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晓波律师

  • 执业资质:1310120**********

  • 执业机构: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公司法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合同履行地的认定

发布者:袁晓波律师|时间:2017年11月27日|分类:工程建筑 |395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摘要:《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了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但问题亦随之而来,何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何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买卖合同等其他纠纷是否适用该规定?解释之外仍需解释……

 

  1. 一、案情简介

2010年6月16日,上海××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与江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被告将江苏泗洪县某小区的规划及建筑方案交由原告设计,并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江苏泗洪县及上海市,争议解决方式为“合同履行地/不动产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6月1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司法管辖地为“合同履行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在设计公司按约将规划设计方案交付给置业公司后,置业公司未按约支付设计费,故设计公司诉至法院。

 

  1. 二、置业公司管辖权异议

置业公司认为:《技术服务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有仲裁条款,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泗洪县,根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泗洪县所在的地级市宿迁仲裁委员会仲裁。

 

  1. 三、针对管辖权异议的代理意见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袁晓波律师接受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本案。律师认为:《技术服务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可以由江苏省泗洪县及上海市的仲裁机构仲裁,根据《仲裁法》第18条及《仲裁法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仲裁约定并不明确,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约定,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设计公司是主张实际费用,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接收实际费一方,即设计公司住所地(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杨浦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1. 四、法院判决

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技术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对仲裁委员会的约定并不明确,且双方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两份仲裁协议均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销。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杨浦区,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杨浦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沪0110民初151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置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目前该裁定已生效。

 

  1. 五、律师点评

我国法律对于“合同履行地”采取的“约定+法定”的模式,即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根据争议标的的性质适用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明确规定了履行地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合同履行地的认定,该程序法上的规定其实也是脱胎于实体法《合同法》第62条第3款关于履行地点的规定。其中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树欲静而风不止”,问题又来了,什么叫争议标的?什么叫给付货币和接收货币?本案中的主张欠付设计费是否属于主张给付货币?如果主张违约金等其他金钱义务的,是否属于本项情形?每每这时,笔者总是感慨汉语文字的博大精深,山外有山,人外有人,解释之外还需解释。

地方高院对此有不同高见。江苏省高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例会会议纪要(2015)》认为:“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是对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以及“接收货币一方”如何理解。准确的理解应当是指能够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履行义务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而非当事人诉请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否则将会出现绝大多数合同中追索货款、主张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诉讼均由原告方所在地管辖的情形。因此,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主要是针对借款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定”。

北京高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适用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所有合同纠纷,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笔者赞同北京高院的意见,最高院司法解释第18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的情形,并未限缩于“借款合同纠纷”,从文意解释的角度,应适用于所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合同纠纷,但也应结合考虑合同本质特征的履行义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