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春龙律师合伙人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婚姻家庭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债权债务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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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律所: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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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原告赠与合同纠纷,胜诉

发布者:盛春龙|时间:2021年12月23日|133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娱,女,1967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楠,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春龙,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x,女,1987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倩,上海zz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X初,男,1947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女,1987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系被告侄女。

  被告:陶X明,男,1959年3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王x娱与被告陶x、陶X初、陶X明间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8月19日、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楠,被告陶x(同时为被告陶X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倩两次庭审均参加,原告王x娱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春龙、被告陶X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陶某2与王x娱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陶x、陶X初、陶X明配合原告王x娱办理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号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系X房屋产权由陶某2、王x娱共同所有变更登记至王x娱名下。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请。事实和理由:原告王x娱与陶某2于2011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陶x系陶某2与前妻之女。原告王x娱因购房资格限制,后以王x娱与陶某2共同名义购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X房屋),产权登记为陶某2和王x娱共同共有。系X房屋首付款系王x娱出资,房贷由王x娱与前夫之女王某负责偿还,且王x娱为陶某2清偿其部分婚前债务,故陶某2自愿将系X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王x娱。2017年7月25日,陶某2与王x娱签订《房屋赠与协议书》,约定系X房屋归王x娱一人所有,双方均签字捺手印。后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时发现系X房屋被查封。2020年1月2日,陶某2因病去世,未留下遗嘱。陶某2父亲陶某1已亡故,母亲徐某于2020年11月20日去世,其未放弃对陶某2遗产的继承。现陶某2的法定继承人为王x娱、女儿陶x、大哥陶X初、二哥陶X明。原告主张《房屋赠与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有权要求其余继承人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被告协商无果,故涉讼。

  被告陶x、陶X初、陶X明提出如下辩称意见:1、对原告诉称的家庭关系及法定继承人无异议,对《房屋赠与协议书》中陶某2的签名、手印真实性不认可,明确对“陶某2”的签名及手印不申请司法鉴定,即使《房屋赠与协议书》系陶某2本人所签,但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可能存在威胁、胁迫等情况。2、原告所称其为陶某2清偿的部分债务与系X房屋价值不对等,且用于还款的资金尚未排除系夫妻共同财产。陶某2作为理性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此放弃房屋份额,不具有合理性。3、《房屋赠与协议书》系2017年签订,以原告经济状况可以提前归还贷款,并对系X房屋产权进行变更登记,且考虑陶某2存在吸毒和赌博等恶习,不及时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存在较大风险。系X房屋至今仍登记在陶某2和王x娱名下,合理推测为陶某2不愿配合。4、根据证人证言,陶某2在协议签订后,仍对外宣称其对系X房屋享有份额,可推定该赠与的意思表示已撤销。另根据

  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赠与的财产权利尚未转移,无法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赠与人有权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对原告系X房屋份额的赠与。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娱与陶某2于2011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陶x系陶某2与前妻之女。2013年,原告王x娱与陶某2共同购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号XX室房屋,系X房屋于2013年3月14日产权登记为陶某2、王x娱共同共有。2017年7月25日,陶某2与王x娱签订《房屋赠与协议书》,约定陶某2自愿将系X房屋赠与王x娱,明确系X房屋归王x娱所有,双方均签字并捺手印。2020年1月2日,陶某2因病去世,未留遗嘱,依法确定陶某2的法定继承人为王x娱、陶x、陶X初、陶X明。后原、被告因系X房屋赠与引发争议,各方协商未果,故涉讼。

  另查,目前系X房屋无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形。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赠与协议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死亡证明、户籍材料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为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系诺成性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原告王x娱与陶某2达成的《房屋赠与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辩称陶某2在签订《房屋赠与协议书》时受到威胁、胁迫等情形,协议内容非陶某2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陶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本案赠与的财产在协议签订后权利至今尚未转移,陶某2已行使撤销赠与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系X房屋权利虽未发生变动,但不影响《房屋赠与协议书》的合同效力,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陶某2生前已明确撤销赠与,亦无证据证明受赠人存在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违法行为,赠与人的继承人无权行使法定撤销权,继承人应某与人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在被继承人未依法撤销的情形下,被告作为继承人理应履行赠与合同的负担义务,配合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系X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据此,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x、陶X初、陶X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王x娱办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号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王x娱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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