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晓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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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限缩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司法解释二下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什么亮点(四)

发布者:袁晓波律师|时间:2019年07月12日|分类:工程建筑 |1539人看过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袁晓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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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总体而言,范围应限缩于工程价款的范围

《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已对“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进行过初步认定。该《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批复》将能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限缩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违约损失。本条规定是在该批复的基础之上,将工程价款范围框定为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工程价款范围。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包含工程设备)、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因此,根据该规定,能够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范围包括了“人工费、材料费(含工程设备)、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但不包括发包人的违约损失。

但在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一般司法鉴定单位最终所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是以“工程造价形成”标准,划分为“分部分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税金”,而不是“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作为划分标准,拆分出项目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具体造价金额。所以如果仅按《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其实是无法直接框定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和具体金额的,只能认为该《批复》兜底规定的“实际支出的费用”,就包含了完成整个工程所产生的所有实际支出的费用。因此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的造价总金额就是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而不去细究总造价中的各项组成,否则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将扩大。

2.工程款的利润部分也包含在范围中

原先有争议的一个问题是,工程款的利润部分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认为不应将利润部分包含在优先受偿权范围内的观点主要认为,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工人工资,哪怕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可以将之列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但利润部分是承包人(施工单位)承建项目所获得的收益,不同于其他费用,利润并非实际物化到整个工程中,更没有与工人工资直接相关,因此不应予以特殊保护。但考虑到:一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对应的是“建设工程的价款”,而非“人工工资”,根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之附件2的规定,利润同其他费用一样,均是工程价款的构成要素;二是建筑行业是微利行业,保护好施工单位的利润以及工程价款,能吸引资本进入建筑施工领域,尽最大能力保障施工单位在建筑市场的存活,让他们有钱拿并能拿到钱,有资本去垫资承接更多项目,有能力去对抗建筑市场风险,其实也是在间接促进建筑工人的就业,保障工人工资的支付,促进建筑市场的良性稳定发展;三是,如上所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大部分的工程价款形式还是“固定总价”或者“固定综合单价”,“成本+酬金”的合同价款形式毕竟较少,因此在建筑工程价款中,要单独区分出利润部分其实比较困难,往往需要再另行对“利润”另行进行鉴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3.工程款利息明确不包含在范围内

原先还有一个比较有争议的问题是,工程款利息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实务中原有观点认为,“利息属于工程价款的法定擎息,承包人主张未付工程价款利息属于工程价款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的,应予支持[i],该观点主要是从利息为法定孳息的角度来理解的,认为利息是承包人实际支出费用而产生的孳息,与工程款不应分割。但司法解释二的该条规定已将工程款利息明确排除在外。笔者认为,从利益保护平衡的角度,若将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算在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的话,因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持续发生,利息也在持续扩大,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时,优先受偿权所对应的工程价款的具体金额并不能被完全锁定,而且这样也会侵害到抵押人和普通债权人的权益,因此不应将之列为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

4.停窝工损失亦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另外,实务中原有观点认为,“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施工期间停窝工产生的工人工资、设备租赁等费用,承包人将该费用与工程价款一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应予支持[ii]。但《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该规定已将发包人的停工、窝工等损失界定为因发包人违约而造成的承包人的损失。而停窝工期间承包人虽然也仍然在支付人工工资、设备租赁等费用,但这些费用并未物化到整个建设工程中,其法律性质也是属于因发包人违约导致的损失,并不属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工程价款的范畴。因此根据《批复》第三条,以及《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些费用不属于能够主张优先受偿权,只能作普通债权处理。



[i]参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8)》第34条。

[ii]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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