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晓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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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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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结算后发包人可否再以质量问题抗辩

发布者:袁晓波律师|时间:2017年11月27日|分类:工程建筑 |96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15年1月22日,总承包单位江苏××建工与分包单位××工程公司签订《地坪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工程公司承包外企业主××制造公司嘉兴工程一期项目所有区域地板浇筑工程。之后,分包单位××工程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刘××施工。2015年7月30日,××工程公司与刘××进行结算,确认××工程公司尚欠付刘××结算款120万元,另有5万元待确认。

此后,因刘××与××工程公司工程质量及工程款支付争议,刘××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包单位××工程公司、总包××建工、业主××制造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拖欠结算款85万元,利息1.3万余元。

 

  1.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浙0402民初3952号一审判决书,判决××工程公司需支付刘某工程款80万元,并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1. 三、律师点评

本所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袁晓波律师接受业主××制造公司的委托,担任其一审代理人,针对本案中上诉人刘××是否构成实际施工人,笔者在案例分析中已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笔者这里所想讨论的是:被告明明举证了地坪分包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为何法院没有采信原告的抗辩而扣减相应的工程款呢?

原告主张工程款主要的依据是2015年7月30日由原告、分包单位法定代表人王××以及分包此项目负责人郭××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确认“分包单位尚欠付刘××结算款120万元,另有5万元待确认”。分包单位曾抗辩:该结算款是附条件的,在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且达到一类标准的情况下,方可按此价款结算,现在分包单位已经提供了相关的照片、以及监理的说明证明原告所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

笔者看来,根据本案举证情况,其抗辩内容缺乏说服力,理由主要有三点:

第一,从7月30日的结算单的内容来看,不存在分包单位所辩称的结算款是附条件的。且按照常理,在质量验收合格之前,不会对工程先进行结算。若分包单位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份结算单应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结算的最终依据,而非仅仅是双方对工程量的确认。

第二,分包单位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分包与总包约定系争地坪工程的质量标准是一类标准,也不能证明分包与原告约定地坪工程质量需达到一类标准,也不能证明结算单的结算价格是按一类标准结算。

第三,分包单位不能证明所发生的质量问题是因原告施工不当所致并进行质量返修。

因此本案最终法院还是根据7月30日的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最终依据,且不支持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扣款的主张。这里,也给作为各类“发包主体”的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提个醒,双方办理结算后并确认结算总价后,再以质量问题进行抗辩的,再没有其他证据作证的情况下,一般很难再得到法院支持。因此在办理工程结算时需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程序,对“下游”的总包、分包以及劳务分包的已完工程先进行质量验收,经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再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当然,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且在质量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可以按合同约定通知其维修,或在符合合同约定情形时进行扣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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