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针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就机动车驾驶人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损失的责任承担进行了规定。而现实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亦可能存在人身与财产损失。对于机动车驾驶人能否就其损失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主张赔偿以及赔偿责任如何认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未作规定。关于这一问题,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的危险性较高,其危险回避能力也明显强于非机动车与行人,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机动车驾驶人负有更重的注意义务,其损失也应由其自身负担,故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没有关于机动车一方可以请求非机动车或行人赔偿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机动车驾驶人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主张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根据其过错程度对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人身权利高于财产权利,且机动车的车辆损失可以通过保险理赔得到弥补,故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事故的情况下,不宜以机动车车辆损失抵消非机动车或行人的人身损失。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平等保护,在机动车一方也存在人身损害的情况下,非机动车与行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机动车一方损失赔偿责任的认定,笔者认为,首先应根据事故发生的不同情形确定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否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理论前提即机动车的速度、硬度、重量及对他人的危险性上远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且其客观上具有更强的风险应对和控制能力。因此,是否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关键在于审查交通工具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如非机动车与停靠在路边的机动车发生碰撞,由于此种情况下机动车系处于静止状态,而非高速运转状态,对他人并不具有极大危险性,故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不宜适用。再比如,摩托车与超标电动车等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因超标电动车在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方面接近或等同于轻型摩托车,摩托车在速度、硬度、重量、对他人的危险性以及危险回避能力上并未明显优于超标电动车。超标电动车与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超标电动车驾驶员的人身受损程度并不一定大于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故此种情况下也不宜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在不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情况下,事故各方根据各自过错对对方人身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需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