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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之建设工程合同的变化解读(一)

发布者:袁晓波律师|时间:2020年09月10日|分类:法律顾问 |1588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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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正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党和国家在历经1954年、1962年、1979年和2001年先后四次启动民法制定工作后,终于编撰完成《民法典》,完成了几代人的夙愿,中国人民也有了一本属于自己的“社会生活百科全书”。对于普罗大众而言,民法典的颁布是一个具有中国法治建设里程碑意义的事件,可以将之列入到“有生之年系列”。现行社会中任何一个人从出生到死亡,所从事的所有民事行为,都可囊括在民法典中,其行为的法律含义和后果也可以在民法典中找到依据,民法典的颁布和施行对于民众从事社会活动的影响不可谓不巨。

从体例结构来上说,《民法典》是将之前已施行的单行法律,包括《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等,根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和需要,通过修改和完善编纂而成。民法典中的部分条文,也修改或者删减了原单行法律的相关规定。《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相应的单行法律将被废止,因此需要引起人们特别的关注。

建设工程合同作为《合同法》分则中单独的一个章节,是指导建设工程领域相关各方签约、履约、解决合同纠纷的重要依据,因此我们有必要了解一下,《民法典》“合同编”中的建设工程合同章节相较于《合同法》作出了哪些改动。

 

一、建设工程合同章节的内容改动对比

   《民法典》中的“建设工程合同”章节位于第十八章,从第788条始至808条止,共21条。“建设工程合同”原位于《合同法》第十六章,从第269条始至287条止,共19条。笔者试对《合同法》和《民法典》中的“建设工程合同”章节的内容变动部分进行梳理,供各位读者对比参考,其中左列红色字体为《民法典》中的修改或者新增内容,右列蓝色字体为《合同法》的被修改的内容。

《民法典》

《合同法》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无)

第七百九十四条:“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概预算等文件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四条:“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第七百九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  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八百零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八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百零六条:“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 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无)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 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从上述对比分析表可以看出,《合同法》“建设工程合同”章节的19个条文全部被《民法典》所承袭。该19个条文中,共修改了修改了6个条文(因《民法典》第796条仅是将《合同法》第276条中“本法”改为“本编”,故本文不将之纳入到修改的范围)。同时《民法典》在原有的19个条文的基础上,新增了2个条文。

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晨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修改完善上述条文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总体而言,《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章节的修改内容不大,仅是从立法技术上对其中的部分用语和表述进行了修改,使之更加精确化、凝练化。特别需要留意的是,《民法典》第791条将原《合同法》中的建设工程“肢解”的用语,修改为“支解”。该“肢解”的用语原广见于《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及部门规章中,《民法典》正式施行后,该用语在实务中也将逐渐统一表述为“支解”。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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