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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盛春龙|时间:2020年07月06日|16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4民初4083号 原告杨志X,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X,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XXX, 原告AX与被告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于2016年2月29日解除,并判决被告立即携财产搬离上海市嘉定区XX房屋;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年人民币20000元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A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A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2008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其动迁安置房即上海市嘉定区XX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止,约定月租金为人民币1000元,上述租房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租用上述房屋,但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5年9月7日,被告以ATM机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租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认为自2016年1月份起已多次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双方间的租赁关系,但被告迟迟未搬离,故书面通知被告立即搬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17日签订的租房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在期限届满之后,原告与被告仍继续房屋租赁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协议,因此双方间系不定期租赁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双方间房屋租赁关系解除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给予被告一定的时间进行搬离;被告在租赁关系解除之后继续使用原告房屋的理应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使用费应按照最后一期的租金标准即人民币20000元每年计算;审理中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A与被告B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于2016年2月29日解除; 二、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携财产搬离上海市嘉定区XX房屋; 三、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自2016年3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年20000元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A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印珞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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