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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黄X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吴富彬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8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林XX因与被申请人黄X、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终2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XX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
一、林XX在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内不断地督促担保人徐XX及时履行担保责任。徐XX与黄X应连带承担返还林XX的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
(一)林XX有委托叶XX向黄X、徐XX主张还款。2014年5月21日,叶XX要求徐XX承担担保责任,但由于徐XX不配合,二者发生口角,叶XX因一时气愤在酒后伙同他人在徐XX住处要求徐XX还钱并殴打徐XX。2015年6月15日,叶XX因故意伤害罪【(2015)湖刑初字第258号】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在该案的庭审过程中,林XX有到庭旁听。在公诉人举证阶段,徐XX作为被害人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两份《询问笔录》中均提到因徐XX替黄X担保本案讼争的60万元的借款,黄X未及时还钱,叶XX才会找到徐XX要求其还款。徐XX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其于2014年5月21日与叶XX的手机短信记录也可看出叶XX有向担保人徐XX催讨本案讼争的借款。另外,在庭审中,叶XX的辩护人有向林XX调取本案的《借条》《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等证据当庭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交,以此证明叶XX殴打徐XX是事出有因,因林XX委托叶XX向徐XX及黄X催讨欠款,徐XX不配合叶XX进而发生口角,辱骂叶XX的情况下才发生的。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也查明叶XX因债务问题与徐XX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故意伤害一案。因此,林XX认为在叶XX故意伤害徐XX一案的事实可以证明:林XX有委托叶XX在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内向徐XX主张担保责任,催讨欠款,徐XX应当向林XX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二)在林XX提交的与担保人徐XX的短信记录可以清晰的看出:林XX在2014年4月起就不断督促徐XX履行担保责任,要求徐XX联系黄X以及还款。特别是在2014年9月23日的短信记录中,针对林XX替叶XX与徐XX和解故意伤害一案及催讨借款的情况下,徐XX回应道:“作为朋友,我担保的款项,在今年年底前我会处理清楚的,不过我只能够承担当时的借款金额60万元,至于利息部分我不承担。”虽然徐XX否认证据短信记录第6页至第19页的真实性,但是其在2016年9月6日原二审的《答辩状》第二点第l、2、3中均可看出,短信的内容是真实存在的:
1、其在答辩中称“l、2014年9月23日的回应也是胁迫的,不是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因为2014年5月21日,上诉人指使叶X等人到我家把打成轻伤,我常年在外经商,我怕我家人受到伤害,在上诉人步步紧逼的情况下作出的回应。”在原二审法院已经将林XX的短信证据送达徐XX的情况下,徐XX作出此答辩表明其在看过短信记录后确定是其作出的,短信记录是真实存在的,只是在辩解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2、其在答辩中称“2、在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上诉人没有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只是协助其找到债务人黄X。”此答辩可以看出在2014年3月到8月间,徐XX认可因还款事宜林XX有去找徐XX,这也与林XX提交的短信记录第6页至第9页可以印证。但徐XX作为担保人,在答辩中辩称只是要求协助其找到债务人黄X明显与事实和常理不符。首先,在2014年1月26日徐XX已经在林XX的催讨下还款20万元,林XX从2014年1月26日就已经开始向徐XX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了。其次,林XX要求徐XX找到债务人黄X与要求徐XX承担担保责任并不冲突。一方面林XX要求徐XX在黄X未及时还款的情况下找到黄X,另一方面林XX也在要求徐XX承担担保责任,从林XX委托叶XX催讨的事实也可以看出。这才符合常理,也能最大限度保障林XX的利益。
3、其在答辩中称“2014年9月23日答辩人的回应,上诉人林XX没有说明要答辩人重新担保,且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理由并不是答辩人有符合重新担保的情形。”此答辩也说明徐XX是认可林XX提交的其在2014年9月23日的短信回复。
由此看出,林XX提交的包括第6页至l9页中林XX与徐XX的短信记录与本案的相关事实是可以相互印证的,徐XX在二审的《答辩状》中也确定其真实存在,从本案整体事实来看是可信的。原二审法院仅仅因短信记录第6页至l9页中没有原始手机载体予以核对就否认其真实性与事实不符,应当采信林XX提交的包括第6页至l9页在内的全部短信记录。综上所述,原二审法院未依法查明上述事实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依法应当再审。
二、在债务人黄X及担保人徐XX已经预期违约的情况下,林XX有权要求提前清偿主债务,这是主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林XX可以在约定的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提前要求徐XX承担担保责任。
2013年9月29日,黄X与徐XX共同签订的《还款计划书》,约定黄X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2月30日分五期偿还林XX的借款,徐XX为借款提供担保。然而,黄X却一再违约,未按约定分期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在黄X预期违约的情况下,林XX可以提前解除《还款计划书》,有权提前要求黄X与徐XX归还全部还款义务,此时主债务的履行期因债务人的违约而提前届满。林XX于2014年1月26日要求黄X归还全部借款,并向徐XX主张了担保责任。徐XX于2014年1月26日履行担保责任,向林XX还款20万元,本案主债务于2014年1月26日届满。既然徐XX在林XX的主张下已经履行了部分的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2014年1月26日起算两年的诉讼时效,即2016年1月25日。林XX在2015年6月3日起诉徐XX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完全在其担保期间内。
徐XX在本案中于2014年1月26日向林XX支付了20万元的还款,履行了担保责任,而原二审法院却以担保期限已过判决徐XX无须承担担保责任,这明显不当。
三、即使2013年9月29日的《还款计划书》约定债务履行期至2014年2月底届满,林XX也在2014年3月1日起的六个月内有要求徐XX承担担保责任。
从林XX提交的与徐XX的短信记录内容来看,林XX与徐XX针对本案讼争的借款自2014年4月开始又不断催讨。而且林XX也有委托叶XX在2014年5月份要求徐XX承担担保责任,根据(2015)湖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卷宗的相关证据及该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均可证实。
四、在林XX起诉之前,徐XX自始至终均以短信的形式认可其承担的担保责任,向林XX承诺会还款。
从林XX提交的徐XX回应的短信记录来看,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2月间,徐XX都认可其承担的担保责任,向林XX不断承诺会还款,也正是由于徐XX的承诺,林XX才会在2015年才起诉。林XX在此过程中不断催促徐XX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短信属于书面形式中的数据电文。林XX认为,徐XX不断的以短信的书面形式要求林XX宽限履行期限,并向林XX承诺会还款的行为对林XX有效,也对徐XX本人有约束力,林XX也可以据此要求徐XX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包括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动催收或提示债权,以及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两种情形。本案中,现有证据体现,借款人黄X未按约还款,林XX通过短信等向徐XX提示债权,委托他人向徐XX主张权利。故债权人林XX在保证期间内有要求保证人徐XX承担责任,一二审认定林XX未在2014年3月1日起的六个月内要求徐XX对讼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是不当的。
综上,林XX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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