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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保理业务浅析

发布者:袁晓波律师|时间:2021年12月20日|分类:工程建筑 |3938人看过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袁晓波律师 刁文静律师

 

《民法典》合同编将保理合同作为有名合同的一种类型单独成编,一方面是为了将国内的保理实务接轨国际条约和惯例,将《国际保理公约》、《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中的相关概念和术语纳入到国内固有的法律制度(原《合同法》、《担保法》)并进行恰当的制度定位,另一方面,也是出于审判实践的需要,统一保理合同的法律适用,解决困扰实务中经常出现的保理合同效力、应收账款转让、保理人权利救济、登记公示的效力等问题。

建设工程价款保理,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将其对建设单位的应收工程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为施工企业提供工程施工的资金成本,以期获得相关的保理融通资金,解决其资金需求。那么,工程价款保理可能有哪些实务问题需要我们进行关注呢?

 

1、工程款可保理的范围

《民法典》第761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保理业务中,能够转让的应收账款,既包括现有已到期的工程价款,也包括将有的、支付期限尚未届至的工程价款转让给保理人。因此,实务中可保理工程款,既包括工程进度款,也包括工程结算款,还可以包括质保金。实践中,质保金因为被扣除的风险相对较大,一般不宜做保理的标的。

 

2、工程价款保理的登记公示和查询

笔者认为,保理的本质仍然是应收账款转让,无非是具有融资担保功能,具有区别于一般债权转让的特殊性,民法典也将之独立成章规定为一种有名合同。而应收账款转让是基于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其效力仅约束于转让人和受让人,善意的第三人一般无从知晓。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一旦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受让人就已依法取得债权,那善意第三人此后即使再与原转让人签订了转让合同,可能无法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而取得该应收账款。故出于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需要,应收账款的权属情况、权利限制情况对外进行公示就具有现实基础和意义。

关于应收账款的权属情况对外公示的必要性,此前地方性高院出台过相应意见,比如2014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意见认为:受让应收账款的主体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上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未经查询,不构成善意相对人;而相关主体办理应收账款质押、转让业务时,应当在中登网办理登记公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保理商[i]。2019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修订了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操作规则》,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纳入其登记业务类型。2019年9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审议通过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34条规定,“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应收账款转让登记逐渐有了制度依据。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提升国际竞争力,国务院于2020年12月29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中登网”)自主办理登记,其中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之一即为“保理”,交易双方可对应收账款保理进行登记。此外,他人也可在中登网上查询应收账款的基本情况,从而决定是否受让该应收账款或者进行质押并提供融通资金。

那么对于建设工程应收账款而言,同样的道理,保理商要进行保理登记的,可以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自主办理并进行对外公示。


3、工程价款保理登记的必要性

工程价款保理登记公示的主要作用在于能够解决同一性质的权利之间的冲突以及不同性质的权利之间的冲突。这里可以从两大方面进行分析:第一方面是纵向比较,当同一应收账款存在多个保理时,债权人的优先顺位的确定;第二方面是横向比较,当工程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质押和债权转让等多种情况时,债权人的优先顺位的确定。

对于前者而言,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民法典采用登记优先主义,根据应收账款转让进行登记的时间来确定优先顺位,登记在先的保理人享有优先取得应收账款的顺位权,已登记的优于未登记的;之后才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到达的先后顺序、以及融资款比例等因素来确定应收账款的取得顺位。

对于后者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当不同权利之间,比如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债权转让等形式共存且存在权利冲突时,可以直接参照前述《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即根据在中登网上的登记公示的时间先后顺序来确定权利顺位。比较有意思的一点在于,保理、应收账款质押(权利质押)因其担保属性[i],需要进行公示登记并根据登记先后顺序来确定应收账款的顺位无可非议,但将作为合同行为的债权转让也作为比较对象,根据登记的顺序来确定顺位,可能也是考虑到保理脱胎于应收账款转让,均是基于合同而设立,权利外观比较相似,对该两者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规定具有现实基础,实务中也极易碰到,故采登记公示主义比较公允。

故在现有法律制度和规则之下,无论是从横向比较,还是纵向比较,保理商为取得应收账款的优先顺位,对保理进行公示登记的重要性不言自明,工程价款的保理亦如是。

 

4、保理商应如何选择工程款保理类型

  《民法典》对保理主要分为两大类型,一类是《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有追索权保理”,另一类是《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无追索权保理”,主要是以保理人是否需要承担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商业风险作为两类保理的判断标准。保理人不承担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风险,为有追索权保理,也称“回购性保理”,保理人既可以向应收账款原债权人主张,也可选择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债权,但后者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相关费用的部分,需要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保理人承担应收账款不能收回风险的,属于无追索权保理,也称“买断型保理”,保理人仅能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相当于直接发生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效力。

两种保理类型的优势各有千秋,在国内,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占据主导地位[ii]。建设工程领域中,对于保理人而言,如果建设工程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的资信程度良好,具有较强资金支付能力,可以考虑选择无追索权的保理,比如国有企业背景的大型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分包合同中的大型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债务清偿能力相对而言比较突出,但因保理商承担了所有债权转让后的回款风险,故此种情况下保理服务费的费率相对较高。但如果建设工程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的财务状况不是很良好,则可以考虑选用有追索权的保理;但此种方式因为回款风险未全部转移,故此种情形下保理服务费的费率也相对较低。

 

5、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否转让给保理公司?

  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承包人将工程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后,该优先受偿权是否一并转让?目前司法实践并未形成统一意见。

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赋予施工单位享有对所建工程的折价、拍卖款享有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间接保障施工单位有能力、有条件去支付下游劳务分包单位以及农民工工资,从而保障建筑工人的基本生存权益。故根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论,司法实务中有否定说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转让,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消灭[iii],因为既然承包人已就工程价款债权取得了转让对价,则获得了支付给建筑工人劳动工资的客观条件,再赋予工程款债权受让人以优先受偿权无现实必要,故受让人无权获得优先受偿权。

肯定说则认为,工程价款债权转让,优先受偿权也一并转让。最高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33号案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虽然规定由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并不能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本案中,闫某某系作为黎阳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全额投资人受让案涉工程款债权及相关权利,一二审判决基于债权转让并结合闫某某系全额投资人身份的事实,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主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闫某某取得相关工程款债权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该则案例主要认为工程价款债权以及优先受偿权均不具有人身依附性,故与常规的债权转让无异,优先受偿权理应随着主债权转让而转让。部分其他地方高院也持此种意见[iv]

笔者更倾向于认同肯定说,除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性质外,赋予受让人优先受偿权的另一个意义在于,让有意向的受让人对工程款债权的实现具有更高的期待,有利于增强工程价款债权的市场流通性,促进承包人尽快将债权出让、变现,间接地也保障了建筑工人的利益。

  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一则案例中[v],法院认为: “因第三人明晟公司与原告新时代公司签订商业保理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中海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到被告,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中海公司产生法定约束力,新时代公司可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可就二期工程欠付的506万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二期工程包含焙烧炉脱硫装置、煅烧炉脱硫装置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该则案例即采取了肯定说,认为保理商基于已经取得工程价款主债权,从而取得作为从权利的优先受偿权。

   但该问题毕竟尚未形成统一的实务意见,故保理商在处理相关工程价款保理业务中,应提前了解当地对此问题的司法实务观点,同时做好工程款债权的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选择最合适的保理形式,最大化程度实现自身的合法利益。

    



[i]《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第九条。

[i]《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一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ii]《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781页。

[iii]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37条。

[iv]《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3号》第20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时转让……”。

[v]案号为:(2019)鲁0124民初10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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