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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刚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盛春龙|时间:2020年07月06日|6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浦寅佳与葛辉刚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841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841号 原告浦寅佳。 委托代理人盛春龙,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玉梅,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辉刚。 委托代理人金辉,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浦寅佳与被告葛辉刚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葛辉刚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对本诉、反诉合并进行审理,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1月18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再次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浦寅佳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春龙、被告(反诉原告)葛辉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寅佳诉称,2013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福海路XXX号“名犬家族”店铺转让事宜达成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名下的“名犬家族”店铺包括店内所有器材、硬件设备、宠物所有用品及12只狗,以总价款人民币7万元转让与被告,租赁期为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4月3日止。被告于2013年1月3日支付原告3万元,余款4万元约定于2013年3月支付2万元,同年4月支付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未支付余款。原告认为其已将店铺交付被告,但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店面转让余款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 被告葛辉刚辩称,在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原告将相关证件特别是原告的营业执照一起转让后才付余款,现经了解营业执照根本无法转让,原告在明知营业执照不能转让的情况下仍然与其签订转让合同,其认为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起反诉。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转让协议一份。以证实2013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名下“名犬家族”店铺转让被告,转让内容包括店内所有器材、硬件设备、所有宠物用品及12条狗,共计7万元,被告于2013年1月3日预付定金3万元,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4月3日的店铺租金11250元由被告自行支付,余款4万元被告于2013年3月支付2万元,同年4月再支付尾款2万元,结清后原告在一周内将法人代表过户给被告,营业执照在被告付清尾款后由原告过户给被告,另约定如原告违约,原告须将被告已付房租退还被告,另外再赔付被告1万元;如被告违约,则已付房租不再退还,另赔付原告1万元,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的事实。 2、租赁合同二份。以证实该店铺系向案外人顾庆红租赁,原告租赁该房屋的租赁期为2011年1月3日至2013年年1月3日,月租金为3750元;2013年4月27日,被告葛辉刚与顾庆红再次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自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每月租金仍为3750元,并约定如一方未按合同条款履行,导致中途终止合同,则视为违约,违约金为2个月的房租费的事实。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以证实原告系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福海路XXX号XXX幢XXX室-1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开心宝贝宠物用品店(名犬家族)个体经营户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转让协议约定了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的过户,该义务应由原告承担,现经核实既不能过户又不能重新办理营业执照,原告对此应承担责任,故被告不同意支付余款。 反诉原告葛辉刚诉称,根据上述转让协议,反诉被告应在全部转让费支付完毕后将协议所涉“名犬家族”法定代表人及营业执照过户给反诉原告,但在反诉原告支付第一笔转让费3万元后,反诉被告告知其营业执照无法过户,反诉被告还向其送达律师函要求反诉原告在全额支付转让费后自行办理相关证照,而不是按协议约定过户。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存在欺诈,导致反诉原告违背真实意思签订了转让协议,故依法提起反诉,要求:1、判令撤销双方签订于2013年1月4日的转让协议;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转让费3万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四条犬的寄养费8440元;4、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垫付的服务费3180元;5、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违约金7500元。 反诉被告浦寅佳辩称,因撤销协议的前提条件不存在,故不同意撤销转让合同,由此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成立。 反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反诉被告出具的律师函及邮寄信封各一份。以证实反诉被告曾向反诉原告寄送律师函,表明无法办理营业执照过户手续并要求反诉原告支付余款4万元的情况,可见反诉被告在明知不能办理过户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反诉原告支付余款的事实。 2、反诉原告出具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以证实反诉原告在收到反诉被告的律师函后,其同样以律师函形式回复反诉被告,提出既然不能办理过户,可以撤销转让合同并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定金,但该律师函被退回的事实。 3、2013年1月4日盘点清单一份。以证实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当日,反诉原告对店铺内的物品进行了盘点并列出清单的事实。同时明确关于清单下面的寄养狗的情况系事后添加的。 4、店内会员卡垫付清单一份。以证实清单所列客户预收款已由反诉被告收取,2013年1月4日后反诉原告为上述客户提供服务共计垫付了费用3180元的事实。 5、证人叶琦当庭陈述。叶琦系原、被告转让店铺的介绍人,其证实7万元转让费包括宠物及宠物用品、器材以及营业执照的转让。对于店内会员卡的费用并未包含在7万元转让费中,反诉被告表示可以在转让费中扣除或另行结算,其同时证实反诉被告确实承诺在反诉原告付清钱款后将营业执照过户的事实。 经质证,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物品中还缺少办公椅一把,装宠物的包2个,狗粮专用货架2个,狗粮不止8包,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并否认反诉被告曾将狗寄养在反诉原告处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对之后反诉原告为上述会员提供服务的情况不清楚,其确实承诺会员卡的钱款在转让费中扣除的事实。对证据5无异议。 本院为进一步查明事实,调取如下证据: 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叶城工商所所作的调查笔录。以证实上述“名犬家族”如由原告浦寅佳继续经营是可以的,但由于该处属于居住用房而非商业用房,故无法再另行办理营业执照,浦寅佳办理营业执照的时间是2011年6月,但自2011年7月始上级部门出台了相关规定,完善了办理营业执照的相关要求,故该房屋无法再重新办理营业执照,并证实原告浦寅佳对此情况应该是不清楚的事实。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举、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并据以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查明事实一,原告浦寅佳系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福海路XXX号XXX幢XXX室-1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开心宝贝宠物用品店(又名名犬家族)店主。2013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名犬家族店铺转让被告,协议约定转让内容包括店内所有器材、硬件设备、宠物所有用品及12条狗,共计7万元,被告于2013年1月3日预付定金3万元,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4月3日的店铺租金11250元由被告自行支付,余款4万元被告于2013年3月支付2万元,同年4月再支付尾款2万元,结清后原告在一周内将法人代表过户给被告,营业执照在被告付清尾款后由原告过户给被告,另约定如原告违约,原告须将被告已付房租退还被告,另外再赔付被告1万元;如被告违约,则已付房租不再退还,另赔付原告1万元,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定金3万元,并支付了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4月3日的店铺租金11250元。原告将店内所有物品、12条狗按约交付被告,并将之前所办理的会员卡亦交予被告,由被告负责继续提供服务,并承诺相关费用在转让费中予以扣除。之后,因被告发现名犬家族店面无法转让,故未按约支付余款。2013年7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查明事实二,名犬家族店面房系原告向案外人顾庆红租赁。2013年4月27日,被告葛辉刚与顾庆红再次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自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每月租金仍为3750元,并约定如一方未按合同条款履行,导致中途终止合同,则视为违约,违约金为2个月的房租费。 查明事实三,名犬家族宠物店自2013年1月4日起一直由被告葛辉刚经营至今。 查明事实四,现在名犬家族店内的物品有:挂壁式空调一台、美的冰箱1台、热水器1台、电子称1台、吹风机1台、茶几1个、三人沙发1个、办公桌1个、办公椅1把、单人沙发1个、货架1个、美容台1个、吹水机1台、旧狗笼8个、围栏1个、新狗笼3个、狗绳18根、水壶5个、碗10个、梳子5把。其他狗粮等物品已实际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经查明,本案所涉名犬家族店铺不得转让,只能由原告继续经营,故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被告应当将各自所获得的财产予以返还。原、被告在未了解相关行政法规的情况下签订转让合同,双方对此均有过错,故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原告实际已将店铺内物品及12条狗交付被告,而被告已交付原告定金3万元,并支付店铺租金,上述物品及12条狗均已无法返还,同时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实际损失,可以被告支付的定金3万元充抵为妥,双方均可不再予以返还。而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狗的寄养费844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反诉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垫付的服务费3180元的诉讼请求,虽情况属实,但考虑反诉原告经营名犬家族至今,反诉被告虽未支付该费用,但会员卡亦为反诉原告带来客户源,反诉原告对此亦有获益,故亦不予支持。至于反诉原告所主张的提前终止房租合同的违约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反诉原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同样存在过错,即使发生该费用,亦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浦寅佳与被告葛辉刚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 二、现在被告葛辉刚处的名犬家族店内的物品:挂壁式空调1台、美的冰箱1台、热水器1台、电子称1台、吹风机1台、茶几1个、三人沙发1个、办公桌1个、办公椅1把、单人沙发1个、货架1个、美容台1个、吹水机1台、旧狗笼8个、围栏1个、新狗笼3个、狗绳18根、水壶5个、碗10个、梳子5把归被告葛辉刚所有; 三、现在被告葛辉刚处的12条狗归被告葛辉刚所有; 四、驳回原告浦寅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葛辉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反诉受理费1028元,由反诉原、被告各半负担。本诉被告,反诉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红兰 人民陪审员王玉祥 人民陪审员朱世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莎莎 审判长吴红兰 人民陪审员朱世瑛 人民陪审员王玉祥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莎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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