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盛春龙|时间:2020年07月06日|1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诉被告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涡民一初字第00410号 原告:A,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XX后XX,身份证号3421241975XXX, 委托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XX后XX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XX,身份证号3416211979XXX,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A在提交答辩状期限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异议人从未与A约定由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双方发生的合同纠纷;2、异议人从未到安徽省涡阳县提货,不存在合同履行地在涡阳县人民法院辖区的情况,3、异议人与2012年7月A向法院起诉,一直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XX,该地为异议人的经常居住地,且本案实际的合同履行地也在该地,因此应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A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