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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XX与韩XX、黄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22日 | 发布者:毛凤英 | 点击:34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审理经过原告华XX与被告韩XX、黄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XX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原告华XX与被告韩XX、黄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XX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被告韩XX、被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华XX各项经济损失125881.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被告韩XX驾驶被告黄XX所有的鄂K×××××号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孝感市孝南区新华XX时,与原告华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华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以上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华XX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韩XX、黄XX辩称,1.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2.鄂K×××××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韩XX垫付原告华XX医疗费24345.67元,请求原告华XX予以返还。

被告XX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保险公司在核实鄂K×××××号车的两证后,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华XX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九、十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华XX提交的证据二、五、六、七、八有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华XX提交的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华XX居住在城镇及生活来源于城镇,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XX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中的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华XX的误工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依法部分予以采信;证据七证明了原告华XX的儿子居住在城镇,需要抚养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本院根据原告华XX的伤情及治疗的地点及次数,酌情确定原告华XX支付的交通费用为5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被告韩XX驾驶被告黄XX所有的鄂K×××××号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孝感市孝南区新华XX时,不慎与原告华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华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以上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韩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华XX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华XX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24345.67元。2016年6月12日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华XX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误工损失日180天,需1人陪护40天,营养期60天;其后续治疗、手术费预计10000元。事发后被告韩XX先行支付原告华XX医疗费24345.67元,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事发前原告华XX居住在湖北孝南经济开发区新华XX,从事服务业,其育有一子梁XX,2001年4月5日出生。鄂K×××××号车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华XX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鄂K×××××号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华XX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在此事故中,被告韩XX负全部责任,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韩XX予以赔偿。原告华XX在庭审中提交了误工的相关证据,因原告华XX没有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参照相近行业(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综上,原告华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4345.67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误工费13990.78元(31138元/年÷365天/年×164天,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护理费3412元(31138元/年÷365天/年×4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3638.40元(18192元/年×4年×10%÷2人)、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118438.85元。被告XX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华XX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华XX80643.18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3990.78元、护理费34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38.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90643.18元。原告华XX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损失27795.67元(118438.85元-90643.18元)由被告韩XX予以赔偿。因鄂K×××××号车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赔偿原告华XX26295.67元(扣除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韩XX赔偿。由于被告黄XX系鄂K×××××号车的所有人,对被告韩XX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韩XX向原告华XX先行支付的医疗费24345.67元应当在执行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华XX损失90643.18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华XX损失26295.67元。

三、被告韩XX赔偿原告华XX鉴定费1500元。

四、被告韩XX向原告华XX先行支付的医疗费24345.67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五、驳回原告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9元,由被告韩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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