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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某原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胜诉,获得赔偿金

发布者:盛春龙|时间:2023年12月13日|5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曹x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春龙,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琦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公司员工。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勋,公司员工。

  原告曹x顺与被告林x琦、被告上海A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b财险上海分公司)及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2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A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曹x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春龙、被告b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讼,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186.19元、交通费546元、残疾车修理费4,9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690元、误工费8,070元、鉴定费1,950元;其中被告b财险上海分公司及XX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林x琦承担。

  被告林x琦未作答辩。

  被告b财险上海分公司答辩,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对医疗费和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车修理费未经定损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60元/天;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故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在我司赔付范围。

  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100万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原告其余的诉请总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经查,被保险人A公司已明确放弃本案索赔权利并注销了该案,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22年7月9日1时15分许,被告林x琦驾驶登记在A公司名下牌号为沪AD991**小轿车

  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胜辛南路嘉好路口处时,与原告曹x顺所骑的残疾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残疾车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林x琦负事故全部责任,曹x顺无责任。

  再查,1、事发时,牌号为沪AD991**小轿车在被告b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商业险;2、原告的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左侧第四根肋骨骨折,未构成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3、原告的残疾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提供了残疾车修理费4,950元的修理发票。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分别在b财险上海分公司和XX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原告请求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以A公司申请撤销案件,放弃索赔权利为由,主张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500元;护理费酌定1,800元;残疾车修理费,虽原告的车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或第三方评估,但责任认定书中明确原告的残疾车在事故中受损且原告提供了维修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其事发前尚有固定工作和收入的任何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林x琦及XX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曹x顺医疗费4,186.1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车修理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9,686.19元(该款汇至曹x顺本人账户内,开户行:工商银行上海芷江西路支行,账号:62220310010********);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曹x顺鉴定费1,950元、残疾车修理费2,950元,合计人民币4,900元(该款汇至曹x顺本人账户内,开户行:工商银行上海芷江西路支行,账号:62220310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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