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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钟XX等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0年06月22日 | 发布者:毛凤英 | 点击:45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审理经过大悟县人民法院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钟XX、杜X、章XX、董XX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6)鄂0922刑初2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X、钟XX、杜...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大悟县人民法院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钟XX、杜X、章XX、董XX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6)鄂0922刑初2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X、钟XX、杜X、章XX、董XX均表示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6日20时许,郑X2(在逃)组织被告人陈X、钟XX、杜X、章XX、董XX携带锤子、刀、手套等工具,由董XX驾驶其车牌号为鄂K×××××的红色“长安之星”牌面包车,蒙面窜至大悟县宣化镇龙山XX被害人郑X1家,董XX驾车离开后,陈X、钟XX持刀进入屋内挟持并捆绑郑X1的手脚,同时章XX、杜X牵出饲养在牛栏里的一头黄牛到屋前空地,郑X2持铁锤将牛击晕倒地,同章XX、陈X持刀宰牛并将牛肉割下装袋。逃离现场时,杜X进入郑X1屋内,抢走手机等物品。逃离途中,被告人章XX电话通知先前驾车离开的董XX将车辆更换成章XX的金杯面包车前来接应。后被告人陈X、钟XX、杜X、章XX、董XX在大悟县宣化镇杜X家院内的杂物间里将牛肉平分。经大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黄牛价值10360元、被抢手机价值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X、钟XX、杜X、章XX、董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杜X、章XX、董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钟XX、章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董XX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陈X、杜X、董XX当庭认罪,依法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XX、章XX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杜X、章XX、董XX系从犯,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钟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杜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章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被告人董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各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如下:

陈X:1、不属于入户抢劫;2、不是主犯;3、上诉人有认罪、赔偿等情节,一审量刑过重。

钟XX:1、不属于入户抢劫;2、不是主犯;3、有自首、赔偿等情节,一审量刑过重。

杜X:1、不属于入户抢劫;2、上诉人有认罪、赔偿等情节,一审量刑过重。

章XX:上诉人有自首、从犯、赔偿等情节,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

董XX:1、上诉人是受章XX的邀约去偷牛肉,对盗窃过程中发生了犯意转化并无共谋,也没有参与实施。对上诉人应认定为盗窃罪。2、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钟XX、陈X、杜X、章XX、董XX户籍证明、刑事照片;证人杜X2、杜X1、钟某、谈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郑X1的陈述;被告人陈X、钟XX、杜X、章XX、董XX的供述与辩解;大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焦点,对上诉和辩护意见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

1、本案是否属于入户抢劫。一审判决认定,刑法意义上的“户”主要表现在具有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行为人只要进入他人生活场所对被害人的人身、财产实施抢劫的,均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中,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被害人虽然是照看林场,但生活起居均在其屋内,并长期在此养牛和养狗看家护院。被告人将被害人挟持并捆绑在其屋内,将被害人所养的牛宰杀并分割,并从其屋内抢走手机一部,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本院认为,上述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各上诉人关于不属于入户抢劫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2、上诉人陈X、钟XX是否属于主犯。经查,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X、钟XX持刀将被害人挟持,并捆绑在屋内,其行为不仅仅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且对被害人的人身实施了暴力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本院认为,上述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陈X、钟XX关于不属于主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上诉人董XX对本案其他被告人实施的抢劫犯罪行为是否知情。经查,上诉人董XX归案后多次供认,其事先已经得知章XX等人要去杀别人的牛弄牛肉,但仍然按照章XX的要求开车接送章XX等作案人。在返程车上,其从作案人的言谈中得知了章XX等人绑人杀牛的事实,仍然开车送作案人,并参与分赃。以上事实,且有同案人章XX、钟XX的供述印证。故而上诉人董XX和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4、一审对各被告人量刑是否适当。经查,一审判决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规范化量刑的规定对各被告人予以科刑,量刑适当,各上诉人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被告人上诉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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