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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盛春龙|时间:2020年06月18日|15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XX02民终1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原审第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浙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XX0114民初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改判驳回A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A承租上海市嘉定区XX157-159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期间,因2017年6月2日和26日两次发生停电、停水、堵门等非法行为,致使A无法正常承租,在租赁期间,因浙永公司不认可A的转租,也致使A无法继续承租,在A承租之前,A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B,一房二租,也致使A无法承租,实际上,系争房屋现已被浙永公司收回,并出租给他人使用, A辩称,不同意A的上诉请求,A与B之间的租赁合同是有效的,A已将房屋交付给B使用,A欠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浙永公司与A之间的问题,之前已有生效判决确认A可以转租,A应将租金交付给B,与A之间的租赁关系,A在2016年3月已经解除,此后再租给了A,不存在一房二租的问题,虽发生过一、两次停水、停电的情况,但并不影响A实际使用房屋,而且停水、停电是浙永公司造成的,水电费A是直接交给浙永公司的,与A无关, 浙永公司述称,A2016年3月解除与B的合同,并没有告知浙永公司,将房屋转租给A,也没有告知浙永公司,因转租没有经浙永公司同意、拖欠租金、水电费等,浙永公司进行过多次停水停电,现浙永公司已将房屋收回并于2017年7月1日起另行出租给他人,并由新的承租人实际使用,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A与B之间的租赁合同;二、B立即搬离,将系争房屋返还给A;三、B支付租金及占用费(按100,800元/年的标准,自2016年4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搬离之日);四、A支付违约金20,1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争房屋为浙永公司所有,2012年10月11日,A与浙永公司签订《租房协议》,约定浙永公司将系争房屋出租给A,租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年租金30,000元,一年一付、先用后付;如违约每天支付租金总额的0.2%作为违约金;如拖欠三个月,则浙永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浙永公司另向A出具了《同意书》,同意A转租, 2016年3月22日,A(甲方)与B、案外人C(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自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年租金为100,800元,乙方每次向甲方一次性预缴12个月的租金,先付后用;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或拖欠水电费累计超过10日,甲方可书面或口头通知乙方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8,400元,合同终止时,该保证金除用以抵充乙方还未缴纳的费用外,剩余款项应返还给乙方;任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对方支付年租金20%的违约金;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按月租金的5%向乙方加收滞纳金,2016年9月16日,A(甲方)与B(乙方)、案外人C(丙方)又签订《协议书》,约定:三方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丙方并未实际使用房屋,三方一致确认丙方对系争房屋的权利义务由乙方概括承受, 合同签订后,A向B支付押金8,400元,2016年4月14日,A向B寄送律师函,要求A一次性支付12个月租金,A后于2016年5月9日支付租金9,300元、7月13日支付租金8,400元、8月18日支付租金8,400元、于2017年5月19日支付租金8,400元,以上共计支付租金34,500元, 一审法院又查明,浙永公司曾于2017年2月10日起诉A,以A擅自转租及拖欠租金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关系【案号为:(2017)XX0114民初第2155号,下称“2155号案件”】,一审法院据此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155号案件经审理后,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判决驳回浙永公司的请求,浙永公司不服判决并提起上诉【案号为:(2017)XX02民终5551号】,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审理中,A陈述浙永公司以B无权转租要求其支付租金,A已向浙永公司支付了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共7个月的租金,A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浙永公司确实有过短暂的停水停电行为,现对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收据真实,浙永公司亦无权向A收取租金,A也不同意B向浙永公司支付,A并表示,若法院认定不符合解约情形,要求法院处理合同起始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同时仍要求A支付违约金20,160元, 一审法院认为:A与B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A承租房屋后,理应按约向A支付租金,但因涉诉房屋的产权人即浙永公司,以A擅自转租且拖欠租金为由提起解除合同之诉,且在该案终审结果作出前,A与B就系争房屋建立的租赁关系能否履行尚不确定,结合涉诉房屋确有停水停电之情况,A在此种情形下暂不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A与浙永公司就涉诉房屋间的租赁纠纷后经二审作出终审判决,浙永公司无权解除与A的租赁关系,A对涉诉房屋具有转租权,但该终审判决作出后,A未能通知B,也未催促A支付租金,故其现以A拖欠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A搬离、承担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租金,A与B约定一年一付、先付后用,庭审中能够确定A抗辩的不安情形已消失,故A应向B支付2018年3月31日前的租金,扣除其已支付的34,500元,尚应支付167,100元,浙永公司与A间无租赁关系,其无权径行向A收取租金,若A向浙永公司支付过款项,其可另案主张,A、浙永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抗辩,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王慧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租金167,100元;二、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A称,因无法正常使用系争房屋,其已于2017年6月将房屋退还给浙永公司,2017年7月起已不再使用,A称,A承租系争房屋经营汽车美容,目前系争房屋仍经营汽车美容,A并未将系争房屋交还给B,目前仍在使用,浙永公司称,系争房屋已由浙永公司收回,并另行出租给案外人,目前是案外人在经营汽车美容,A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浙永公司提供了:一、A(即本案中浙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B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用以证明A已于2017年6月20日将系争房屋及所有洗车设备、装修设施等转让给浙永公司;二、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2017年6月23日,浙永公司已按前述《门面转让协议》的约定,将转让费23万元支付给A;三、浙永公司与案外人B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用以证明浙永公司已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四、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A已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款项, 就浙永公司提供的证据用以证明的事实,A无异议, A对浙永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以确认,并认为A与浙永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仍在履行期内,浙永公司无权另行出租,A也无权与浙永公司签订协议,A并未将系争房屋返还给B, 本院另查明,一审中,A在庭前证据交换时,提供过收据五张,用以证明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7个月的房租,已支付给浙永公司,上述收据载明,2016年9月24日,A支付浙永公司7,500元;2016年10月27日,A支付浙永公司8,400元;2016年12月3日,A支付浙永公司7,500元;2017年1月10日,A支付浙永公司7,500元;2017年2月27日,A支付浙永公司1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5,9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A与浙永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目前仍处于履行期中,且A有权转租,故A与B签订的租赁合同,亦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依据查明的事实,浙永公司存在妨碍次承租人正常使用系争房屋的行为,在浙永公司与A之间的租赁合同终审判决之前,A与浙永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可履行处于不确定状态,A未及时支付租金,属事出有因,A以B欠租为由要求解除其与B之间的租赁合同,理由不成立,但A实际使用了系争房屋,理应支付相应的租金,如A认为浙永公司的妨碍行为,致其无法正常经营使用系争房屋,根据XX相对性原则,A可以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无权将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转让给浙永公司,现在A与B约定的租赁期限内,A与浙永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将包括系争房屋占有、使用权在内的相关权益转让给浙永公司,系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该转让行为未得到A的认可,对A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中,A主张B应支付其2018年3月31日前的欠租,应予支持,就欠租的具体数额,2018年3月31日前约定的租金数额为201,600元,A除向B支付过34,500元以外,另向浙永公司支付过45,900元,就A向浙永公司支付的租金,基于浙永公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过停水停电等,客观上造成A如不向浙永公司付款则无法继续经营使用系争房屋的状况,而A作为出租人有权保证承租人正常使用系争房屋,故A已向浙永公司支付的租金,视为A已付租金的组成部分,据此本院确定A的欠租数额为121,200元,就A已支付给浙永公司的租金,A可另途解决,A就其在租赁期限内应向B支付的租金,A亦可依据其与浙永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另行主张,至于A与B租赁期限届满后,系争房屋实际被浙永公司收回等事宜,A亦可依法主张其合法权益,鉴于本案一审审理中,A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二审查明事实发生变化,造成诉讼成本增加,故相应的诉讼费,应由A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XX0114民初96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XX0114民初96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欠租121,2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1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A 审判长  B 审判员  C 审判员  D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A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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