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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盛春龙|时间:2020年07月06日|3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4民初132号
原告:A,女,1989年6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实习律师,
被告:A,女,1987年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原告A与被告B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9.30元、误工费1,820元、交通费165元,合计2,474.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2日20时45分许,原告骑电动车沿着嘉唐公路曹新XX北约60米处行驶,被告骑行一辆无牌电动车在原告后面同方向行驶,在超越原告时追尾撞击了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经原告报警,当晚,被告陪护原告去嘉定区XX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5椎体峡部裂伴略向前滑脱,被告支付了当天的医疗费,后原告又去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89.30元,该院开具医务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两周,又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165元,及原告受伤前在嘉定的商场内担任促销员工作,平均每日收入130元,误工损失1,820元,
另,2016年6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交警部门组织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A未作答辩,
原告A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验伤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经诊断为腰5椎体峡部裂伴略向前滑脱及挫伤的事实,3、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在嘉定区XX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89.30元,4、医务证明书一份,2016年6月27日,嘉定区XX医院开具证明,建议原告受伤休息两周,5、个人经济收入证明一份及工资银行明细,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广州市XX公司在嘉定的商场内担任促销员工作,平均收入130元/日,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65元,
本院对原告A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骑行无牌电动车追尾撞击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支队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89.30元、误工费1,82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合计2,409.30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XX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B医疗费489.30元、误工费1,8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409.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A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彪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顾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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