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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X与董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22日 | 发布者:毛凤英 | 点击:27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审理经过原告孟XX诉被告董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X、人民陪审员陈X参加的...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原告孟XX诉被告董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X、人民陪审员陈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的委托代理人毛XX、被告董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XX诉称,2014年9月1日10时许,被告董XX驾驶本人所有的鄂K×××××号小轿车自孝感XX门前调头时与原告孟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孟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孟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XX驾驶的鄂K×××××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未对原告孟XX进行依法赔付,故原告孟XX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付各项损失共计87637.39元(不包含被告董XX垫付的29500元)。

原告孟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孟XX身份证、证明及租房协议、出租人身份证、证明及被抚养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孟XX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原告的孟XX被扶养人信息;原告孟XX的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户口计算。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董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三: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孟XX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因治疗支付医疗费33533.39元。

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孟XX因伤致残,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4000元,需一人护理180天,给予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支出1300元。

证据五:拖车费、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孟XX因本次事故支出拖车费、停车费110元。

证据六: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孟XX支出交通费1000元。

证据七:被告董XX的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董XX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

证据八:保单两份。证明鄂K×××××号小轿车投保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董XX辩称,1、被告董XX在保险公司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2、被告董XX已垫付医疗费29500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董XX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比例予以赔偿;2、原告孟XX诉请的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过高,交通费未提交票据不应支持;3、被告中国XX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

被告中国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董XX、中国XX公司对原告孟XX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七、证据八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孟XX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原告孟XX在城镇居住;证据四后期治疗费过高,护理时间过长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五拖车费、停车费不应由其承担;证据六原告孟XX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故不应支持交通费。

本院认为

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孟XX提交的证据一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原告孟XX一家人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且原告孟XX姐妹兄弟五人共同抚养两个被扶养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系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中国XX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鉴定费发票能够证明鉴定费支出,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孟XX提交的证据五拖车费、停车费系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孟XX提交的证据六系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但该交通费是原告孟XX受伤住院必然会支出的费用,经本院核实其合理性后,综合酌定为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0时许,被告董XX驾驶本人所有的鄂K×××××号小轿车自孝感XX门前调头时与原告孟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孟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33533.39元,被告董XX向原告孟XX垫付医疗费29500元。本次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孟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XX的伤情经湖北明镜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孟XX因伤致残,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4000元,需一人护理180天,给予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支出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未对原告孟XX进行依法赔付,以致成讼。

另查明,被告董XX驾驶的鄂K×××××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孟XX姐妹兄弟共五人(孟XX、孟XX、孟XX、孟XX、孟XX)。父亲孟XX,于1932年1月22日出生;母亲喻XX,于1932年1月21日出生。原告孟XX自2011年2月至今租住、生活在孝感市城区书院街道城西XX。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此事故中,原告孟XX负次要责任,被告董XX负主要责任,故被告董XX应当对原告孟XX的损失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据事故责任,依法确定原告孟XX与被告董XX的责任比例为3:7。因事故车辆投有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孟XX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孟XX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精神亦受到损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孟XX的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经本院依法核算,原告孟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033.39元(不包含被告董XX垫付的2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后期治疗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护理费12826元(26008元/年÷365天/年×180天)、营养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6元[①628元(孟XX:1932年1月22日出生,6280元/年×5年×10%÷5)、②628元(喻XX:1932年1月21日出生、6280元/年×5年×10%÷5)]、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84827.39元。

被告中国XX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XX4033.3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XX6419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128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6600元(84827.39元-64194元-4033.39元)由被告董XX按70%责任比例向原告孟XX予以赔偿。因被告董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孟XX15690元[扣除鉴定费,即(16600元-1300元)×70%]。被告董XX赔偿原告孟XX鉴定费910元(1300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孟XX自行承担。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XX损失68227.39元(含精神抚慰金3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孟XX15690元,共计83917.39元。

二、被告董XX赔偿原告孟XX损失910元。

三、驳回原告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孟XX负担390元,被告董XX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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