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伟律师网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IP属地:四川

邓伟律师

  • 服务地区:查看服务地区

  • 主攻方向:交通事故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四川军和伟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518466356点击查看

A1与B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邓伟|时间:2020年06月20日|17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1与何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322民初1987号
原告:A1,女,2003年1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法定代理人:A2(原告之母),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44年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1与被告B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1的法定代理人A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992.2元,事实与理由:因原告居住小区下水道堵塞,原告父母多次找被告(小区业委会主任)解决处理,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2015年7月21日上午8时许,原告同母亲一起再次找到被告家要求解决下水道问题,被告拒不开门,且在屋中谩骂原告母亲,被告出门后动手推了原告,原告母亲警告被告不动手,同时用手指到了被告的手,被告就对原告及母亲弟弟施暴,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富顺县XX医院、富顺县XX医院就诊,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1632.5元,此次纠纷经富顺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调解无效,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A辩称,发生纠纷属实,但原告所称纠纷发生的经过不属实,此次纠纷是原告自家下水道堵塞要求小区解决,被告多次劝阻、调解后,原告母亲带着原告及幼子到被告家滋事引起,系原告母亲的过错,被告并未致伤原告,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应由原告母亲承担,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一家系晨光化工研究院小区业主,被告时任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因下水道堵塞问题,原告父母亲曾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但被告认为按照小区惯例,该堵塞下水道属于业主自行负责,不属于小区负责维修的范畴,故该下水道堵塞问题久拖未决,
2015年7月21日上午8时许,原告母亲A2抱着原告弟弟A3(1周岁)、带着原告来到被告家门前,敲门要求解决下水道堵塞问题,被告以其一个男人在家、与女的在家谈事情不妥为由未开门,在此过程中,原告母亲与被告发生口角,开始相互谩骂,原告母亲亦连续大力敲打、踢被告家门,谩骂停止后,被告打开门欲离开家,发现原告堵在门口,遂推开其后下楼,原告母亲见被告推开原告下楼,遂抱着A3上前往被告方向追去,在楼梯间处,原告母亲与被告之间纠纷升级,从口头谩骂演化为动手殴打,原告见母亲挨打,遂拿起过道中的竹竿击打被告,被告亦还手反击,尔后,被告先行离开事发楼梯间,原告母亲报警,此次纠纷,造成原、被告及原告母亲、弟弟不同程度受伤,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原告对事件的过程进行了录像,
事发当日,原告到富顺县XX医院就诊检查后回家,7月23日,原告再次前往富顺XX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胸腹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5天后好转出院,富顺XX医院《住院病员长期治疗记录》载明原告的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两次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632.2元,
事发当日,被告亦前往富顺县XX医院就诊,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小指远节基底部骨折,住院治疗3天后好转出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就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视听资料、公安局《接(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等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健康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下水道堵塞,原告父母要求时任小区业委会主任的被告解决问题,而被告作为业委会主任认为其系其自行处理的范畴予以拒绝,双方产生矛盾,在该背景下,原告母亲与被告均没能保持理性态度,采取恰当、合理的途径去化解矛盾,致使事态逐渐恶化,进而由谩骂演化成打架事件,并导致了原、被告及原告母亲、弟弟受伤,因此,作为原告监护人的母亲、被告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均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的证据,原告监护人即其母亲、被告的责任分担比例以5∶5为宜,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相关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伤情及责任划分,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1632.2元,2.护理费15天×80元/天=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5天=225元,4.营养费15元/天×15天=225元,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元,上述金额合计为3332.2元纳入本案处理范围,其中,扣除原告监护人即其母亲A2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332.2×50%=1666.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B1.1666.1元;
二、驳回原告B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B
  • 全站访问量

    39637

  • 昨日访问量

    54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邓伟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