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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朱XX、郭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22日 | 发布者:毛凤英 | 点击:41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审理经过原告杨XX与被告朱XX、被告郭XX、被告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30日,原告杨XX以与被告郭XX...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原告杨XX与被告朱XX、被告郭XX、被告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30日,原告杨XX以与被告郭XX、被告安XX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郭XX、被告安XX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并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被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XX赔偿原告杨XX各项损失299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朱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朱XX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载乘原告杨XX沿福银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1004KM+000M处时,由于跟车过近,致使其驾驶的车辆追尾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由郭XX驾驶的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原告杨XX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6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云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朱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XX以及原告杨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XX被送到孝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已由被告朱XX结算)。2017年2月9日,原告杨XX的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认为:原告杨XX损伤尚未达到致残等级程度;其误工期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康复治疗费预计6000元。被告朱XX系鄂A×××××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未投保车上人员保险。现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朱XX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发生时间、地点、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2、鄂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已向原告杨XX垫付医疗费12000元,住宿费1800元,鉴定费1200元,其他费用2145元以及赔偿手机损失1699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4、原告杨XX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以及金额有异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杨XX提交的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经过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询问当事人,以及调查后依程序和职权作出,虽被告朱XX提出异议,但其在收到认定书后未提出复核申请,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鄂A×××××号小型轿车未投保商业车上人员保险,原告杨XX住院治疗的经过以及被告朱XX垫付相关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杨XX自2015年5月5日起至今在武汉XX公司工作,月收入3498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停发其工资;原告杨XX在住院期间,由其子姜X护理,姜X工资月收入9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XX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杨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朱XX应当对原告杨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基于安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已向原告杨XX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12000元,在扣除该赔付金额后,下余部分损失金额由被告朱XX承担。

就原告杨XX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后期医疗费60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为400元(50元/天×8天);误工费13999元(3500元/月÷30天/月×120天);护理费6969元(住院期间为2533元:9500元/月÷30天/月×8天+出院后护理费为4436元:31138元/年÷365天/年×52天);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9368元。

综上所述,本院确定被告朱XX赔偿原告杨XX各项损失17368元(29368元-1200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XX赔偿原告杨XX损失173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XX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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