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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显会诉A、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邓伟|时间:2020年06月20日|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诉B、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富民一初字第1353号 原告A,男,1962年10月0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5年02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A诉被告B、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信达财险四川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3月0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显会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A,被告信达财险四川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显会诉称:2013年08月12日上午,被告A驾驶的小轿车在富顺县富世镇城区境内自金三阁往XX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富顺县XX医院门前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该车右前部将原告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富顺县XX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告A垫付全部医疗费,原告伤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需续医费8000-9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A所有的车辆向被告信达财险四川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A赔偿原告伤残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A垫付)、续医费9000元、误工费6948.97元、护理费9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04762.97元,被告信达财险四川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A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小轿车向被告信达财险四川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伤残后的损失费用,首先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四川XX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超出部分,愿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医疗费7605.50元、护理费1485元、担架费24及借给原告现金400元,应从原告获赔款中扣除, 被告信达财险四川XX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小轿车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可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伤残后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及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应从原告获赔款中扣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可酌情赔付4000元;续医费因鉴定为8000-9000元,应酌情确定为8500元;误工费6948.97元过高,因原告未提交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可按每天60元赔付;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费可酌情以每天60元赔付;交通费600元过高,因无证据证明,基于必定产生,可酌情赔付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酌情以每天12元赔付,但营养费无医嘱,不应赔付, 经综合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所举证据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08月12日上午,被告A驾驶小轿车在富顺县富世镇城区境内自金三阁往XX方向行驶,08时30分左右,当车行至富顺县XX医院门前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该车右前部将车行方向从左至右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08月14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富顺县XX医院住院治疗17天,好转出院,被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等,共用去医疗费17605.50元,其中被告信达财险四川XX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A垫付7605.50元,此外,被告A还以每天90元垫付16天半的护理费1485元,垫付担架费24元,借给原告现金4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等级为二级,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休息1个月;2、术后一、二、三月、半年、一年内定期回院复查;3、患肢3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及负重;4、术后一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5、门诊随访,2013年12月26日,自贡XX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右上肢丧失功能33.7%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9000元,原告垫付了鉴定费1500元, 小轿车向被告信达财险四川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保险合同中还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即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被告A系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原告户籍地为四川省富顺县,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原告投资成立了自贡市XX公司,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登记日期为2012年07月24日,有效期至2042年07月23日止,经营范围:制造,磨料、磨具, 在诉讼中,对原告伤后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经被告之间协商一致,确认按15%扣除,即为2640.83元(17605.50元×15%),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结论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被告A驾车过程中存在全部的过错行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加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伤残后果,应由被告A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由于被告A所有的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伤残后的损失费,被告信达财险四川XX公司首先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但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应由被告A赔偿,鉴定费1500元,不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范围,也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四川XX公司赔偿,原告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其伤残后的各项损失费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赔付,因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加之伤残等级为九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赔付5000元,续医费因鉴定为8000-9000元,本院可酌情确定为85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可参照本地上年度的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赔付,误工时间为住院的17天及出院休息30天之和,共计47天,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费可酌情以每天60元赔付,但被告A实际以每天90元垫付16天半的护理费1485元,属合理范围,应确认计赔,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酌情以每天10元赔付,交通费可酌情赔付400元,被告A垫付的担架费24元应属交通费范畴,故将交通费确定为424元,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证据及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分别确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7605.50元、续医费8500元、误工费4619.26元(35873元/年÷365天×47天)、护理费1515元[实支1485元+(0.5天×60元/天)]、交通费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17天×10元/天)、营养费170元(17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鉴定费1500元,合计120731.76元,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2640.83元,应由被告A赔偿外,其余损失费118090.93元均属被告信达财险四川XX公司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应由其赔偿,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尚应赔偿108090.93元,被告A应赔偿的自费药2640.83元,与垫付医疗费7605.50元、护理费1485元、担架费24元及借支现金400元,共计9514.50元品迭后,原告应向被告A退还6873.67元,为了避免诉累,可由被告信达财险四川XX公司分别向原告赔偿101217.26元、向被告胡长寿支付6873.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向原告A赔偿101217.26元、向被告胡长寿支付6873.67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决定,本案受理费271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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