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案是否定的。
由于次承租人并非租赁合同当事人,替代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赁合同项下款项,系代为履行承租人合同义务。《民法典》第523条规定了当事人约定前提下的第三人履行,本条规定可以理解为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并可以产生债务人清偿债务之法律效果。在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的主要权利是收取租金,支付租金作为金钱债务履行,由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履行,通常并不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失。如果租赁合同因承租人拒绝履行租金支付义务而被解除,将使转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直接对次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利益产生影响,因而赋予次承租人租金代偿权具有合理性,可以实现稳定交易关系,保护无过错次承租人权益的立法价值,亦符合民法典第三人履行的基本原则。
出租人不可依据《民法典》第719条规定直接向次承租人主张租金及违约金。
作为本条法律规定来源的司法解释制定初衷,是为了调和次承租人与出租人、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尽量维护租赁关系稳定。从司法解释的理解适用来看,亦将其定位为次承租人的代偿请求权。而对出租人而言,是否可以援引本条规范,直接向次承租人请求支付承租人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我们认为,由于出租人和次承租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在转租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出租人直接向次承租人要求支付租金的请求权基础通常并不具备。唯承租人怠于履行对次承租人的债权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位权行使条件时,出租人可据此获得向次承租人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在转租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次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基础并不具备,出租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235条之规定请求次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或侵权损失赔偿。
《民法典》第719条规定,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是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