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案例当前位置:首页 > 亲办案例

借贷纠纷

2019年11月11日 | 发布者:毛凤英 | 点击:36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李某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70000元;2.请求被告偿付延付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2日,被告刘某强为承接工程,向原告...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70000元;2.请求被告偿付延付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2日,被告刘某强为承接工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将房产证交给原告作为担保。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100000元现金,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半年。2014年4月,被告还款30000元,余下70000元经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

本院对原告李某荣所提交的四份证据进行了核实和审查,确认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李某荣所提交的四份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2日,被告刘某强以承接工程为由向原告李某荣借款100000元,被告刘某强向原告李某荣出具了借条,并以其父亲名下的房产证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70000元的借条,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以致成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出具了诚信诉讼承诺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某强向原告李某荣借款7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刘某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理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其长期拖欠不还显属无理,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应自主张权利之日(2018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强向原告李某荣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某强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上一篇:已经是第一篇文章了。 下一篇:孟XX与董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毛凤英律师 入驻16 近期帮助过:645 积分:2452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毛凤英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毛凤英律师电话(13871880322)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387188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