收入,据此要求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予以扣除,但在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自贡XX公司就其抗辩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252.5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A的交通违法行为致使原告B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其侵权行为已对原告身心造成了伤害,原告要求赔偿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十、鉴定费,凭票据为1000元,
十一、电动自行车维修费,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意见,在交通事故XX超标电动自行车受损,维修必然产生相应费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险富顺XX公司至今未进行核损,而根据加盖有公章的维修发票和清单,足以证明受损电动自行车的维修费用,故认定电动自行车维修费为700元,
被告A请求其垫支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诉累,节省司法资源,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共计21833.47元,均由被告A垫付,在庭审中,各当事人同意医药费中自费药费用按17%予以扣除,即自费药费用为3712元,被告A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A不承担责任,故自费药3712元由被告A自行承担,剩余医药费18121.47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富顺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被告钟山XX赔付10000元,其余8121.47元医药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自贡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被告A赔付,原告在富顺县XX医院住院期间,被告A按130元/天的标准垫付了护理费1300元,其护理费标准计算过高,应按照80元/天进行计算,即被告钟山垫支的护理费8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而超出部分由被告A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A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药费、担架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等共计110172元,品迭被告钟山已支付的费用和其自行承担的3712元自费药费用后,被告人民财险富顺XX公司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共赔付96328.5元,其中向原告A赔付83903.5元,向被告A赔付12425元,被告人寿财险自贡XX公司应在其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被告钟山XX赔付1013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A赔付83903.5元,向被告A赔付12425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自贡市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A赔付10131.5元;
三、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6元,减半收取计1273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致谢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A
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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