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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仁怀市XX、C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邓伟|时间:2020年06月20日|2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仁怀市XX、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3民终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4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怀市XX,经营场所贵州省仁怀市XX,
经营者:A,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仁怀市XX(以下简称福民经营店)、C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17)川0322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4年11月25日,A在被上诉人的记账簿上签批的“2014年11月8日前的货款已结清”是指特定期间段的货款已结清,即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8日的欠款共计215285元;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5日转款共计215285元,故A批注该货款已结清,2015年1月26日,A批注“2015年元月26日以前货款及税款(除同乐春税收未算外)全部付清”,该批注是将2015年1月20日被上诉人欠货款303292.20元及以后被上诉人付款、双方处理废次品、税收等品迭后的结算结论,并不针对其他财务,2.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一两个月对账时,若购货方已经付清本期货款,供方负责人A就批注,可见,这些批注均是针对的一定时间段的具体往来,并不包括2014年7月的货款,二、一审认定诉争货款经三方同意抵扣的事实成立是错误的,1.一审认定证人A的证言具有高度可信性是错误的,A、B、C三人并未达成债权债务抵扣的一致意见,2.A也不认可三方达成了债权债务的抵扣,3.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资产转让协议》时,上诉人妻子重病,急需资金,上诉人担心导致转让失败所以在此时没有提出清算欠款的事情也是合情合理的,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A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B、福民经营店、杨香支付所欠货款549709.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46827.85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以及实现债权费用22450元,共计618987.45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A、B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福民经营店,A作为该经营店的经营者注册登记,A作为该经营店的业务代表,与A之间进行生意上的业务联系等,曾使用“A”的名称进行交易,在双方之间的生意往来中,即由A根据B所需提供货物,口头约定单价并按照市场行情适当调整,每月底结算,但未约定付款方式,也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各自记流水账进行对账结算后,A不定期付款,付款方式有现金、转账、代收、预付货款等多种方式,
2014年3月3日,A向B通过建设银行转账XXX元到B的账户,2014年3月3日,A向案外人B出具收据一张,内容是:“投入资金,金额XXX元”,
2014年7月,A供货金额共计531572.60元,本月所有发货单现由A持有,2014年11月25日,A在B的记账笔记本上签名并批注:“2014年11月8日以前的货款已结清”,2015年1月26日,A的管理人员B在C的记账簿上批注:“2015年元月26日以前货款以及税收(除同乐春税收未算外)全部付清”,
2015年6月30日,A与B、案外人C、D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以前的债权债务由A负责追收和偿还,同年7月3日,双方又签订《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资产转让的补充协议》,截止当日,A公司共欠B预付货款405733元,同年7月3日至7月10日A以给转让后的新公司购买原料等方式抵扣B预付货款后,结余111218元作为A应当支付B的转让首付款,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A自述:“B系华盛塑料公司原销售人员,恶意侵占公司财产,向A借款100万元入股,入股前A欠公司70多万元,入股后账面显示公司还欠A50多万元,因A要偿还B的借款,就让A直接在欠公司的货款中代扣,后来A跑了,A就直接代扣了2014年7月的货款,A至今才起诉是因为B系大客户,不想影响生意”,同时陈述:“我批注的‘2014年11月8日以前的货款已结清’是针对的是A的交易货款,但只是指2014年10月底至11月8日所产生的货款,不是指2014年7月的货款已经结清的事情,该笔款现发货单在自己,因此,A至今还欠B2014年7月的货款”,
证人A当庭作证陈述:“我曾在华盛公司作销售员,与A之间有业务往来,2014年3月,因要入股华盛公司,我向A借款100万元入股并转到B账户,到2014年7月,因生意没有谈成,三方就同意我退股,A还计算了8万元的利息,退还机器设备51万多元,余款56万多元就是抵的A欠B的货款,这一点,是A同意了的”,对此,A认可证人B入股100万元以及退股退还机器设备及资金占有利息的事实,但对同意抵扣货款的事情予以否认,认为证人A与自己之间的帐并未清算好,
证人A当庭作证陈述:“我曾任华盛公司管业务的副经理,主要负责接货不负责财务,主要从事订货、供货、收款等,我在A的笔记本上记载的‘2015年元月26日以前货款以及税收(除同乐春税收未算外)全部付清’是指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6日的货款已结清,不是指2014年7月的货款,依照我们双方的交易习惯,每次对了账付了款的收货单均作废了的”,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A、B经营店、C是否应当向D支付2014年7月的货款的问题,直接涉及A及其管理人员批注内容以及与案外人B之间抵扣货款的事实是否成立的认识问题,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之间依据口头约定实施买卖塑胶产品的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经查,A以其持有的发货单原件、流水账和会计、出纳凭证为由,认为A未支付2014年7月货款,A以B亲笔签字货款已结清为由,同时双方当事人与证人A之间均认可了抵扣货款的事实,认为货款已经付清,原审认为,第一,A及其管理人员B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市场商品交易,对商业交往中的商业信息的记载内容的法律涵义及认知度,应当是明晰的,其二人在记账笔记本上所做了关于货款已“结清”和“已付清”并对相应时间段的明确记载,从XX人的认知度理解,也只能从法律上得出本案诉争的2014年7月的货款双方已经结算清账完毕的结论,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并作出其他文义解释的情况下,A与证人B的解释明显不合常理,不予采信,此外,A虽持有发货单原件、流水账和会计、出纳凭证,只是其单方管理资金账目的依据,涉及A的货款未经其签字确认,不能作为欠款唯一凭据;相反,其在A的交易记录笔记本上的记载,有A或其管理人员的签字确认,应当作为买卖合同关系存续的某一段期间的货款结算后形成的最终依据,其证据效力远大于A自身持有的单方证据,第二,关于抵扣货款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证人A对入股、撤股、机器设备抵偿、余款抵扣等事实作了详尽的陈述,虽A对经其同意抵扣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就其自身认可A入股、退股、机器设备抵扣等事实分析,再结合A在B的记账笔记本上的亲笔记载的内容判断,证人A的证言具有高度的可信性,也符合民法的盖然性原理,也符合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法律规定,此外,2015年6月30日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资产转让协议》时,A就应主张B所欠货款,但同年7月3日订立《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资产转让的补充协议》时,A尚欠B预付款405733元,此时A仍然可以行使结算货款权利而未行使,无论从主观、客观表现来看,若A欠B货款,A都应早主张权利,但直到诉前均未主张,明显与常理不符,因此,关于诉争货款经三方同意抵扣的事实成立,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案诉争的货款经三方同意抵扣已导致A与B之间关于2014年7月货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A诉请B、C经营店、杨香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10元,由A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A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B的证言,证明当初A没有起诉被上诉人是征求了律师的意见,考虑A与B有业务往来,A是大客户,不想把关系闹僵,就没有及时主张权利,二、A代表自贡市富顺XX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与B签订的《销售协议》、华盛公司向B发送的《函》、华盛公司向B发货的《送货单》,该组证据证明华盛公司聘用A为贵州仁怀地区销售代表,其至今欠公司货款近70万元,所以,A不可能与B达成抵扣货款的事情,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二《销售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华盛公司向A发送的函、华盛公司向A发货的《送货单》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A欠公司货款70万元,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除《销售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外,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销售协议》证明A系华盛公司职工,
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对一审判决载明的A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其认为A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的货款是否已完全结清,A、B经营店、C是否应当支付杨心民货款549709.60元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对于2014年7月的货款金额为549709.60元无异议,但是,被上诉人认为案涉的货款是经A、B、案外人C三方认可冲抵C欠B的借款,故被上诉人不再差欠上诉人货款,上诉人对冲抵货款的事实不予认可,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A系华盛公司原销售人员,华盛公司欠A投资款50余万元,在此之前,A向B借款100万元,故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案外人三方之间互负债务,虽然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三方之间对各自的债务进行冲抵的书面协议,根据如下事实足以认定诉争货款经三方同意抵扣的事实:1.上诉人及华盛公司管理人员A在被上诉人记账笔记本上分别注明“2014年11月8日以前的货款已结清”;“2015年元月26日以前货款以及税收全部付清”,该表述表明本案诉争的2014年7月的货款双方已经结算清账完毕的结论,上诉人辩称上述批注是针对一定时期的具体往来,并不包括2014年7月货款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2015年6月30日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资产转让协议》以及同年7月3日订立《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资产转让的补充协议》时,上诉人尚欠A预付款405733元,此时A仍然可以行使结算货款权利而未行使,若被上诉人欠A货款,A都应早主张权利,但直到诉前均未主张,明显与常理不符,
被上诉人A认可2014年7月货款金额,但主张该债务已经抵扣,故本案本质上是该债务是否抵销的问题,债的抵销指的是当事人之间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之间虽然没有书面抵销协议,上诉人自述是被上诉人A直接在所欠的货款中代扣,证明被上诉人有抵销债务的意思表示;上诉人A在被上诉人记账笔记本上注明货款已结清则是对B提出的邀约的承诺,案外人A也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达成将各自的债务进行抵销的合意,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抵销行为合法有效,即2014年7月的货款549709.60元已经结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差欠2014年7月的货款,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549709.6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9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马 超
审判员  张 俊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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