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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国营富顺县XX公司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邓伟|时间:2020年06月20日|1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国营富顺县XX公司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3民终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先X,男,1955年7月25日出 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营富顺县XX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XX, 负责人A,组长,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国营富顺县XX公司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富顺县人民法院(2016)川0322民初119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经审理查明:富顺县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了余先X诉国营富顺县XX公司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该案A的诉讼请求与现在起诉的请求一致,前述已受理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富顺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裁定:驳回A的起诉,2016年4月22日,A不服该裁定,已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该案正处于上诉处理阶段, 原裁定认为:A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后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应当驳回A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A的起诉,该案受理费10元全额退还A, A不服该裁定,以其起诉已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富顺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A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4月17日以完全一致的诉讼请求先后向富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富顺县人民法院先后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15)富民一初字第2551号、(2016)川0322民初1190-1号,(2016)川0322民初1190-1号案立案受理时(2015)富民一初字第2551号案尚在上诉处理阶段,故原裁定认定(2016)川0322民初1190-1号案中A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正确,(2015)富民一初字第2551号案的上诉,本院已于2016年6月16日审结,以A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驳回其上诉,A裁定,现(2016)川0322民初1190-1号案A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应当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因本案二审出现新证据,致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富顺县人民法院(2016)川0322民初1190-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富顺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A 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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