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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盛春龙|时间:2020年07月06日|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329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C及其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后被告起诉离婚,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72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将上海嘉定区XX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与室内装修判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与室内装修折价款人民币545446.25元,判决后,原被告双方皆未上诉,该判决己于2014年4月26日生效,判决生效后,原告依判决支付了全部款项,但被告却拒绝从上述房屋搬出,导致原告无法行使房屋的相关权利,同时,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之贷款人变更及产权人变更等手续,在与被告协商无果后,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一、被告立即搬离出上海嘉定区XXXXX弄XXX号楼202室房屋,停止对原告房屋使用权的侵害,排除对原告正常居住和生活的妨碍;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前述房屋之贷款人变更及产权变更手续;三、判决被告支付前述房屋使用费共计14000元(自2014年4月26日起按每月3500元暂时计算4个月,若被告搬离日期早于今年8月25日,原告愿意按照实际居住日期主张使用费), 被告A辩称,对原告诉请中有关双方离婚判决的事实以及被告现居住于涉案房屋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系经公安机关审批合法获得上海市户籍并迁入涉案房屋的权利人,被告作为涉案房屋户主,除非其本人同意迁出并经公安机关同意,否则无法否定被告在涉案房屋中的合法居住权,且被告民法上的经常居住地即为此处,事实上也确立了被告在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另外,原、被告所生之女A基于被告同意并经公安机关审批,其户籍也位于此处,且其出生后一直居住于此,故同被告一样,合法地享有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同时,A作为未成年人,如被告迁出,A也不可能单独居住此地,最后,关于是否变更房屋所有权登记以及银行贷款人,被告从法律上无权单独做出是否变更的决定,至于房屋使用费一节,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使用费的计算依据,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A、B双方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0日,本院判决双方离婚,并将本区XX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判归A所有,A应按照该房屋市场价并扣除尚欠贷款后的37%的标准,将折价款给付A,房屋剩余贷款人民币429875元由A负责偿还,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民事判决己于2014年4月26日生效,A已履行判决书中的金钱给付义务,但A至今一直居住在前述涉案房屋内,该房屋产权登记未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变更为原告一人所有,而该房屋贷款人亦未由原、被告双方变更为原告一人,现原告作为前述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查,位于本区XX内的、建筑面积为90.54平方米、2010年10月花费5万元左右进行过装修房屋,目前租金在3000元/月至3500元/月之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72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房地产登记簿、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根据本院之前判决,系争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被告的行为已妨害了原告的物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房地产权登记部门以及银行贷款部门可能存在的管理规定,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和银行贷款人变更手续,房屋产权过户费用和银行贷款人变更费用则应根据本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72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双方在涉案房屋中各自所占份额进行负担,至于房屋使用费一节,因本案涉案金额较小,加之原告亦同意由本院酌定相关金额,为减轻当事人诉累,经本院核实,并参考系争房屋地段、面积、装修程度等因素,酌定按照每月3000元,即每日100元标准对原告诉请之使用费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其财产搬离上海市嘉定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二、被告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B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和银行贷款人变更手续,产权过户费用和银行贷款人变更费用由原告A负担63%,被告A负担37%; 三、被告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每日100元的标准向原告A支付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搬离房屋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被告提前或延后搬离房屋的,房屋使用费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A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于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B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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