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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王XX等与刘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22日 | 发布者:毛凤英 | 点击:37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审理经过原告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与被告刘XX、龚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与被告刘XX、龚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龚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5904.70元(不含被告垫付的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8日5时00分,被告刘XX驾驶被告龚X所属的鄂F×××××号重型箱式货车自武汉市东西湖至襄阳,当其驾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压越道路右侧机、非车道与人行道分离白色实线行驶至孝感市境内1155KM+800M处时,因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车行前方对向王XX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逆行至此,临危后,双方处置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王XX现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三大队”)认定,刘XX、王XX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鄂F×××××号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XX、龚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且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请求法庭依法审核;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其中居委会证明无经办人签名,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证据六(驾驶证、行驶至)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太平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调查报告及影像资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8日5时00分,被告刘XX驾驶被告龚X所属的鄂F×××××号重型箱式货车自武汉市东西湖至襄阳,当其驾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压越道路右侧机、非车道与人行道分离白色实线行驶至孝感市境内1155KM+800M处时,因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车行前方对向王XX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逆行至此,临危后,双方处置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王XX现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三大队认定,刘XX、王XX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鄂F×××××号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定刘XX与王XX的责任比例为5:5。王XX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痛苦,结合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核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年÷2)、死亡赔偿金96684元(13812元年×7年)、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73891.50元。因鄂K×××××号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太平XX公司依法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63891.50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1946元(53891.50元×50%),共计14194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各项损失合计31946元,共计141946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计505元,由被告刘XX、龚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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