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则上,车辆折旧费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其一,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车辆折旧费不属于上述列举的项目,该条也没有兜底规定,扩大解释无依据
其二,最高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称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
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我们会继续密切关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对于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发展动态,加强调查研究,将来如果社会客观条件允许,我们也会适当做出调整。
其次,事故发生后,车辆受损部分已被维修或换新,不影响正常使用和行驶,该车辆的原有价值已在最大限度内得到恢复,其财产损失已经得到了应有的赔偿,已经填补了车辆损失,侵权人在赔偿受害人车辆修复费用后,再行主张车辆折损费缺乏依据,将有失公允。
最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目前我国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仅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况下可以考虑适当赔偿。如果事故车辆并非待售中或运行中的新车,关键部件未受严重损害,则不属于极少数特殊、极端情况范围,不应赔偿。
其三,《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财产贬值损失问题的批复》(保监函【2002】8号),该《批复》中明确:“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包括机动车辆)直接损毁致使该财产贬值,不是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失,而是间接损失……”在司法实务中,司法机关通常倾向于认为交通事故过后受损车辆的贬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实践中支持索赔的案例也相对较少。但如果车辆没被卖出,未参与道路交通活动时,车辆属于商品,被损害后造成的价值贬值应属于直接损失。
当然,对于刚买的新车,或正在交易中的车辆,则可能在实践中会予以适当考虑。