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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国营富顺县XX公司破产管理人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邓伟|时间:2020年06月20日|11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国营富顺县XX公司破产管理人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3民终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55年7月25日出
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营富顺县XX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XX,
负责人A,组长,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国营富顺县XX公司破产管理人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2015)富民一初字第2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国营富顺县XX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为,A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在A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并没有此项请求,该项请求属于劳动争议的事项,应当适用仲裁前置程序,而不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A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医疗期待遇的请求以及第三项请求“维权产生的交通食宿费用”,已经在(2015)自民一终字第1号判决书中予以处理,现以此XX的诉讼请求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A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及赔偿“基本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A对国营富顺县XX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全额退还A,
A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富顺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A于1995年3月被国营富顺县XX公司通知待岗,待岗期间A患股骨头坏死,国营煤炭总公司在破产之时未支付余先雨经济补偿金、患病医疗期待遇、失业保险金损失及在岗期间欠付基本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A一审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1.A在向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申请书中列明要求经济补偿金,而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的提法仅在于被上诉人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还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解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应属于合并审理的范围,原审法院以未仲裁前置驳回起诉不当;2.(2015)自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解决的是A从2009年起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现在起诉的是患股骨头坏死在劳动合同终止时应享受的患病医疗期待遇,不属于重复处理;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裁定认为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及基本生活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当,
国营富顺县XX公司破产管理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于二审庭审中当庭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适用仲裁前置,上诉人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法定程序,且上诉人一直领取伤残津贴,实际双方还保留了劳动关系,否则无法领取伤残津贴,故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2015)自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作出了判决;3.失业保险金属于社保部门支付的范畴,且上诉人一直在领取伤残津贴,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且失业保险金属于行政机关处理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的范围,综上,原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支付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具有补偿性质;而支付赔偿金是用人单位违法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时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具有惩罚性,二者性质不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中规定的应当合并审理的情形,故原判认定上诉人A请求判令国营富顺县XX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违法终止与A的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适用仲裁前置程序正确,A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A诉请的患病医疗期待遇、失业保险金损失、1995年3月至2008年7月10日基本生活费及维权产生的交通食宿费等均适用仲裁前置程序,而A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没有关于上述诉请的仲裁事项,原判认定虽有不当,但驳回A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A关于本案诉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关于余先雨患病医疗期待遇、失业保险金损失、1995年3月至2008年7月10日基本生活费及维权产生的交通食宿费的认定不当,但驳回A的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A驳回上诉,A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欧阳干林
代理审判员 罗  璇
代理审判员 吴 彩 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泽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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