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晓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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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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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期内租赁物灭失,租赁费应否继续计算?

发布者:袁晓波律师|时间:2017年11月27日|分类:合同纠纷 |336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摘要:租赁合同是诺成性合同,租赁期间租赁物丢失并不直接导致租赁合同解除,在租赁物没有归还、租赁关系在继续履行过程中,对此发生的租赁费应继续计算。为阻断租赁费的继续计算,承租人应第一时间已经明确告知租赁物已丢失且表示愿意赔偿,或者直接提出合同解除。

 

  1. 一、案情简介

2013年8月19日,北京××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幕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幕墙公司”)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由幕墙公司承租租赁站的木跳板,并约定租赁价格、期限、结算方式、指定提货人、租赁物的交接方式、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条款。其后,租赁站将租赁物全部运至工程项目,幕墙公司予以接受使用。

租用过程中,因4418块木跳板灭失,幕墙公司未能全部归还。因双方对丢失的木跳板是否需计算租金,以及赔偿金额产生争议,租赁站向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租金74万元,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22万元,运费1万余元,总计97万余元。

 

  1. 二、租赁站起诉观点

原告认为:双方对于租赁期的木跳板租金的计算是明确约定的。因租期内4418块木跳板丢失,在租期届满后未能按期归还,故幕墙公司仍应支付该丢失的木跳板的占有使用费,直至清退完毕为止,费用的计算标准同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同时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木跳板的赔偿费用。

 

  1. 三、代理意见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袁晓波律师接受幕墙公司委托,担任其代理人。代理人认为:第一,在被告幕墙公司并未有授权代表对《租金结算清单》的租金数额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在结算单上的签字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第二,被告在退料时曾明确告知过原告有4000块木跳板已丢失并记录在《租金结算清单》,在最后一次退还木跳板时也曾明确告知还有418块木跳板已丢失,总计4418块木跳板不能退还。故在被告明确告知租赁物已经丢失且表示原告需按幕墙公司的申报流程,走丢失木跳板的赔偿费用的请款程序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计算告知以后的租金没有依据。第三,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木跳板的赔偿金标准(50元/块)属于《合同法》第114条约定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属于违约金条款,考虑到木跳板的折旧率,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1. 四、法院调解

   经过黄浦法院的组织调解,本案最终调解结案,并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幕墙公司需向租赁站支付总费用50万元。

 

  1.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租赁的木跳板的数量、租赁期限以及丢失的木跳板的数量都有相关的《发货单》、《退货单》、《租金计算清单》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此也没有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丢失的木跳板的租金是否应该继续计算?

《合同法》第222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租赁合同是诺成性合同,租金的收取也并不必需以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为前提。在租赁期间租赁物丢失并不直接导致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因此在租赁物丢失的情况下租金应继续计算。但是在承租人已经明确告知租赁物已丢失且表示愿意赔偿的情况下,应导入到合同法第222条规定的“租赁物灭失的赔偿责任”条款,租金的计算应终止。

笔者代理本案之前,也曾进行相关的法律检索,比如(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838号、(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76号等案例,认为“如果承租人明示租赁物已灭失,且表示愿意折价赔偿的情况下,租金计算应终止。否则租金仍应连续计算”。调解过程中,和主审法官的交流中其也似有持该观点的倾向。被告也较为通情达理,故在法官的主持之下,最终本案以调解结案。

在这提醒承租人,在租赁种类物时,发生租赁物灭失的情况下,一定要第一时间明确告知出租人租赁物已灭失,且表示愿意折价赔偿,或者如果项目已结束,就直接提出解除或终止合同,并通知对方,直接导入到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该退的退,该赔的赔,否则租金将继续计算,多产生无谓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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