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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溆民一初字第294号原告A与被告B、C、D、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谭显友|时间:2020年06月25日|1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3)溆民一初字第294号原告A与被告B、C、D、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溆民一初字第294号
原告A,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实习律师,
被告A,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A,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A,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C、D、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邵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A、B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A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与被告D、E、F的共同委托代理人G、被告人寿财保邵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H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邵阳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D、E的共同委托代理人F、被告人寿财保邵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G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邵阳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寿财保邵阳XX公司申请对原告A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寿财保邵阳XX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放弃重新鉴定,鉴定期限依法不计入审限,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均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申请,和解期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0年10月4日21时40分许,被告A驾驶湘E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溆浦县XX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并形成骨不连损伤,后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A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停车救助受害人,而是驾车逃逸,后被溆浦县XX抓获,2010年10月17日溆浦县XX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A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被告A系湘E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A多次代表被告B、C处理交通事故的有关事宜,并于2012年8月15日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于2012年9月5日前补交原告A垫付的医药费,并尽快把后续事宜解决,被告A至今未补交原告垫付的医药费,也未解决后续事宜,故其应该与被告A、B对原告C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E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邵阳XX公司投有保险,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7914元、误工费33516元、护理费112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4元、营养费3000元、医疗费1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48.1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14428.6元;二、被告A、B、C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人寿财保邵阳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A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溆浦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证明原件1份;
3、溆浦县卢峰镇桔花园村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
4、A的证言原件1份;
5、A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6、原告B与A的租房合同原件1份;
7、C证言原件1份;
8、C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9、原告B与C的租房合同原件1份;
10、黄德水、E、F证言原件1份;
11、黄德水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以上证据2-11系一组证据,拟证明原告A在溆浦县城务工居住多年,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赔偿,
12、怀化市XX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
13、医疗费收据原件5份;
14、送(销)货单原件1份;
15、交通费收据2份;
16、原告A之子B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
17、赔偿计算清单1份;
以上证据12-17系一组证据,拟证明:1、原告A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损害情况及遭受的损失,且原告共花费医药费、交通费26562元;2、A系B之子,被告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2062.7元;3、该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方法,
18、被告A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
19、被告B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
20、被告C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
21、被告人寿财保邵阳XX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资料复印件1份;
以上证据18-21系一组证据,拟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
22、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A对该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A系事故车辆的车主;
24、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A于2010年10月9日向被告人寿财保邵阳XX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2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
26、强制保险保险业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
27、机动车辆保险保险业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
以上证据25-27系一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人寿财保邵阳XX公司系湘EXXX号车辆及被告A的保险人,
28、保证书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A系该交通事故的赔偿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9、询问笔录原件2份,拟证明被告A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
30、溆浦县XX学校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之子A在县城就学多年;
31、溆浦县XX有关付款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吴运军交交警队转交原告各项费用共67000元,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A、B、C认为:证据2、3、4、6、7、9、10不具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A居住在城镇,不应作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的依据;证据12,三被告未收到,剥夺了三被告的知情权,申请重新鉴定;证据17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证据28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9车辆所有人应以登记为准,该证据不能证明A为实际车辆所有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人寿财保邵阳XX公司认为:证据1-29、31的质证意见与被告A、B、C相同;证据30,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A、B、C辩称:被告B、C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A赔偿;被告A只应对超出保险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予以赔偿,
被告A、B、C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邵阳XX公司投有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
对被告A、B、C提供的证据,原告A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邵阳XX公司认为,被告A肇事逃逸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范围,
被告人寿财保邵阳XX公司辩称:原告不符合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情形;原告在第一次手术后做出伤残鉴定为八级伤残,后又经过二次手术治疗,原告为先评残后治疗,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人寿财保邵阳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A系肇事逃逸;
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拟证明肇事逃逸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
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拟证明强制险赔偿的范围及限额;
4、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投保人A对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寿财保邵阳XX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A认为: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四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寿财保邵阳XX公司应该免责,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无效,
对被告人寿财保邵阳XX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A、B、C认为:证据2中的免责条款不能适用于本案,被告人寿财保邵阳XX公司未明确告知投保人具体的免责义务,例如肇事逃逸属免责范围,故该免责条款不具备合同效力;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5、8、11、13-16、18-27、31,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3、4、6、7、9,四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几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予以采信;证据10,不符合法律对证据形式的相关规定,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四被告认为是由原告单方面作出,要求重新鉴定,后又放弃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对鉴定及鉴定书的有关要求,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7,四被告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自列的赔偿清单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具证据效力,不予采信,证据28,四被告认为本案为侵权之债,不是合同之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保证书是因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9,四被告认为车辆所有人应以相关机关登记为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A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本院认为机动车以登记为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相关内容,不予采信,证据30,被告人寿财保邵阳XX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客观,符合法律有关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4日,被告A驾驶车主为被告B的XXE9YJ19号小型轿车由溆浦县城西湖口方向准备驶往溆浦县江口XX,21时40分许,当车行至XX路段时,被告A在超越前方车辆后,发现相对方向原告A骑着自行车,采取向左避让措施,使小车的右侧与原告A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A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A驾车逃逸,同日,原告A被送往溆浦县XX医院救治,于2011年1月30日从溆浦县XX医院出院,溆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10月17日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A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A不承担该事故责任,2011年7月29日,怀化市XX司法鉴定所对原告A的损伤做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A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其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分别为14个月、6个月、5个月,其后续治疗费用暂考虑25000元,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29日,原告A前往中国XX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2012年8月5日,被告A向原告B出具保证书1份,保证在2012年9月5日前将原告垫付的15000元左右的医药费补齐,并尽快把后续赔偿事宜解决,原告A因该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60631元,被告A共支付原告赔偿费用67500元(含B已交),其中医疗费501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5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生活费500元,原告A垫付医疗费10531元,
另查明,原告有被抚养人1人,现年12周岁,被告A系借用被告B的XX9YJ19号小型轿车,该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邵阳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20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A驾驶车主为被告B的轿车与原告C的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A为该车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意见,本次事故应由被告A承担全部责任,原告A不承担责任,被告A虽为该车所有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A对该次交通事故有过错,故被告A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A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B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对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认定被告A为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被告A所出具的保证书,只约定被告A对被告B拖欠原告的相关医疗费承担保证责任并尽快把后续赔偿事宜解决,并不能证明被告A对被告B与原告的后续赔偿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A对原告B垫付的10531元医疗费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A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A要求被告B对该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邵阳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但被告A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而被告A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寿财保邵阳XX公司在与被告B订立合同时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故对被告A在庭审中要求被告人寿财保邵阳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系农村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但原告A系农村户口,虽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对原告A要求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已包括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骨不连手术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且实际治疗费已超过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费用,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所需后续治疗费用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后续治疗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对原告A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票据核定为60631元;2、误工费,按本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1836元即59.82元∕天标准计算,原告A自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297天,误工费为17766.54元(21836元÷365天×297天);3、护理费,按本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6067元即3005.58元∕月标准计算,原告护理期限为5个月需1人护理,护理费为15027.90元(36067元÷12月×5个月×1人),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11266.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84元(132天×12元);5、营养费,按12元∕天标准计算,原告营养期限为6个月,营养费为2160元(30天×6个月×12元);6、交通费,按票据核定为144元;7、残疾赔偿金,按本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7440元,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计算20年为44640元(7440元×20年×30%);8、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本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807元,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计算至其子A十八周岁,其应负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044元(5870元×8年÷2人×30%)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150236.04元,被告人寿财保邵阳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范围内承担原告A满经济损失95861.0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85861.04元(44640元+11266.50元+144元+17766.54元+7044元+5000元),被告A应承担原告B经济损失54375元,但被告A已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56100元,被告A支付的赔偿数额已超过其需承担的赔偿范围,多出部分被告A可另行向原告B主张权利,因被告A已履行被告B担保的债务,故被告A的保证责任应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A经济损失95861.0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6元,原告A承担2319元,被告A承担2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昱谦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谢 群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熊天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XX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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