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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吴XX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富彬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10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陈X因与被上诉人吴XX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XX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吴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陈X与吴XX之间不存在个人委托理财关系。吴XX并未委托陈X进行理财,吴XX仅仅通过陈X介绍投资BAC平台、空中比特币、XXX、福宝电商联盟等投资项目,相关的投资账户、投资权益、提现收益等均由吴XX自行操作处理,陈X并未参与。因此,陈X与吴XX之间不存在个人委托理财关系;2、陈X合计向吴XX银行转账604800元。即使一审法院认定陈X与吴XX之间存在个人委托理财关系,并认定双方的委托理财合同无效,陈X向吴XX支付的604800元应当在双方互为返还的财产中予以扣除;3、即使认定陈X与吴XX之间的合同无效,吴XX也应向陈X返还因其投资BAC平台、空中比特币、XXX、福宝电商联盟等投资项目的账户、投资权益、提现收益及转移投资权益的损失等。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吴XX辩称:一、吴XX与陈X之间系委托理财法律关系。1、吴XX所有款项都是转给陈X,到期后相应款项也是由陈X转给吴XX,吴XX除了将款项转给陈X及收到陈X转回的款项外,并未参与其他理财事宜。2、陈X收到相应款项后是否投入到对应平台,吴XX无法知晓,完全是基于对陈X的信任。3、吴XX与相应平台未签订任何协议,款项也未转入相应平台。而陈X主动出具保证书,承诺高额回报,该事实可以证明是委托理财,而非介绍理财;二、吴XX与陈X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无效。1、陈X非证券从业人员,无相关资质证书,不能对外接受不特定主体的委托从事理财业务。2、陈X承诺的高额投资收益违反公平原则,而收益又是理财的核心,所以陈X承诺高额投资收益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无效;三、委托理财合同无效后,陈X应将收到的款项全部退还给吴XX。1、吴XX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刷信用卡等方式向陈X支付理财款项XXX元,陈X仅返还204000元,仍有609159元未返还,该款项应返还。2、陈X向吴XXXX银行信用卡转账402800元均是陈X持有该卡期间循环套现的结果,套现款项均为陈X占有,并未实际返还给吴XX。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维持原判。
吴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X返还投资款682419元;2.判令陈X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68241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1日、3月31日、4月7日及4月23日,陈X陆续向吴XX出具四份《保证书》,第一份《保证书》内容为:“今有陈X……自愿保证吴XX投资空中比特币本金(108800元人民币)16个订单(6800元)人民币以注册账号开始后算起肆拾伍天返本,如肆拾伍天未返本则所差额由陈X承担补足到投资本金(108800元人民币先)”;第二份《保证书》内容为:“今我陈X保证吴XXBAC投资壹拾万积分(194000元人民币)壹拾玖万肆仟元整到2018年12月31日保底收入超陆拾万元人民币如未达到所差金额由陈X补足到陆拾万元人民币收入上不封顶”,底部手写备注“陈X垫24000元”字样;第三、四份《保证书》内容除金额不同以外与第二份基本一致,其中第三份投资金额为100500元,保底收益为30万元,第四份投资金额为86400元,保底收益为30万元。
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吴XX共向陈X微信转账269026元,支付宝转账28000元,银行转账310200元,合计607226元。
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3月7日期间,吴XX名下XX银行信用卡(尾号6296)发生4笔消费合计70005元。
2018年4月7日至2018年8月20日,吴XX名下XX银行信用卡(尾号1829)发生23笔消费合计507145元(交易对象集中于广州市XX有、广州市XX有、厦门市XX物中、厦门市XX、厦门市XX等5个POS机),各笔交易均与同期陈X名下XX银行账户(尾号5190)发生的23笔收入【与前述23笔信用卡消费同日或次日,资金来源集中于深圳XX公司、XX公司(代发工资)、福建XX公司、(特约)XX星驿(商户清结算)、福建XX公司、(特约)XX星驿(POS款)、(特约)厦门平安(XX星驿TO)等7个对象】形成1:0.993……左右的比例对应关系。
2018年3月29日,陈X名下XX银行账户(尾号5190)向吴XX名下XX银行账户(尾号1324)转账一笔30000元与一笔50000元合计80000元;次日又转账两笔50000元与一笔24000元合计124000元。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陈X名下XX银行账户(尾号5190)向吴XX名下XX银行信用卡(尾号1829)转账21笔合计402800元。
2018年8月7日,陈X向吴XX微信发送吴XX名下XX银行信用卡(尾号1829)的照片;8月18日、19日吴XX催促陈X偿还该卡22号到期的账单,陈X应允;8月20日吴XX收到该卡消费失败的短信提示后询问陈X怎么办,陈X指导吴XX去银行补卡,吴XX问:“补一张有用吗?打电话XX银行说额度要降为2万了。说卡X在两个地方刷,引起什么风控注意,透现出来用是违法行为。我晕倒”,当日吴XX要求陈X把信用卡寄回,陈X次日回复寄了并发送邮单(单号102XXXX7930)照片。
2018年8月24日,吴XX名下XX银行信用卡(尾号1829)存入一笔10000元与一笔97533元合计107533元,加上8月20日存入的一笔14000元和一笔20000元,减去消费的14003元,总额为127530元,恰好与当期账单显示欠款金额一致。
2018年9月22日,吴XX通过微信要求陈X偿还信用卡欠款,陈X语音回复“下个月可以开始……”;吴XX提出“……为做你的6个平台我投了70万元……”、“投了你6个平台,到今天只有XXX收到不到2000元……”,陈X语音回复“下个月开始就全面好了……”;10月18日至20日,吴XX继续向陈X催款,陈X继续推脱;2019年1月21日,吴XX再次提出“……因为相信你,你说什么号我们就投什么,投了你好几个平台,近70万……”,陈X语音回复“我们也要外面钱收一下,回来我们外面也没回来”。
一审庭审中,吴XX主张陈X于2018年3月29日转账的80000元是偿还2月11日的“空中比特币”投资本金108800元;陈X于3月30日转账的124000元系用于偿还讼争投资款并已在起诉前自行扣除;吴XX名下XX银行信用卡(尾号1829)系2018年4月开卡,开卡后自2018年4月7日至2018年8月23日,均由陈X持有并套现,期间陈X向该卡转账的款项只是套现之后再还入;该卡4月份的账单中1188元的年费以及陈X故意隐瞒其名下XX银行账户(尾号5190)4月份的转账记录可以间接证明。陈X辩称吴XX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持有吴XX的XX银行信用卡并套现,并称即使存在该事实,那么2018年8月20日其转入信用卡的20000元未能套现出来,应视为对吴XX的还款(吴XX当庭表示同意在诉求中扣除20000元);后三份《保证书》中提到的BAC项目,陈X收款后在平台给吴XX充值,但账号密码系吴XX自己掌握和操作。法庭责令陈X庭后就该事实主张补充提交证据并提供其尾号5190的XX账户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22日期间的完整转账记录,另责令吴XX补充提交XX银行信用卡系于2018年4月开卡的证据以及第一份《保证书》中提到的108800元投资款的支付记录,并告知逾期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庭审后,吴XX补充提交转账记录一份,证明除前述认定的转账总额607226元以外,吴XX还曾于2018年4月4日向陈X的XX银行账户(尾号5190)转账70000元,于2018年2月5日向陈X微信转账14000元、2月11日微信转账4400元、2月13日微信转账10000元,合计98400元;吴XX另提交书面说明一份,称剩余10400元因时间久、支付方式多样故无法提供支付证据,并称2018年3月29日陈X向其转账的80000元用于偿还该笔108800元,不足部分28800元系双方协商用于其他投资;另,XX银行厦门江头支行和信用卡中心告知吴XX无法出具开卡时间的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足以证明吴XX与陈X之间存在个人委托理财关系,讼争四份《保证书》均提到保底及最低收益条款。尽管双方以意思自治的形式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但该约定内容违背了风险与收益相适应的资本市场基本规律,致使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既不符合民法上委托代理的法律制度,亦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为此,该保底及最低收益条款无效。鉴于理财收益的权利义务分配系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与合同其他内容条款不具有可分性,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保底及最低收益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吴XX主张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刷信用卡、刷POS机等方式累计向陈X支付806419元投资款,并收到陈X返还124000元,鉴于陈X在庭审过程中始终未否认其接收吴XX款项系用于讼争投资事项且未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一审法院认定吴XX转给陈X的款项均为投资本金;根据微信对话可知,陈X于2018年8月20日前持有吴XX的XX银行信用卡并于8月21日将信用卡邮寄交还吴XX,故吴XX主张该卡自2018年4月7日起即由陈X持有使用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在陈X无法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对吴XX的事实主张予以确认;该信用卡23笔消费金额均与陈XXX银行账户23笔收入金额存在1:0.993……的比例对应关系,足以证明陈X利用该卡套现的事实,故吴XX主张该卡的最终欠款应视为其支付的投资本金具有事实依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结合8月24日该卡还款107533元后还清该期账单欠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吴XX通过将名下XX银行信用卡(尾号1829)交给陈X使用的方式交付了投资本金107533元。吴XX另主张其通过XX银行信用卡刷卡四次合计支付了70005元投资本金,因证据不足,不予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吴XX累计向陈X支付的投资本金为微信转账269026元加28400元,支付宝转账28000元,银行转账310200元加70000元,XX银行信用卡透支107533元,合计813159元。陈X主张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向吴XX名下XX银行信用卡(尾号1829)转账21笔合计402800元亦属于返还的投资款,因该卡在该时间段内实际由陈X占有使用,该402800元并未实际支付给吴XX,而是用于该卡的循环套现,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仅认定陈X向吴XX累计返还的投资款为向吴XX名下XX银行账户(尾号1324)转账的金额80000元加124000元合计204000元。鉴于一审法院已认定案涉委托投资行为无效,吴XX支付的投资本金813159元减去陈X已返还的投资款204000元的差额609159元,没有合法依据,陈X应予返还。对吴XX返回上述投资款本金的诉求予以支持。信用卡套现系扰乱金融秩序的违规行为,吴XX作为投资人,明知存在信用卡套现,还积极与他人约定保底及最低收益条款,且对《保证书》中承诺的明显畸高的理财收益缺乏应有的警惕,一审法院认定其对合同无效亦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吴XX要求陈X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令:一、陈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XX退还投资本金609159元;二、驳回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624元,减半收取计5312元,由吴XX负担366元,陈X负担4946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吴XX向本院提交一如下证据:1、光盘(内含2018年3月30日柯旺妹经营的品牌女装店内监控视频),拟证明吴XX的所有账户系由陈X管理,陈X随身携带POS机,其确认刷储蓄卡不能当天到账,吴XX的相关款项均是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存款陈X提供的POS机的方式支付给陈X;2、银行转账明细,拟证明陈X用其自有的pos机,用吴XX的农业银行卡刷卡,在2018年2月11日、2月13日分别刷卡30000元、85200元,陈X的账户在次日分别收到29974元、85122元,刷卡汇率为0.999,说明上述款项已由陈X收取
上诉人陈X质证认为:1、吴XX提交的光盘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依法不应采信。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即使视频真实,也无法证明其主张,视频内容并未体现具体的刷卡及转账记录,无法体现本案的具体计算金额,也无法证实陈X存在使用吴XX的银行卡刷卡的事实;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几笔转账记录均系第三方支付至陈X账户,与吴XX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光盘吴XX未能提供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视频内容也未能体现具体的刷卡记录,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2陈X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体现吴XX刷卡消费时间与陈X款项入账时间、刷卡消费金额与收入金额等能一一对应,可以认定2018年2月11日、2月13日吴XX向陈X支付了相应的投资款。
另,经查,陈X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吴XX向陈X微信转账及银行转账的金额有异议,陈X认为吴XX共向陈X微信转账的金额仅为250776元,银行转账的金额仅为240000元,陈X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吴XX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陈X与吴XX之间是否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2、陈X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
双方当事人观点前已述及,不再赘引。
本院分析认为,陈X向吴XX出具的四份《保证书》明确体现陈X保证吴XX投资“空中比特币”、“BAC”等理财项目获取相应收益,并承诺如未返本或未达到收益标准则所差金额由陈X补足,上述内容结合吴XX在本案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向陈X的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吴XX系委托陈X投资理财,双方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从《保证书》的上述内容看,双方约定如未达到相应的收益标准则由陈X补足,该内容在本质上属于一方负担风险,另一方完全盈利的保底条款。该条款虽然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符合合同签订自由原则,但却违反了合同法的等价有偿和公平原则,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且在高风险的金融市场交易中,投资风险无法避免,并不存在绝对只赢不亏的情形,该条款通过所谓意思自治的协议将投资风险完全分配给受托人,可能助长非理性投资行为的滋生,亦违背市场经济基本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故该条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因该保底条款系双方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的委托理财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合同无效的,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陈X接收了吴XX支付的投资款,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关于吴XX共计向陈X支付的投资款数额,因陈X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微信转账数额及银行转账数额有异议,经本院组织核对后,吴XX对其一审主张的2017年11月22日微信转账5000元、2017年12月1日微信转账1000元、2018年2月5日微信转账11270元、2018年3月28日微信转账5000元、2018年3月30日微信转账10380元、2018年2月20日银行转账5000元等6笔交易金额未能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本院对该6笔金额不予确认。此外,一审法院在统计吴XX向陈X微信转账的金额时,将2018年2月5日吴XX向陈X微信转账的14000元重复计算,该笔14000元亦应予以扣除。另,根据吴XX与陈X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得知,陈X曾持有并使用吴XX的XX银行信用卡,故一审法院将该信用卡透支的107533元列入吴XX支付的投资款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分析,本院认定吴XX共计向陈X支付的投资款总额为761509元,其中微信转账250776元,银行转账375200元,支付宝转账28000元,信用卡透支107533元。陈X在收到吴XX支付的上述投资款后,仅返还204000元,应当就剩余557509元承担返还责任。
综上所述,陈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于法无据,依法驳回。一审判决对吴XX向陈X支付的投资款数额认定有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号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
二、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XX退还投资本金557509元;
三、驳回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12元,由吴XX负担972元,陈X负担4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12元,由吴XX负担972元,陈X负担4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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