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渠某某与周圣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盛春龙|时间:2020年07月06日|1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渠某某与周圣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少民初字第37号 原告渠某某。 法定代理人渠涛(系原告渠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盛春龙,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圣亮。 委托代理人沈自强、周黎明,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勐、吴丽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渠某某与被告周圣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纪学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渠涛及委托代理人盛春龙律师、被告周圣亮的委托代理人沈自强律师、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丽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渠某某诉称,2013年5月21日18时5分许,被告周圣亮驾驶湘M6XXXX车辆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宝欢汽配城A区19号店面倒车时车辆压到原告,致使原告胸腹部位多器官受损、肋骨骨折。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圣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圣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1,7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22,78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1,760元、交通费2,549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费用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周圣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周圣亮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保险之外的费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如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不同意承担,本被告愿意承担;愿意承担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9,900元。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住院伙食费,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共计19,900元,本被告承担10,000元;营养费认可900元/月的标准;护理费认可1,620元/月的标准;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要适用城镇标准,原告还需提供疫苗接种记录等证明其与父母居住在城镇;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8时5分许,被告周圣亮驾驶湘M6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宝欢汽配城A区19号店面门口倒车时不慎压到原告渠某某,致使原告胸腹部位多处器官受损。同年5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马陆派出所出具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载明上述事故事实,并认定该起事故中周圣亮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医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81,337.7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此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并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复医(2013)伤鉴字第2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1-5肋骨骨折、十二指肠破裂修补、肝包膜撕裂修补分别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伤后予以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1、被告周圣亮事故中所驾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渠某某的父亲渠涛先后办理了“上海市闸北区祺旺汽配商店”、“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渠涛汽配经营部”(经营场所为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宝安公路X号宝欢汽配市场X区X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8年起其先后在上海市闸北区临汾街道(社、居)、彭浦镇(社、居)登记、续签临时居住证,后于2012年12月27日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居住证受理点办理了住址迁移手续,落款为“上海宝欢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单位出具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渠涛为上海宝欢汽配市场商户,2011年11月21日入驻并居住在该市场X区X号;3、原告的疫苗接种记录显示,原告自2012年起先后多次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接种疫苗;4、为就医治疗、照顾原告等,原告及其家属花费若干交通费及住宿费;5、为本次事故聘请律师,原告花费律师费10,000元;6、事故发生后,周圣亮为原告垫付45,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7、审理中,周圣亮表示,其自愿在保险之外补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7,000元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证明、临时居住证及信息查询、疫苗接种记录、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律师费发票、收条、相关票据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圣亮负全部责任,原告渠某某无责任,周圣亮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保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周圣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周圣亮垫付的费用,本院在周圣亮应当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抵扣。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81,337.70元,确系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各方意见,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之内承担71,437.70元,周圣亮负担9,900元;2、残疾赔偿金,综合考量本案原告及其家人的居住工作情况,以及原告的疫苗接种情况,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并据此计算为122,782.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8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住宿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由父母照看护理具有合理性,综合本案案情、原告住院天数、护理期,本院酌定护理费5,460元、住宿费1,500元;5、律师费,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其已实际支出该笔费用,结合本案案情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由被告周圣亮负担律师费3,500元;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金额均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事实及审判实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周圣亮自愿在保险之外补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000元,该费用高于本院核算的周圣亮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渠某某215,080.50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残疾赔偿金10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61,43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60元、残疾赔偿金19,782.80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95,080.50元; 二、准许被告周圣亮自愿补偿原告渠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保险之外的各项损失合计17,000元,该款与被告周圣亮垫付的45,000元相抵扣,原告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圣亮2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93.82元,减半收取2,446.91元,由原告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纪学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严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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