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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林XX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富彬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10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林XX因与被上诉人林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X原审诉请判令:一、林XX偿还林XX人民币146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林XX承担。
原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林XX诉称的146万元欠款是港币还是人民币?二、2009年3月7日以后林XX的还款是偿还欠款还是弥补损失?林XX认为,关于146万元是港币还是人民币的问题,林XX有申请证人当庭作证,见证人林XX作为证人证明是人民币不是港币。2011年林XX曾出具了一张支票,欲偿还200万元的港币,如果146万元指的是港币,那么林XX开具的支票应该是146万元,而不是200万元,通过这个支票可以推定146万元指的是人民币。林XX没有按时还款,故之后的付款是弥补林XX的损失,而不是偿还欠款。林XX认为,林XX提供的结算单体现的除了7万元有标注的是人民币外,其余的均是港币。结算的是146万元,没有对是人民币还是港币进行标注,当时没有说要以人民币来偿还,没有书面的协议,故应该认定146万元是港币。证人林XX与林XX关系比较密切,证言的可信度比较低。至于还款的性质,结算单没有约定利息以及还款的期限,理应认定为偿还本金。
原审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结算单上并未载明林XX所欠的146万元是人民币还是港币,但在结算单上签名的见证人林XX出庭作证称双方当时约定的是人民币,林XX与林XX是姐弟关系,也是林XX的堂弟,同时林XX也是林XX的姐夫,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证言应认定为较为客观。在证人(同时也是见证人)林XX作证称是人民币的情况下,林XX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是港币,因此,原审依据证人证言认定双方结算时约定的是人民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林XX主张林XX在结算后支付的港币10万元和人民币17万元是补偿损失,并提供2011年林XX出具的澳门国际银行面额为港币200万元的支票一张,以此证明林XX欲对其进行补偿。但该支票是空头支票,并未能实际兑付,无法据此证明林XX同意对林XX进行补偿,林XX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林XX就损失问题进行约定,因此,这些款项应认定为是林XX偿还结算欠款。
原审经审理查明:一、林XX与林XX存在合伙关系。2009年3月7日,双方经结算,林XX确认尚应向林XX支付人民币146万元,结算时,林XX、林XX作为见证人在结算单上签名。二、林XX自2009年3月7日以来至今,已向林XX还款人民币17万元和港币10万元,分别如下:(一)2010年4月1日还款港币10万元,折人民币87916元(据查,2010年4月1日港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为1:0.87916)。(二)2011年12月1日还款人民币6万元。(三)2012年2月17日还款人民币6万元。(四)2013年2月8日还款人民币5万元。林XX已还款共计人民币257916元,实际尚欠款项为人民币XXX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林XX与林XX之间因合伙协议产生的纠纷,因林XX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澳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审依法予以适用。
本案中,林XX尚欠林XX人民币XX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XX要求林XX偿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对于林XX诉请中超出人民币XXX元的部分,应予驳回。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林XX的起诉可视为对林XX还款的催告,但林XX起诉后,林XX仍未偿还尚欠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林XX有权要求林XX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林XX在起诉中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并未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原审依法予以照准。林XX关于其已还款共计人民币257916元及双方并未约定补偿的抗辩成立,原审予以采纳;但林XX关于结算单上载明其所欠的146万元是港币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审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林XX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林XX欠款人民币XX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40元,由林XX负担人民币2800元,由林XX负担人民币15140元。
一审宣判后,林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忽略客观证据,违背客观事实采信证人林XX的证言,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本案林XX的证言有明显缺陷,不足以采信。证人称“结算单上146万元指的是人民币”,但却无法解释结算单中结算款146万元为何未标注人民币字样,且证人对当天“双方同意按人民币还款”的详细经过未能做明确陈述。此外,证人虽与双方都有亲戚关系,但与林XX较为疏远,而与林XX较为亲密,因此证人证言不具有可信度。二、本案应以客观证据为准,依法认定结算单中146万元属于港币。结算单在7万元后有标注“深圳人民币”,由此可见如果是人民币均会标注,而港币则无标注。结算单中“已还90万,尚有146万”均未标注人民币,显然均为港币。林XX系澳门居民,投资款结算也在澳门,根据交易习惯双方对币种应较为敏感,假如是人民币绝对会进行详细说明。综上,上诉人林XX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林X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XX承担。
被上诉人林XX答辩称:林XX与林XX系亲戚关系。2000年以来,林XX出资并由林XX在内地承建了一些建设工程项目,但林XX均未结算与分红,双方遂于2009年3月7日在家族长辈与亲属的见证下进行结算。因长期以来没有分红与未结算,所以结算时不计利息而选择以汇率较高的人民币计算。2011年因林XX催讨欠款,林XX在澳门写了一张200万港币的澳门国际银行空头支票给林XX。根据当时的汇率,港币200万元约折合人民币160余万元,这也能从侧面印证结算单上的币种应为人民币。为此,被上诉人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除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林XX确认尚应向林XX支付人民币146万元”中币种有异议外,双方对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各方无争议的事实亦予确认。本院另查明:一、林XX原审诉状中称:“原告陆陆续续投资港币229万元、人民币7万元……所以在2009年间,被告就与原告协商,被告将原告的投资款以一元港币比一元人民币全部退还给原告……”。二、结算单载明:“投资款:55万(小学);24万(海口);10万(深圳);7万(深圳人民币);110万、100万(汇款)扣妈支付70万。实投资款:236万;已还90万,尚有146万元。”三、原审庭审中,证人林XX陈述:“归还的时候全部用人民币结算……当时协商双方说的,是我姐姐说是人民币,姐夫也同意是人民币……因为双方协商好了,我父亲(即本案另一见证人林XX)也在场,我姐姐和姐夫已经又矛盾了,所以就没有详细写(币种)”。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因林XX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故属于涉澳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适用集中管辖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原审庭审中一致选择适用内地法律,二审亦予照准。因林XX对于结欠款项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结算单上确认的欠款146万元究竟是港币还是人民币。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林XX在原审诉状中自认,其此前基于合伙而投资的款项确有币种之分,即港币229万元与人民币7万元,这与结算单中“7万(深圳人民币)”的内容以及上诉人林XX的主张吻合,表明双方在结算单上半部列明的项目与金额中确有区分两个不同币种。但在结算单下半部金额统计的内容中,双方并未进行汇率换算或是继续区分人民币与港币投资,而是将两个币种的投资款项按1∶1标准合并计算得出总投资额、已还金额及尚欠金额。由此可见,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已达成合意,将不同币种的投资款项归于同一币种进行结算。至于最终选择哪一币种结算,除林XX的证人证言之外,双方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对于林XX在现场亲历结算过程并作为见证人签字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在此前提下,虽然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原审证人林XX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亲戚,并无证据表明其与双方关系有远近亲疏之分或与哪一方存在更为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审对于相对居中的证人林XX所作证言予以采信并据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合意按人民币结算欠款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0元,由上诉人林XX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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