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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熊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邓伟|时间:2020年06月20日|2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诉熊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322民初232号 原告任某X,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X,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代理人A,富顺XX法律工作者, 原告AX诉被告B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X及委托代理人B,被告AX及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上海打工期间认识并同居生活,2005年11月1日生育长子A甲,2008年1月27日生育次子任某甲,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而经常吵闹,导致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A甲的户籍现在原告处,且被告也无能力抚育两个儿子,故原告要求A甲由原告抚育,A由被告抚育, 被告AX辩称:原告所述的同居生活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被告不同意由原告抚育子女,A和B甲自小便跟随爷爷奶奶生活,已形成了固定的生活习惯;A和B从小一起生活,建立了深厚的兄弟感情,若强行将小孩分开,不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父母身体健康且拥有住房,也愿意帮忙照料子女,A和B也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故A和B随被告生活更恰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后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11月1日生育长子A甲,2008年1月27日生育次子任某甲,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现在在自贡市市区工作生活,被告长期在外务工,A和B从小跟随被告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被告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虽不受法律保护,但其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被告AX在庭审中表示要求抚养两个子女,其长子A当庭表示愿意跟随被告一同生活,且A甲已年满10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该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被告要求抚养长子A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次子任某甲在庭审中虽然也表示愿意跟随被告一同生活,但其年仅8周岁,尚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抚养关系的确定要结合其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来考虑,原告现工作并居住于自贡市市区,且有收入能力,而被告长期在外务工,且已经抚育长子A,加之,从保障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出发,子女的教育和生活需要父母的陪伴,故本院认为次子任某甲随原告生活更利于其成长,对于原告要求抚养次子A甲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分别抚育一个子女,则A和B甲的抚育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长子A甲随被告AX生活,其抚育费由被告A负担;原、被告所生次子B甲随原告BX生活,其抚育费由原告A负担,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伍XX 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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