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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B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邓伟|时间:2020年06月20日|1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诉B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富民一初字第376号 原告A,女,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A、B,被告A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打,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从1999年1月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被告A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钟某某、A、杨某某、B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以及分居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均为打印件,而且原、被告并没有分居,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为打印件且证人均未出庭,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9年6月7日生育长子A甲,2005年5月20日生育次子陈某乙,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A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宗毅然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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