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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XX与被上诉人邹XX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邓伟|时间:2020年08月20日|1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徐XX因与被上诉人邹XX健康权纠纷一案,由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9)川0322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后,徐XX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5月8号作出(2019)川03民终36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现徐XX不服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19)川0322民初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被上诉人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邹XX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发生肢体接触,被上诉人是否受伤及产生的费用与上诉人无关。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记录和询问笔录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夫妻二人与上诉人的母亲发生口角,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肢体接触。2.被上诉人的伤与双方在2017年5月20日发生的口角纠纷无关。被上诉人在医治的同一时段,雇请人员砌塘坎,被上诉人的伤可能是在施工中造成的。被上诉人夫妻与上诉人母亲发生纠纷是在2017年5月20日下午两点左右,被上诉人当即拨打120,病历记载的入院时间为2017年5月21日0时7分,2017年5月20日下午两点左右到次日凌晨的时间内被上诉人如何受伤不知。3.被上诉人医治的高血压和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系自身疾病,与本案纠纷无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申请对医治自身疾病的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不当。
被上诉人邹XX答辩称:1.富顺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中对双方发生了身体接触有明确记录。2.被上诉人因上诉人致伤住院治疗,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征求上诉人是否申请鉴定医疗费与本次纠纷的因果关系的意见,上诉人表示不申请鉴定。3.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后就到富顺县人民医院就医。从家到富顺县人民医院路途很远,入院后先到急诊科就医,经检查后再办理入院,因此从2017年5月20日下午两点左右到次日凌晨办理入院,时间合乎情理。4.被上诉人受伤是因与上诉人扭打,所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邹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徐XX赔偿邹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2589.83元。在一审诉讼中,邹XX将上述各项费用的金额增加到13798.47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邹XX、徐XX曾因邹XX承包责任地和山林边界的问题发生纠纷。2017年5月20日下午,双方又发生纠纷,纠纷中,徐XX砍了邹XX家的树,双方为此发生抓扯,邹XX在抓扯中受伤。邹XX受伤后,于次日凌晨0时7分到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后,于2017年6月1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病;4、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休息一个月,左眼球钝挫伤需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我科随访,若有恶心、呕吐、畏寒、发热等不适及时就诊。”邹XX因此次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8227.93元,该费用由邹XX垫付。邹XX出院次日,到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眼科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79.06元。
另查明,双方因2017年5月20日的纠纷,徐XX于2017年5月20日16时13分到富顺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报警。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健康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邹XX、徐XX因相邻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后,均未能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综合全案,邹XX的损害后果应由徐XX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其余40%的责任由邹XX自行负担。虽徐XX在庭审中陈述未与邹XX发生肢体接触,但从徐XX与其母亲于案发后的2017年5月23日在派出所所做笔录可以证明徐XX在与邹XX的抓扯中双方实际是有肢体接触,徐XX母亲在笔录中还表示,抓扯后,邹XX的眼睛在流血。由于询问记录是在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向当事人了解到的第一手资料,其真实性和可信度较高,据此认定徐XX的行为与邹XX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
徐XX抗辩邹XX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中存在部分治疗自身疾病的医疗费。原审法院认为,邹XX因双方纠纷受伤住院属实,徐XX认为邹XX的医疗费中有存在治疗自身疾病的医疗费,应当对需要扣除的医疗费部分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徐XX既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也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进行鉴定,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徐XX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综合邹XX的陈述和相关证据,纳入本案处理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8406.99元,对邹XX提交的2017年6月9日的医疗费票据10元,由于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邹XX提交的长期医嘱单显示,邹XX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按80元/天计算,即:11天×80元/天=8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20元/天=220元;4.交通费酌情确认为200元。以上共计9706.99元,纳入本案处理范围。对邹XX请求的营养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邹XX请求的误工费,因邹XX已年满69周岁,且邹XX自述其系退休人员,每月有固定的退休工资,所以误工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徐XX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824.19元。
综上所述,邹XX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邹XX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824.19元;二、驳回原告邹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原告邹XX负担85元,被告徐XX负担60元。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徐XX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9张照片,拟证明案涉纠纷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奶奶的坟上打除草剂造成的。第二组证据: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一张,拟证明2017年5月20日纠纷中上诉人母亲受伤更严重,发生的纠纷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母亲受伤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请求法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综上,对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依法均不予采信。
上诉人徐XX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邹XX医治自身疾病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合议庭在庭审中当庭核实并评议后驳回上诉人的司法鉴定申请。
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补充查明,2017年5月23日富顺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对徐XX的询问笔录记载:“……邹XX又捡了第二砣石头起来,我就去拦到起,他就要砸我的头,我就逮到他的手杆,并把石头拖来丢了。邹XX就蹲下去说我打到他……。”“问:邹XX左眼的伤是如何形成的?答:有可能是我抢他手头石头时指甲划到一下。具体划没划到我也清不到……。”2017年5月23日富顺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对罗XX的询问笔录记载:“问:邹XX左眼的伤是如何形成的?答:明显就只有眼睛下面有点流血,不晓得是不是徐XX抢他手里石头时咋弄伤的。”
再查明,2017年6月2日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病历载明:主诉:“左眼球……被他人打伤2周。”急诊诊断:“左眼球挫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XX上诉主张2017年5月20日双方发生的纠纷中,并未与被上诉人发生肢体接触,因此未导致被上诉人邹XX受伤,被上诉人的伤可能是在施工中造成的。依据富顺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询问笔录、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各医院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纠纷并存在肢体接触,被上诉人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外伤均由诉争纠纷引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未提交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伤可能是在施工中造成的相关证据支撑其上诉请求,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和可信度较高,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
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中存在部分治疗自身疾病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普通侵权纠纷,案涉纠纷的被侵权人即本案被上诉人已承担了损害结果的举证责任,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医治自身疾病的上诉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明该上诉主张的证据,且一审审理期间法院曾多次向上诉人释X,如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治疗自身疾病的医疗费,则应针对被上诉人医治的合理医疗费申请鉴定。经释X后,被上诉人仍未提出申请,故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因此,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案情综合认定的各项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徐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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