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励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原XX公司(以下简称“中原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5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原XX将其向XX公司承包的案涉精装修工程的部分分包给XX公司,XX公司又将其中的水电保修维修工程转包给XX励,XX励系水电保修维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XX励主张水电保修维修的工程款。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的质保期限、欠付的质保金数额等基本事实均未查清,即认定发包人已付清了到期工程款,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5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XX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