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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周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盛春龙|时间:2020年07月06日|36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周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黄浦XX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周某X,女,2012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本市, 法定代理人A(系原告之母),女,1986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7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X诉被告周X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增加抚养费至人民币8,000元,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X之法定代理人B、委托代理人C,被告A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系父女,2014年12月1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A与被告于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3月2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A起诉来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7月7日本院依法判决,原告随母亲A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2,500元,现原告以过敏体质求医、生活开支大、读书费用高为由,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人民币8,000元,被告则表示原告目前只有3岁,其支付的抚养费加上原告母亲支付的抚养费,完全能满足原告的生活,且实际需要不等于实际支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父、母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由法院判决离婚,不妨碍其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一方提出增加抚养费的合理要求,增加抚养费是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案原定抚养费于2015年7月7日依法判决,之后的生活水平并未发生变化,且抚养原告系父母双方共同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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